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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毛英富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六五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六五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受該處分書,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四九號、高檢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六五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原係同事關係,竟與吳秋遠、曾明康(均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八號四樓聲請人辦公室內,佯以需要現金為由,約定以三個月為期,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交付宇韜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曾明康,下稱宇韜公司)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一日、面額各五十萬元,票號分別為RB0000000號、RB0000000號支票二紙供擔保,以取信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如數出借所需款項。嗣前開二紙支票屆期前,被告即以支票因故無法兌現為由,自聲請人處取回上開支票,換以另由曾明康簽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票號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三紙供擔保。嗣前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曾明康、吳秋遠復避不見面,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不認識同案被告曾明康及吳秋遠,不可能借款予該二人,被告交付宇韜公司之支票做為擔保時,雖被告並未於該支票上背書,然因被告宣稱絕對沒有問題,沒有風險及必定還錢,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始將一百萬元交付被告。又高檢署駁回處分既已採認曾明康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審理吳秋遠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中之供述,認定該一百萬元係由被告交付予吳秋遠,且該款項既係聲請人交付被告,則被告即為借款人,非僅為介紹人。因此被告於借款後竟稱自己僅為介紹人,自始即有賴帳之意,原檢察官未傳喚曾明康及吳秋遠對質,聽信被告片面之言,偵查自不完備。

(二)聲請人不認識仇森,亦不曾委託或授權被告委任仇森向法院對曾明康聲請發支付命令及撰發聯名信函,仇森所撰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印文非聲請人所有,民事補正狀上之簽名亦非聲請人所為,且亦從未收受新竹地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因被告稱要向曾明康理論求償,故向聲請人拿取曾明康個人所簽發三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但不能以此推斷被告未向聲請人借款。因此被告冒聲請人之名寄發存證信函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僅係為規避其自始不願清償一百萬元之詐欺犯行。

(三)曾明康所簽發之第一紙支票退票後,被告要求暫勿將曾明康所簽發另二紙支票提示,聲請人應允後,被告仍不清償借款,聲請人認被告僅在敷衍拖延,故將其餘二紙支票提示而遭退票,嗣又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無原檢察官所稱之不積極催討債務云云。

(四)從而,檢察機關率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實難令人信服,爰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稽。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辯稱:伊並不是借款人,僅為介紹人,係吳秋遠持曾明康所開立之支票向聲請人借錢的,曾明康因從事咖啡豆生意需要錢,才委託吳秋遠來借錢,聲請人是當場領錢以後交給吳秋遠,錢沒有經過伊的手;支票退票後,伊基於與聲請人間之同事情誼,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還委請證人仇森代聲請人向新竹地院對曾明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查:

㈠本案共同被告吳明遠、曾明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

喚拘提均未到庭,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此參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一號卷宗內檢察官交辦進行單即明(見上開卷宗第八一頁),故無從於偵查程序中訊問該二人以確認本案之借款過程、真實借款人為何人。惟曾明康於新竹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被告吳秋遠)行準備程序時,曾以告訴人身分供稱:吳秋遠拿伊之支票去跟甲○○(即本案被告)說因為伊需要資金所以向甲○○調現金,甲○○就向乙○○(即本案聲請人)調資金一百萬元交給吳秋遠,現在乙○○向伊要錢,伊開伊名義之支票向乙○○換回之前被吳秋遠拿去調資金而交給乙○○的支票等語(見新竹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案件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所稱係吳秋遠持宇韜公司之支票,以曾明康從事咖啡豆生意需要資金來借款一節,確屬真實。既然需要該筆資金或持支票前來借款者,係曾明康、吳秋遠,被告並未從該借款過程中獲得任何利益,衡諸常情,被告實不需自己承擔債務人之責任,以自己名義向聲請人借款,再轉借予吳秋遠或曾明康,而使自己擔負遭人倒債之風險,並在吳秋遠、曾明康未能如數清償一百萬元借款時,仍負償還聲請人一百萬元之責任,從而,被告辯稱伊僅係該次借款之介紹人,自非虛妄。參諸聲請人所提出借款時所取得之票號RB0000000號、RB0000000號支票二紙,及日後換票之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三紙,其背面均無被告之背書,衡情一般人民持第三人開立之客票做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固所在多有,惟借款人為求債務獲得擔保,並確認借款人之責任,即便未書立書面借據,亦會要求借款人在客票上背書以負其責,惟本案供借款擔保之五張支票上均無被告之背書,益徵被告辯稱伊非借款人一節,應非子虛。雖聲請人供稱伊不認識吳秋遠、曾明康二人,不可能借款予彼等,惟聲請人係經由前有同事關係之被告轉介而認識有金錢需求之吳秋遠、曾明康,且吳秋遠、曾明康又提供支票作為借款擔保,是聲請人於此狀況下借款予吳秋遠、曾明康,亦不違常情。

㈡又查證人仇森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曾經委託伊幫他寫一個

聲請狀,去聲請支付命令裁定,相對人是曾明康,印象中是向新竹法院聲請,也有收到裁定,也交給被告,資料是被告提供的,伊只有幫他代辦一件裁定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卷《下稱偵續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參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證人仇森確以聲請人名義向曾明康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即載明債務人係曾明康,應給付債權人即本件聲請人一百萬元,且聲請狀後附證據係上開三紙由曾明康簽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及其中票號AA425195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後經新竹地院裁定命補正另二紙支票退票理由單,證人仇森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聲請人名義提出民事補正狀補正另二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嗣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裁定命曾明康應給付聲請人一百萬元及利息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五一號卷宗影本附卷可佐(見偵續卷第七0頁至第八六頁),堪認被告確有委託仇森以聲請人名義向新竹地院對曾明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基於同事情誼,始幫助聲請人向曾明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伊曾向聲請人提過仇森這個人,支付命令訴狀也有讓聲請人看過等語(見偵續卷第九一頁);聲請人則供稱新竹地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五一號裁定被告有拿給伊看過(見偵續卷第九七頁),應認以聲請人名義對曾明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一節,為聲請人所同意。且聲請人若非同意被告委由證人仇森代向曾明康聲請發支付命令,其應不會將證明其債權存在之重要憑據即支票交予被告。況若聲請人認知之借款人為被告,在被告已換票一次且發生退票之情形之下,更應對被告之信任度有所動搖,而心生警惕欲更加確保伊債權之存在及獲償,應不會在未取得被告其餘擔保之情況下,即將支票交還予被告。此外,縱使法院准許該支付命令,然被告若未得聲請人授權,亦難據該裁定對曾明康聲請強制執行,該裁定對被告顯形同具文,是亦殊難理解被告會不經聲請人同意擅自以聲請人名義對曾明康聲請支付命令。從而,被告應係基於同事間情誼,以及其身為本次借貸之介紹人之道義責任,為免聲請人受到借款不獲清償之損害,始幫助聲請人代為向曾明康追討款項。又聲請人持有之曾明康上開支票經退票後,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始向法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板橋地院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繳而遭板橋地院駁回訴訟等情,有板橋地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六六一四號卷宗、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卷宗影本附卷可證(見偵續字第三三頁至第四一頁)。徵諸上開事證可知,在曾明康所開立之支票退票後,聲請人並非在第一時間向被告催討債務,而係由被告代為委託他人向法院對曾明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後也未積極尋求法律途徑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是聲請人指訴本件借款人係被告本人,亦多有可疑之處。

㈢退步言之,縱認本案之借款人為被告,然據聲請人於偵查

中所稱:伊和被告係稅捐處之同事,九十一年十一月時,被告說要向伊借一百萬元,借期為三個月,說要給伊利息六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伊就將錢領給被告,隔了二天後,被告就把六萬元的利息給伊,但是伊沒有拿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一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六七頁),顯見,聲請人係基於與被告多年同事情誼之信賴關係,而出借款項,甚或連利息也不願收取,尚難認係因被告施用任何詐術而陷於錯誤始交付款項。又宇韜公司及曾明康個人之支票帳戶分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始遭銀行拒絕往來,有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九四)一銀頭字第一三八號函、支存信用照會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十七頁),客觀上顯示宇韜公司及曾明康於本件借款、換票之際,支票往來均屬正常,難認已陷於無資力,是亦無法僅憑上開支票嗣後無法兌現一節,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或掩飾其詐欺犯行之行為。

(三)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詐欺犯行,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至於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未經傳訊重要關係人吳秋遠、曾明康,調查證據未盡完備,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