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案件(96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賭博案件,經查乙○○冒用甲○○名義應訊,甲○○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七0號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確定在案並發交執行,惟甲○○既遭冒名應訊,並無賭博情事,上開判決應依法更正,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高架橋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內查獲之賭博案件,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冒用「甲○○」名義應訊製作警詢筆錄,該犯罪嫌疑人經檢察官准予免隨案解送,嗣該分局將該案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傳喚甲○○並未到庭,檢察官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列甲○○為被告,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七0號簡易判決判處甲○○罰金銀元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沒收部分略),確定在案。嗣甲○○於執行時經通緝到案,辯稱遭他人冒名,經執行檢察官將本案犯人在調查(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簽名及指印,及甲○○本人之簽名、指紋卡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及指紋鑑定結果,發覺係乙○○冒「甲○○」之名應訊,檢察官遂提出本件聲請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明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如犯人於警局冒名應訊,偵查程序中並未到庭,而在偵查階段公訴人對於偵查對象之認知,僅存在公訴人內心,如被告並未在偵查中遭羈押,則法院僅得以表現在具有對外公示作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準繩,據以認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而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年籍資料之記載,已明顯對外宣示追訴對象為被冒名者,且實際上亦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年籍資料所載之被冒名者其人存在,法院審理之對象即為被冒名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六號參照)。
四、經查:本案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九0號)記載之被告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以觀,均屬被冒名之甲○○本人,而所記載之被告住所「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之五樓」,亦係甲○○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以前之戶籍地址,此經本院查詢明確,有甲○○全戶戶籍資料、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本案犯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到案,亦未經羈押,並無其他特徵可資認定檢察官起訴對象係甲○○以外之人,故檢察官起訴對象應係甲○○。而本院審理及判決之對象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年籍資料所載之甲○○,從而,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七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被告年籍並無錯誤,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此外,本案聲請書雖列乙○○為受刑人,惟乙○○並非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七0號案件判決對象,爰不列為本裁定之當事人;至於甲○○該賭博案件雖經有罪判決確定,惟甲○○既有確切證據證明並無該案賭博犯行,得另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