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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6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贓物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係對本院簡易程序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再審聲請人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九號)。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即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六號),再審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本件之抗告。然查,本案再審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為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處刑判決,依上開規定,本案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則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因此,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前開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至本院原裁定末行固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此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係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詩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8-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