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7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洪堯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瀆等案件(本院95年度矚訴字第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11月2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依起訴書及現存卷證資料,其涉犯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惟尚無羈押必要,乃指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保證金,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而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有交付800萬元給同案被告蔡佰祿收受,及委由共同案被告李國書交付50萬元給詹德樞遭拒退回等情,惟否認於95年4月18日交付賄款120萬元給顏萬進,並否認行賄犯行,辯稱其負責經營之儷山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開發計畫合於相關法令規定,研習住宿設施、溫泉遊憩設施並非觀光飯店或教育設施,無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其是為了暗示擔任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處長之同案被告蔡佰祿程序進行快一點才交付800萬元,其與同案被告顏萬進間就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無任何期約、行賄行為,其託同案被告李國書送50 萬元給詹德樞,是基於禮貌送禮,並無要求上開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意云云,是以,日後審理程序中之證據調查,均有待被告在場始得順利進行。

㈡次查,被告以其數月前出售在美國所購置之房屋,依美國法

律規定,須其親自到美國辦理款項之匯領,固據其提出之房屋買賣文件,惟查該文件上所載賣方「郭詮慶」,與被告姓名不符,又該文件未經認證其真實性,是否可信,即有可疑;縱認屬實,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出國之急迫性。再倘該房屋買賣文件確係被告出售房屋,則被告在美國擁有之財產顯然足以維持其生活,實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而欲前往我國法權所不及之美國,若被告不依時返回開庭,本院必將因無從強制其到庭以致案件審理延宕,經核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㈢再被告另以其在美國投資經營之Sunny Fabric,Inc.(日朝

纖維公司)預定在4月份舉辦經營會議暨股東會,此會議往年均由被告親自主持會議,並提供經營意見供經營團隊執行,此會議為朝日纖維公司年度最重要之會議,賴其親自赴美處理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查,依卷附被告於89年1月1日至95年7月3日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雖曾於91年4月

26 日出境同年月28日入境、93年4月17日出境同年月21日入境、95年4月21日出境同年月28日入境,然89年、90年、92年、94年之4月間均無入出境紀錄,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91年、93年間出境確係赴美國參加SunnyFarbic,Inc.之股東會,況被告除人身限制於國內之外,其他行動自由並未剝奪,自可以電話、視訊與美國Sunny Farbic,Inc.聯繫,亦可委託其他股東代為出席,均可達到相同之目的,是聲請人以上述理由聲請解除出境限制,亦屬無理由。

㈣斟酌上開各情,為保全本案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本院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