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聲 請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被 告 丁○○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度上聲議第三0九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甲○○以被告丙○○、丁○○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再度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再度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第二度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九二號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由送達代收人曾紀生收受處分書 (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並於同年七月六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取高檢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八四號案卷全卷核對無誤,核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聲請人等與被告等分屬大陸地區人民及臺灣地區人民,雙方迄今仍分別居住於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被繼承人彭家榮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後,因彭家榮遺產均在臺灣地區,事實上均在被告等掌握中,雙方因繼承彭家榮遺產事宜,遂靠書信聯絡商議,被告等雖明知彭家榮生前已與渠等約定其名下所有財產迨彭家榮死後,應由全體繼承人 (包含在臺灣及大陸之繼承人)共同依法繼承分受,然被告等在彭家榮死後,假藉各種理由拖延,此時縱聲請人懷疑被告等有侵占之意,亦僅係以書信之內容為判斷,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此等犯行,高檢署處分書中引用西元二千年九月七日聲請人寫給被告丁○○之信件,及西元二千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聲請人委託江西海青律師事務所寫給被告丁○○之信件,均僅係聲請人加重語氣向被告等催討應分配之遺產,對被告等給付遺產尚有期盼,不能將聲請人之疑慮轉為證據,而認定聲請人等當時已知悉被告等有侵占或詐欺之不法意圖。
(二)聲請人等在長期得不到被告等回應及拒絕配合其等辦理申請入境臺灣手續下,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正式委任代理人曾紀生代表其等與被告等協商,並向臺北市文山區調解本件遺產繼承糾紛,因被告等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之後被告等又避不見面,被告等侵占遺產之意圖始明,且由此確認被告丁○○之前在書信中所述「要求聲請人等在原籍辦妥經驗證之拋棄繼承同意書,被告丁○○即願將新臺幣四十萬元匯入聲請人等指定之帳戶」等語,顯示均屬詐欺聲請人等侵吞遺產之手段,聲請人等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委任代理人曾紀生具狀提出告訴,自難認有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本件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在程序上即將本案偵結,顯難認為公允。
四、本院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需告訴乃論。本案依聲請人告訴之意旨,其等與被告丁○○、丙○○間為直系姻親、五親等內血親關係,所訴情節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自有告訴期間之適用,其等之告訴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先予敘明。
(二)高檢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九二號案件,係以聲請人於西元二千年 (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寫給被告丁○○之信中曾提及:「媽媽... 既取消我們兄弟的奔喪權,又取消我的繼承權... 這種絕情的做法,連旁人都感到寒心,... 請媽媽率弟妹審慎研究決定,並及時函復我們為盼。」(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偵續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一頁),與西元二千零一零 (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聲請人委託江西海青律師事務所廖海青寫給被告丁○○之信件中提及:「... 繼承父親的遺產是法律規定,要求奔喪也是子女對父輩的心意,為何你不同意呢?他們只是要求在你同意每人四十萬新臺幣的基礎上,再加一點即可,而你至今未作答復,為妥善解決上述繼承遺產之事,作為本律師,轉述他們意見是每人五十萬元新臺幣,... 請你們在收到此信件六天內做出答復,否則只好通過法律程序解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偵續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認聲請人等應係至遲於書寫該信件時即已知被告等否認其等之繼承權,該律師發出上開信件數日後仍未有結果,聲請人等更可確知被告等拒絕其等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聲請人等已知悉所謂侵占事實之發生,告訴期間已開始起算。本院衡諸,高檢署係以聲請人等致被告丁○○之書信具體內容、用語及全案卷證,綜合認定聲請人等於書寫或委託律師書寫上開書信時,確已明瞭被告等拒絕其等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知悉所謂侵占事實之發生,該認定與經驗法則尚難認有違背。而聲請人等除自行書寫上開信件外,並委託律師書寫相關信函,其等已與律師進行相關法律問題之諮商,所委請之律師亦於來信信末註明若於收到此信六天內未做出答覆,即將採取法律程序,聲請人等對於其等之繼承權確遭否認一節,確已知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聲請人等僅係加重語氣向被告等催討應分配之遺產,於斯時對於被告等是否犯侵占、詐欺之罪僅有疑慮,尚無確知云云,為無可採信。
(三)退萬步言,縱認聲請人等及其等委託之律師寄予被告丁○○之上開信件,僅係懷疑被告二人有侵占、詐欺犯行,而尚無確信,然聲請人等因與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彭家榮之財產有繼承權之爭執,聲請人等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委由代理人曾紀生向本院聲明繼承彭家榮之遺產,嗣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認定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彭家榮之合法繼承人,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聲繼字第一一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聲請,經聲請人等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0九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聲請人等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再度向本院聲明繼承,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六十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六三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家再抗字第五號,分別裁定抗告及再抗告駁回,上開民事裁定均經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所委託之代理人曾紀生收受,上開有關聲請人等聲明繼承被駁回之最後再抗告裁定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二人已於上開民事案件中一再否認聲請人等有繼承權等情,有民事聲明繼承狀、各該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等至遲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已明確知曉被告二人否認其等之繼承權,拒絕其等繼承被繼承人彭家榮之財產,相關之聲明繼承案件亦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其等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始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至為明確。
(四)聲請人等主張其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正式委任代理人曾紀生代表其等與被告等協商,並向臺北市文山區調解本件遺產繼承糾紛,因被告等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之後被告等又避不見面,始知悉被告二人之侵占、詐欺犯行,聲請人等乃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委任代理人曾紀生具狀提出告訴,自難認有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然聲請人等於法院駁回其等聲明繼承之裁定確定後 (如上所述),大約二年之後,始另行聲請調解,被告等亦已收受法院上開民事裁定,知聲請人等無法證明為有權繼承之人,是被告等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並無違常情之處。聲請人等主張因被告二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之後被告等又避不見面,始知悉被告二人之侵占、詐欺犯行,並無可採。
(五)再者,聲請人等與被告丙○○之檢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丙○○之DNA Y STR式DYS385b及DYS391等兩項型別與乙○○及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丙○○不可能為乙○○及甲○○之同父異母的兄弟」,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調科肆字第0九五00三0三0五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查,且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家上字第三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亦據此駁回聲請人等之訴,有相關之判決書附於偵查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等無法證明為被繼承人彭家榮之合法繼承人,被告二人處分彭家榮所留之財產,尚難認與刑法之侵占及詐欺罪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將被告丙○○、丁○○處分不起訴,高檢署檢察長則認聲請人告訴逾期駁回聲請人等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高檢署檢察長於處分書中並說明,雖不起訴處分之原因或有不同,但結論上既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即屬尚無不合,是聲請人等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