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南雪貞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2 日以96年度偵字第56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
96 年5月3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日,以96年度偵字第56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
5 月3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51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於96年 6月21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查,其於96年 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座落臺北市○○區○里○段○○○段412 、412 之3 、412
之5 、412 之6 、412 之6 、412 之7 、412 之8 、412 之
9 、412 之24、412 之25、412 之26、412 之27、412 之28、412 之29、412 之30、412 之31、412 之32、412 之33、
412 之38、新里族段羊稠小段30、30之1 、30之2 、30之3、32、32之1 、33地號等25筆(下稱系爭土地)係案外人莊清榮、林長標、莊春行、莊清和等人共同出資購買,4 人並協議該等土地信託登記於案外人林長標名下,而每個人就土地之持分則為莊清榮為15% ,林長標為持分6%、莊春行持分6%、莊清和持分3%,並均已為預告登記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卷附協議書1 份、切結書2 份及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 又依被告供稱:伊為被告林長標女兒林隆櫻20多年的朋友,因林隆櫻本身是從事法拍業務,想購買被告林長標所持有之系爭土地,以享增值利益,但林隆櫻擔心其他兄弟姊妹誤認父親即被告林長標偏袒,所以借用其名義與被告林長標交易系爭土地,確實有買系爭土地並給付價金,並非虛偽交易等語,核證人林隆櫻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甲○○確有具名向被告林長標購買系爭土地,且實際上是因為渠怕其他兄弟姊妹誤會被告林長標獨厚渠,所以才借被告甲○○名義購買,總共購買12% ,其中包括案外人莊春行部分6%,被告林長標部分6%,交易款項是匯款至被告林長標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以支票等方式付款,其中已付款46,000,000元,剩餘30,000,000元,待土地過戶後始支付,嗣因系爭土地遭查封無法過戶,所以尾款尚未付清等語相符合(見95年度偵字第5680號偵查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4 份、支票4 張及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在卷可佐,參以借用他人名義購買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或為他項權利登記,於不動產交易實務至為常見,證人林隆櫻借用被告名義買受系爭土地,亦非絕無可能之事,是被告前揭供稱已非全屬虛妄。再徵諸案外人莊春行確實曾授權案外人林長標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且案外人莊春行亦已收受系爭土地交易買賣價款33,000,000元,此亦有案外人莊春行之授權書及收款收據影本附卷足憑,而案外人莊春行與告訴人之父莊清榮既同為買受系爭土地之人,應無故意偏袒一方並書立不實授權書與收據之必要,則本案系爭土地若係證人林隆櫻與案外人林長標間之虛偽買賣,渠等又豈會無端支付案外人莊春行高達33,000,000元買賣價款之理,益徵證人林隆櫻與案外人林長標間確實有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部分買賣價金,而證人林隆櫻係因私人理由,乃商請被告擔任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登記為抵押權人之情甚明。至告訴人所稱伊寄發存證信函予案外人林長標,催告移轉土地,案外人林長標始突然出賣土地、案外人林長標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內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及案外人林長標並無資金需求,不可能出售系爭土地等為由,推認本案系爭土地之交易屬虛偽買賣云云,然此僅為告訴人之臆測,實不足作為本件系爭土地即是虛偽買賣之佐證,況被告與案外人林長標間之買賣契約,其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屬於契約自由事項,抑且,該契約書係代書事務所之例稿,此由契約書第11條所載: 「‧‧‧本契約一切付款手續甲乙雙方合意以本代書處(北市○○路○ 段○○號2 樓)為付款地‧‧‧」可知,則尚難以契約條款中有違約金之約定,即認買賣契約為虛偽,是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信。
㈢按刑「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他人
之物易持有為所有,為構成要件。若非他人之物而係行為人自己之物,要不能律以侵占罪責。」、「查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758 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1529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係因案外人林長標、莊清榮、莊春行、莊清和間成立之信託關係,而登記在案外人林長標名下,如前所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案外人林長標將系爭土地轉售與證人林隆櫻,並由證人向被告借名為買受人及登記為抵押權人之事,已難認為有何侵占犯行。
㈣次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
89 年 度臺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證人林隆櫻確實有向案外人林長標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並已支付部分價金,雖其委請友人即被告擔任買賣契約之名義買受人及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惟被告與證人林隆櫻間之內部關係有借名登記契約加以規範,實與民法第87條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相同。從而,本案被告與證人林隆櫻間基於借名契約關係,以被告為本案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及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亦與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之前揭行為已有刑事不法,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