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4號、96年度他字第3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移送扣案之制式子彈49顆及武士刀1 把,係該分局執行95年度山地清查專案勤務時,於民國95年11月8 日在山區舊營區所查獲,本案無主之0.45吋制式子彈49顆及武士刀1 把,經送鑑定,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有該分局95年12月28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在卷可憑,是扣案之子彈及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之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就刑法第40條修正增訂第2 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本院裁定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聲請意旨誤引修正前之「刑法第40條後段」,應予更正,合先敘明。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又同條例第6 條規定第4 條第1 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據此,武士刀應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定之「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扣案武士刀1 把,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管制之刀械,此有該局95年12月15日北市警保字第09542653500 號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19 號卷第6 至
7 頁),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刀械,依同條例第6 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是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違禁物甚明。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武士刀1 把,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扣案之子彈49顆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惟查,扣案之制式子彈49顆固經鑑定為口徑0.45吋制式子彈,但該49顆子彈均因鑑驗試射擊發而全數用罄,僅存彈殼而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72499號槍彈鑑定書及95年度青保管字第111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同偵卷第3 至5 頁、25頁參照),彈殼本身已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芳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