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6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3年11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2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迄今已逾二年三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其中成績優良,悛毀有據,請求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執行。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2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51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4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93年10月1日確定,並自93年11月8日起經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執行已逾二年四月,有該等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93年度執保慈字第1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95年11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別為22.5分、23.4分、24.3分、24.6 分、25.5分、26.4分,有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96年1月30日法矯字第0960003786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見96年度執聲字第281號卷第2、12至14頁),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
三、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予准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惠莊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