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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再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搶劫案件,對於前陸軍第十八軍司令部於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四十二年度慎再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申(聲)請再審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且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前陸軍第十八軍司令部於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四十二年度慎再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人本應向為判決之原審法院即「前陸軍第十八軍司令部」提出,惟因前開單位事後經整編為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是以,聲請人如認有再審事由,自應依法向「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提出聲請,而聲請人之前既已多次就本案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對上情應無不知悉之理,其復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典育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附件:(申請再審狀影本)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