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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吉承勳代 理 人 潘秀華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一二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與案外人尹相志共同設立亞洲資採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巷二樓之一,下簡稱亞洲資採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職務;詎其明知亞洲資採公司所營業務,與聲請人臺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相仿,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隱匿上情,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間,至聲請人應徵擔任金融事業處協理一職,並簽訂工作契約,約定競業禁止之規定;聲請人委由其負責聲請人之陽信銀行MIS系統建置乙案,惟其利用聲請人與協力廠商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碁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之際,未告知聲請人狀況下,以不實之手法誘使宏碁公司與亞洲資採公司另訂合約,從中牟取不法商業利益約值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導致聲請人損失上述商業利益,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經聲請人查核發現上情,豈知被告於同年五月底離職後,除繼續於亞洲資採公司擔任總經理外,並以涉及聲請人客戶之業務廣為宣傳,僱用原先任職聲請人公司從事上述陽信銀行MIS案之工程技術人員張慶安,顯已違背其職務,並違反與聲請人所簽訂工作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故意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背信、詐欺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於任職聲請人公司之前或之後在亞洲資採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不生所謂競業禁止之問題;宏碁公司轉包亞洲資採公司與否,屬宏碁公司權限,非被告所能置喙;聲請人損失屬契約履行中損害賠償問題,應依契約內容推究各方責任,非可解為被告因此應負刑事責任等情,認再議無理由,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一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處分書(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後,十日內(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一二號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稱:原處分不起訴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應徵聲請人公司時,並無刻意隱瞞其係亞洲資採公司股東之事實,其亞洲資採公司與聲請人公司之業務並無競業之關係等情,是認聲請人上開指訴,尚乏實據」、「故被告縱有引薦亞洲資採公司予宏碁公司,其是否決定由亞洲資採公司負責此一資料採礦契約,亦屬宏碁公司之權限,尚非被告所能支配與置喙,足徵被告擔任聲請人公司協理工作,其任務為聲請人完成與陽信銀行所簽訂之MIS系統建置,宏碁公司為聲請人自行決定之協力廠商,其目的亦不外為完成該建置案,俟後由宏碁公司決定該資料採礦部分委由亞洲資採公司承包,亦係基於完成上述建置案之終極目標,均係為聲請人公司之利益為考量,難謂其有故意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情形存在」,而認為被告並無背信、詐欺等罪嫌可言,然原處分對下列情事有應詳予調查卻漏未斟酌之缺失,為此交付審判:

(一)、被告至聲請人公司任職前即曾與案外人尹相志共同

設立營業項目與聲請人公司雷同之亞洲資採公司,此為被告所自承,而其至聲請人公司應徵時,雖有告知其有開設亞洲資採公司乙事,卻特意隱匿其擔任總經理乙職之事,此業經證人賴文祥證述在卷,而被告於聲請人公司擔任金融事業處協理之後,又趁負責聲請人公司與陽信銀行MIS系統建置乙案之便,為謀利於所投資成立之亞洲資採公司,明知聲請人公司與宏碁公司所簽訂之「MIS專案建置合約書」第二十條第九款明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未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甲乙雙方不得將因本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輕讓與第三人」,卻仍主導宏碁公司將合約中之「DATA MINING」轉包予亞洲資採公司,被告圖利他人之行為昭然若揭,原處分書卻未詳加究明,遽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實難謂為適法之處分。

(二)、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本案偵查時,

曾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陳報聲請人與宏碁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所舉行之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乙份,該譯文第六頁中,對宏碁公司與亞洲資採公司簽約乙事,宏碁公司代表陳明成明確陳述:「現場當然是由現場負責人來領導,他知道的事情他不回報,何況這還是他的要求。因為這方面可能與他的專業領域相符合,且這正好也是我們不那麼熟悉的部分,而今有人可以加入,進而協助整個案子的推動,加上又是貴公司的現場負責人所提出,我們當然會很樂意接受。」,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會議中,陳明成再次說明宏碁公司之所以與亞洲資採公司簽約乃因係:「當時Hans算是貴公司的大

PM (專案負責人),這個案子就是由他負責,包括與陽信溝通、哪部分需要Acer支援、哪部分有待亞洲資採協助,其實在整個案子接觸之初,就差不多是這樣的安排。相較之下,在mining的部分,Acer並不是那麼懂,所以這部分由亞洲資採公司來協助,我們認為很好,整個案子技術評估之後沒有問題,才會答應這樣的安排」、「亞洲資採這方都是由甲○○(Hans)負責來洽談,這沒有錯」,足證宏碁公司之將合約部分內容違約轉包予亞洲資採公司,確係基於被告之主導及要求,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謂「故被告縱有引薦亞洲資採公司予宏碁公司,其是否決定由亞洲資採公司負責此一資料採礦契約,亦屬宏碁公司之權限,尚非被告所能支配與置喙」,對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有圖利自己所開設之亞洲資採公司之嫌,疏未詳加調查,難未已善盡調查之責。

(三)、被告身為聲請人公司與陽信銀行MIS系統建置工程

之負責人員,斷不可不知公司與宏碁公司所簽之合約書中有不得轉包之規定,卻仍主導宏碁公司違約轉包部分合約內容予亞洲資採公司,其行為顯然已違背其任務,圖利亞洲資採公司,原處分就此亦未詳加審酌,亦實屬草率。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又以「聲請人之陽信銀行MIS建置

案,確實已至驗收階段,且合約金額一千六百萬元,聲請人公司僅剩最後一筆四百萬元尚未請款,亦有證人賴王祥發給告訴代理人魏寧燕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六月完成結案會議並簽署結案文件』等情足憑,足見被告顯已盡其專業經理人之職,益徵其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並認被告並無故意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情形存在。然查被告明知亞洲資採公司並無「DATA MINING」之技術,其竟為圖利該公司,而促使宏碁公司違反與聲請人公司合約之內容將該部分轉包予亞洲資採公司,致宏碁公司最後亦不得不終止其與亞洲資採公司之合約,此亦可由陳明成在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會議中陳述:「終止! 後來我們的合約就終止了。因為到後來我們也發現:為什麼沒有呈現出一些工程進行的效果呢?與他說的並不一樣。更後來,變成那部分也無法進行下去了」可佐,也因而導致MIS建置工程無法完成,業主陽信銀行並已發出律師函主張終止契約、要求聲請人公司為已收價金之返還暨損害之賠償,原處分書未善盡調查,竟稱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未造成聲請人之損害,實嫌草率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或詐欺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未告知聲請人其身兼亞洲資採公司總經理之職,仍應徵擔任聲請人之金融事業處協理,且負責陽信銀行MIS系統建置案,並利用職務上機會,以「不實之手法」誘使宏碁公司與亞洲資採公司另訂關於「DATA MINING」技術之合約,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被告離職後任職亞洲資採公司,惟俟「DATA MINING」合約未完成,影響聲請人公司與陽信銀行MIS系統建置案之完成等情節,為主要論據。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對其前與案外人尹相志共同設立亞

洲資採公司,並擔任亞洲資採公司總經理及董事職務,嗣應徵聲請人公司而任職聲請人公司之金融事業處協理,於負責聲請人公司與陽信銀行MIS系統建置案時,曾建議宏碁公司可提供「DATA MINING」技術包括亞洲資採公司之業界廠商,之後,宏碁公司並決定將「DATA MINING」部分交由亞洲資訊公司負責等節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其有何詐欺、背信等犯行,辯稱略以:伊於亞洲資採公司設立之初,掛名總經理,公司規模很小,伊任職沒幾個月即離職,任職期間也無支領薪資,嗣應徵聲請人公司,於面試時即告知面試者伊曾任職亞洲資採公司總經理,並持有該公司股份;伊當初負責聲請人整個陽信銀行MIS系統專案,因當時宏碁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當時均不熟悉「DATA MINING」之技術,基於擔任專案經理職務所需,建議、介紹業界廠商,如鉅林、亞洲資採、探宇科技三家公司予宏碁公司,最後宏碁公司決定將之轉包給亞洲資採公司,並非伊可左右,當中亦未獲取任何不當之利益,伊離職後,雖回到亞洲資採公司擔任總經理,然亞洲資採公司主要技術係「DATA MINING」,跟聲請人公司業務不同,伊並未挖聲請人公司之客戶,張慶安係伊離職後,主動到亞洲資採公司應徵,而伊離職時,陽信銀行MIS系統建置案已進行至驗收階段,後來因聲請人公司總經理賴文祥亦離職,致無人繼續與陽信銀行接手,非伊導致,伊無故意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可言等語。

(三)、被告雖任職亞洲資採公司之總經理、董事,但未於

服務聲請人公司同時,又擔任亞洲資採公司之情,有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九十三、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收執聯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尚無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可認定。佐之證人賴文祥於偵查中已證稱:伊與聲請人負責人吉承勳一起負責面試被告之應徵,被告當時有說與朋友合資成立亞洲資採公司作資料採礦(即「DATA

MINING」),被告沒說到擔任公司職務之事,當時聲請人公司原本未做資料採礦業務,所以面試當時,亞洲資採公司之業務與聲請人業務未有衝突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聲請人所指故意隱匿與亞洲資採公司關係之情形,否則,被告對此逕可隻字不提,又何庸主動告知聲請人其有共同投資成立亞洲資採公司之相關情事?且據證人賴文祥之證述,亞洲資採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經營業務主要範疇不同,亦難認亞洲資採公司與聲請人公司所營業務有何競業關係,且衡情被告獲聘後,始由聲請人公司派任金融事業處協理及指派負責聲請人公司與陽信銀行MIS系統建置案,被告對此並無絕對自主權,其如何於應徵之初即預料後情,而以隱匿擔任亞洲資採公司總經理職務方式,施用詐術或待事後遇此機會為違背職務之事,進而為詐欺、背信犯行,顯然匪夷所思,聲請人卻一再藉以指訴被告涉有詐欺、背信罪嫌,顯乏實據。

(四)、又宏碁公司對於所承攬之陽信銀行MIS系統建置案

,所需之「DATA MINING」相關技術確實付之闕如,本即有意將之委外,因被告介紹亞洲資採公司具「DATA MINING」方面能力、技術人員在業界曾出過書,能力很強,宏碁公司因此未再找尋他家廠商等節,亦據證人(即宏碁公司業務承辦人)楊正浩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應堪可採。聲請人於偵查中雖舉事後與宏碁公司代表陳明成於庭外之錄音譯文,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然被告縱有引薦亞洲資採公司予宏碁公司,本件決定亞洲資採公司負責資料採礦契約仍屬宏碁公司之權限,尚非被告所能支配與置喙,原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聲請人一再執此指摘宏碁公司與亞洲資採公司間之簽約,乃基於在聲請人公司任職之被告一人主導或要求云云,實難憑採。

(五)、聲請人雖以宏碁公司代表陳明成九十五年三月三日

會議中之陳述,指稱:被告明知亞洲資採公司無「DATA MINING」技術,為圖利亞洲資採公司,竟促使宏碁公司違反與聲請人公司合約中禁止轉包之約定,致宏碁公司最後不得不終止其與亞洲資採公司之合約,業主陽信銀行並已發函主張終止契約,請求價金返還暨損害賠償,而認原處分書對此未善盡調查云云,然而,觀諸該次會議錄音譯文內容,亦僅提及宏碁公司事後認為亞洲資採公司成效不彰最後終止合約,並未否認亞洲資採公司之「DATA MINING」技術專業,聲請人竟以此主張被告明知亞洲資採公司無「DATA MINING」技術仍為引介云云,顯屬無稽。再者,聲請人與業主陽信銀行間之契約,因宏碁公司與亞洲資採公司間轉包「DATA MINING」之約定無法達成而生變,固屬遺憾,然被告係經聲請人指派為擔任前開工作,宏碁公司也為聲請人自行決定之協力廠商,而宏碁公司對聲請人公司負契約上義務,與聲請人公司利害一致,縱經被告引介,惟宏碁公司係秉其經驗、專業之考慮,而決定將「DATA MINING」技術委由亞洲資採公司承包,且係基於完成建置案之目標所為,據此,即難因聲請人公司承攬陽信銀行MIS系統建置案,受宏碁公司與亞洲資採公司之合約未能完成所累生變,致受有損害,遽認被告有何以不實手法誘使宏碁公司與亞洲資採公司另訂合約,故意違反競業禁止牟取不法商業利益,損害聲請人利益,而涉有詐欺、背信罪嫌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或詐欺犯行,本件應屬聲請人與案外人宏碁公司、陽信銀行間之商業糾葛,被告罪嫌尚屬不足。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詐欺等罪嫌,既已經調查明確,且俱述明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照卷內資料,經核處分尚無違誤,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聲請人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前揭處分有應調查漏未調查、未善加調查、未詳加究明等缺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至聲請狀雖載待閱卷後再補其餘事證理由,惟迄今既已月餘,本院自得以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內容為審酌範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典育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