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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7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四0五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八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其行為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以為比較決定。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由原「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配合修正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該易科金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之結果,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至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斟酌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非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確定;㈡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各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

㈠、㈡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甲○○關於㈡部分所為偽造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足見本件受刑人甲○○於前揭㈠所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前,又犯上開㈡所述之犯行。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0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