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04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蔡茂松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八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丙○○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八0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核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接受中國時報記者林淑玲電話採訪時,林淑玲已表明係記者身分;被告丙○○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接受東森新聞台記者陳鵲蓮電話採訪時,亦知悉陳鵲蓮係記者。被告等既知媒體會將對話內容登載於新聞紙或於電視播出,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狀態,詎被告甲○○仍於受訪指稱聲請人係「垃圾、大便」、被告丙○○則於受訪時表示聲請人係「人渣、自私自利」等語,而為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發言,顯有公然侮辱犯意。
(二)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電訪中指稱「范(指聲請人)做什麼罄竹難書」、被告丙○○於同年五月二日發佈新聞稿,以「乙○○才是政府拼經濟的大石頭」、「乙○○有偽造文書之嫌」等語誹謗聲請人,然被告等並無證據資料佐證即發表上開言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復未查明該言論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是否與事實相符,遽認被告等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可參。經查:證人林淑玲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以電話方式聯繫被告甲○○求證有關外界質疑其包攬訴訟事宜,雖有表明記者身分,惟未就訪談內容錄音,僅製作筆記摘要,業據證人林淑玲於偵訊中證述翔實,並有手寫摘要三張附卷可稽。至證人陳鵲蓮於偵訊中亦證稱係以公司電話撥打被告丙○○行動電話訪問有關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肥公司)糾紛等情,足見被告等係私下透過電話與記者林淑玲、陳鵲蓮進行一對一訪談,非公然為之,自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別。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於同條第三項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所揭示之「真實惡意原則」,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主要係為調和言論自由及個人隱私所產生之衝突。而刑法加重誹謗罪除行為人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客觀行為外,尚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始能成立,此觀之刑法第三百十條有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不罰之規定自明。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即刑法第三百十條)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經查:被告甲○○係台肥公司之監察人,此為聲請人所不爭,被告甲○○針對台肥公司海洋深層水投資案、南港經貿園區土地投資案及該公司內部事務與證人林淑玲進行電話對談,有林淑玲手寫摘要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基於監察人地位,評論聲請人即台肥公司董事長之相關作為,縱認其口出「范做什麼罄竹難書」,亦難認有何誹謗之惡意。至被告丙○○已於發放予記者之聲明稿言明「南港經貿園區是政府拚經濟、招外資的指標性重大投資,由經濟部工業局主導組成世正公司負責開發,希望本公司配合政府產業政策,與世正洽商設定地上權租用合約,范董事長先是自行多次找黃董事長密會,其後經董事會通過出租協商條件後,又一再反覆,終致協商不成」等語,復質之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TVBS電視台「全民開講」節目中指「我要撤走這個總經理(指被告丙○○),狗屁倒灶,我想撤走他」、「為台肥公司撤走這個大石頭,除了一個大害」等語,有錄音光碟在卷,被告丙○○始以「范董事長(指聲請人)才是政府拚經濟中的大石頭」等語回應,並於聲明稿第貳點中敘明「如果把『專業經理人』當『大石頭』,那路是永遠走不通的。不要忘了,金字塔也是由一個個大石頭堆砌起來的」等語,有該聲明稿附卷,足見被告丙○○係為自辯而善意發表該聲明稿,且南港經貿園區土地開發案屬政府之產業政策,自為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被告丙○○就此對聲請人於該土地開發案之處理經過進行評論,尚難有何惡意可言。末查,聲請人自陳「項目進區意向書」確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後始簽訂,非該意向書上所載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等情明確,被告丙○○據此於聲明稿中第伍點表示「94.1.30范董事長赴大陸與中方簽訂『項目進區意向書』,簽訂日期卻為93.9.18,顯有偽造文書之嫌」等語,其內容記載並無不實,亦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合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情形,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