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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6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23號聲 請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經雯貴律師蔡易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所為駁回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之處分(北檢大崑九六聲他一二八字第一八五八0號函),聲請變更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Leisure Group Marketing Limited,Taiwan Branch,下稱LGM公司)相關人員涉嫌詐欺及違反銀行法而受調查乙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出境,惟認無限制出境之理由及必要性,再者聲請人在LGM公司公司僅擔任客服部職員,從未參與公司銷售產品之決策及過程,且聲請人業已離開公司,現職因需出差之故,而有短期出境之必要及急迫性,爰聲請變更該署之前開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就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命令有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雖因偵辦案件需要,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處分,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北檢大崑九十六聲他一二八字第一八五八0號號函文,駁回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請求,惟經本院函詢該署檢察官結果,其回覆以因認聲請人現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故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此有該署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北檢盛崑九十六聲他一二八字第二六八七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既已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人請求變更該處分而解除限制出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0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