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08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4號),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被告甲○○所涉共同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同案被告之供述,以及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等人之指述可證,及相關之扣案物可憑,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以本件以犯罪情形及規模,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
茲就本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逐一說明如下: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經查,本
件為跨越兩岸之犯罪,其中尚有共犯楊介良尚匿居於大陸,兼以此類犯罪影響社會重大,且查緝不易,又以被害人數眾多,金額更高達新臺幣42,049,000元,及本件詐欺行為規模,難認被告就此無畏罪潛逃之虞,甚至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詐欺之行為
態樣及規模,此舉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又有逃亡之可能,再者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本質上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本件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事證均已調查完畢等理由,即許其停止羈押交保在外。故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不符撤銷羈押之條件,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即向本院提出撤銷羈押及具保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