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盛煌上列聲請人因犯強盜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犯強盜等罪,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6年2月5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稱:因父親有共有土地亟待辦理贈與,須出監配合辦理土地過戶手續,爰請求具保云云。
三、駁回理由:㈠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等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準強盜未遂罪起訴在案。嗣經本院命以新台幣伍萬元具保併限制住居後,因被告未能及時籌得保證金,乃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㈡嗣於本件準備程序進行中,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
以書面之補充理由書狀,輔以言詞說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之擕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名,有96年度蒞字第2476號補充理由書及本院96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乙紙附卷可稽。
㈢按刑法第330條之擕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依其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情形相當,是被告除上開羈押理由外,復已發生不宜遽予交保之新增事由,況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亦認為被告就起訴事實確屬涉嫌重大,若遽予交保,難免有逃亡之虞,衡諸被告所持聲請交保理由,所謂「出監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云云,亦與羈押事由無涉難謂正當,從而,本件既已在審判程序之積極進行中(業經訂期於96年5月10日行合議審判),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不宜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