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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8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開受刑人因違反聲請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分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五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三月確定,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並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法矯字第○九六○○一二二七三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而就保安處分應如何比較新舊法,新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將原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舊規定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本院就本件交付保護管束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本案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經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二十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六年六月十日等情,經審核卷附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應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