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3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代 表 人 林命嘉代 理 人 江如蓉律師
吳詩敏律師被 告 甲○
乙○○丙○○ 40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七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六號、第二四三九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向鈞院拍得伊所有位於臺北市○○段○○段462-
2、462-3、462-4、462-5、462-6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甲○、乙○○、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率十數名不明人士侵入上開土地,強行拆除並運走非屬上開拍定範圍之電線、圍籬、鋼筋、鋼架、鋼材等地上物,並將非屬拍定範圍內,屬於伊所有之樹木四棵砍除,且於伊提出告訴後,又基於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僱工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刨除其根部,因認被告甲○、乙○○、丙○○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非屬拍定範圍之土地上之動產,依法仍屬於債務人所有,債權人於無人接受點交時,僅負保管之責,並非即由債權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被告雖拍得原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但該土地上之電線、圍籬、鋼筋、鋼架、鋼材等地上物,仍屬於伊所有,縱上開土地執行點交時,伊因未獲鈞院執行處通知而未在場,地上物之所有權亦不因而移轉為被告甲○、乙○○所有,被告二人既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對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況第一次點交當日,已經法官裁示另訂期日再行點交,被告等亦經律師轉達暫勿處理地上物,然被告等卻置若罔聞,且無視伊駐現場人員屢次制止,僱工連夜拆除並運離伊所有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而顯有侵占犯行。而被告甲○於點交當日雖因出國未在場,但其於執行點交前即已收受法院執行處點交通知,必已先就點交當日事宜與被告乙○○溝通討論,自與被告乙○○及丙○○間有犯意聯絡,而均為共同正犯。再遭砍除之樹木四棵確生長在伊單獨所有之同小段815地號(下稱815地號)土地上,並非橫跨在被告甲○、乙○○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及伊前揭土地上,原檢察官所據以認定之基礎,顯與卷證所示事實不符,且被告於伊就毀損樹木部分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竟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僱工挖除前揭遭砍除之樹木樹根,其後並覆蓋柏油於該處,意圖湮滅犯罪證據,自已該當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原偵查檢察官不察,遽為不起訴處分,已有違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仍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亦與法不合,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然查,聲請人認被告甲○、乙○○及丙○○等三人涉犯刑法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因該罪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聲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而再議不合法,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檢紀月字第二四八0五號函通知聲請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於聲請人一節,有卷附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可按,則聲請人尚就此部分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之犯罪事實,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自應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五、而聲請人認被告等三人涉犯刑法侵占罪及毀損罪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經查:
㈠聲請人以被告甲○、乙○○、丙○○三人涉犯侵占等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六號、第二四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就被告三人涉嫌侵占罪及毀損罪部分再議無理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七0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同年八月三日就該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處分人主觀上並無持有他人之物之認識,而誤將他人之物認為係自己之物而處分之,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曾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向本
院拍得聲請人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乙○○及丙○○亦坦承,曾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點交系爭土地後,即由乙○○委託丙○○拆除舊圍籬,依據點交範圍設立新圍籬並清理現場小型垃圾及部分小型鋼鐵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侵占及毀損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於點交當日人在國外,並未參與點交過程,係至同年十二月始由被告乙○○告知本件案情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其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收受民事執行處點交通知時,該通知說明二即已載明拍定之不動產及其上附著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且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點交當日下午,係經民事執行處法官當場指示可拆除現場圍籬,架設新圍籬以區隔所有權範圍,並由法官指示其得自行處理地上鋼材,是其主觀上係認知系爭土地上之鋼材均為其所有,得自行處分,且可架設圍籬,區隔土地界線以免他人滋擾,故於交待在場亦聽聞法官指示之被告丙○○全權處理現場後即行離開,之後其雖曾接獲某自稱楊偉奇律師之電話,轉述法院指示,告知其暫勿處理地上鋼材,然其並不認識楊偉奇律師,且其接電話之時身處吵雜環境,無法聽明電話內容,以致未能告知被告丙○○停工維持原狀,況其委託被告丙○○所處理者,係系爭土地周圍圍籬及清理小型垃圾及鋼鐵,均非法院所指示暫勿處理之大型地上鋼材,亦未違反法院之指示等語。被告丙○○則係辯稱:其當日係受被告乙○○委託至點交現場處理拆除舊圍籬,設置新圍籬及清理現場之工作,且當場請示法官得自行處理地上鋼材後施工,其於施工當日雖有自稱聲請人即告訴人之人員出面阻撓,但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其參考,又被告乙○○於當日亦未曾通知其停工,是其係依契約合法施工,並無何侵占及毀損犯行等語。
㈣查本件系爭土地原係聲請人所有,因聲請人與第三人達欣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九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拍賣,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由被告甲○、乙○○二人所拍定後取得所有權,,由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執行點交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九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三次拍賣)、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北院錦九十四執酉字第四五九二二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點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因事出國,僅被告乙○○於當日會同法院至系爭土地執行點交,被告乙○○並僱用被告丙○○於點交完成後,在現場處理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舊圍籬,架設新圍籬、清理廢棄物及維持現場工地安全,被告丙○○並已將在系爭土地架設新圍籬時所拆除之舊圍籬、電燈、電線,及地上散落之小型鋼材清理後,出售予資源回收場,但並未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大型鋼材一節,亦經被告甲○、乙○○、丙○○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有被告甲○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點交筆錄各一份,及聲請人所提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之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參,均堪信為真實。
㈤依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寄予被告甲○及乙○○之上
開執行處通知說明欄二中曾載有「拍定之不動產已屬買承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等語,該通知後雖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另行發函將前揭通知「買承受人」及「建物」更正為「買受人」及「土地」,然均係闡明附著於系爭土地上之全部設備已為拍賣效力所及,屬於拍定不動產之買受人所有,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之意,再依本件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在系爭土地上執行點交時執行處法官裁示「地上鋼材由買受人自行處理」等語,其意雖係指示買受人應「依法」處理地上鋼材,但實有令買受人誤認其已因拍定系爭土地而擁有該地上物之所有權,故得以任意處理地上鋼材之情形,則被告乙○○、丙○○辯稱:因認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均為買受人所有,且經到場執行處法官點交系爭土地並裁示得自行處理鋼材,始由丙○○拆除舊圍籬、架設新圍籬,並將拆卸下之圍籬及現場小型鋼材等廢棄物予以清理,是其等主觀上並無持有他人之物之認識,並無侵占他人之物之故意等語,即屬有據。
㈥至聲請人陳稱: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到系爭
土地現場點交之時,已有田振慶律師陪同,當無不知系爭土地上物品並非被告等三人所有之理,且其於當日得知系爭土地已遭點交之事後,經與法院聯絡,承辦法官並曾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請書記官以電話通知田振慶律師告知被告乙○○、甲○應暫勿處理系爭土地上鋼材,並維持原狀,被告乙○○及丙○○卻仍置之不理,且無視於其駐現場人員屢次制止,仍僱工連夜拆除並運離地上物,是被告等三人顯有侵占意圖等情,雖據聲請人之會計即告訴代理人許麗華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提出當日執行點交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以資佐證。然被告乙○○、丙○○於點交當日經法官當場裁示鋼材處理方式後,其二人未再徵詢在場田振慶律師此部分之意見,因而不知自行處理系爭土地上鋼材有違法之虞,並非不無可能。且聲請人於當日聯絡法院後,經辦系爭土地點交事宜之書記官林秀妙,雖曾代承辦法官以電話告知田振慶律師應轉知被告乙○○、甲○暫勿處理地上鋼材並維持原狀一事,然田振慶當時因參加其他會議無法處理,即委由楊偉奇律師以電話告知被告乙○○,但因被告乙○○與楊偉奇律師並不熟識,且接聽電話時環境吵雜,無法清楚瞭解告知內容,故亦未告知被告丙○○暫勿處理系爭土地上鋼材等情,已據證人林秀妙、田振慶及楊偉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與被告乙○○、丙○○所辯大致相符,則二人辯稱並不知法院於當日點交後告知暫勿處理系爭土地上鋼材一情,亦非全然無據。再以聲請人駐現場人員於點交當日雖曾多次制止被告丙○○為拆除圍籬等事宜,然均未提出任何相足以證明被告不得處理系爭土地上物品之相關文件供被告丙○○參考,已據聲請人告訴代理人江如蓉律師於偵查中陳述甚明,則被告丙○○於無相關跡證證明其無處理系爭土地上物品權限,未依聲請人駐現場人員要求停工,亦無法遽認被告等三人間即有侵占之犯行。
㈦另聲請人所稱:被告等三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點交當
時,故意將其所有緊鄰系爭土地旁之815地號土地上之樹木四棵砍倒僅存樹根,顯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情,雖亦據證人即聲請人受僱人陳華平於偵查中證稱:「(95年5月22日執行時你有無在場?)一開始時沒有,後來聽到狗叫我才過去。」、「(樹木的部分,樹根是在水溝蓋旁的土地,這部分土地是告訴人所有嗎?)是。」、「(該樹木何時被鋸斷?)95年5月22日那天。是被對方施工人員鋸斷的,因為對方要架設新圍籬,樹木長在那裡會擋住,所以才鋸掉。對方在民間公證人到場那天就先去把樹木連根挖掉。」等語,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李聰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到場體驗樹根遭毀損情形,所提出之95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530760號公證書正本及該8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共十六紙為證。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公證書中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㈡、1之內容即已提及「中華基金會所有之土地與力天世紀停車場外牆交接處確有三株受損樹木,該三株受損樹木均有遭切除之跡象,現僅存根部。」等語,則聲請人陳稱遭被告毀損之樹木係四株,其數目即已有誤。再以該樹木遭砍伐之位置,經原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會同地政機關、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及被告辯護人到場實際勘驗之結果,前揭遭砍伐之三株樹木顯係位於聲請人所有之815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拍定之系爭土地中間一節,亦有勘驗筆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則聲請人陳稱前揭遭砍伐之樹木均完全位於其所有之815地號土地上云云,並不可採,則該三株樹木依民法之規定,即應屬於聲請人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甲○、乙○○所共有。且前揭樹木三株係因被告於點交當日架設新圍籬時,因橫跨於地界上阻擋圍籬之裝設,始遭當時之施工人員所砍伐一情,業據證人陳華平證述綦詳,則前開樹木既有部分長於系爭土地上而屬被告甲○、乙○○與聲請人所共有,則施工人員當日因施作圍籬之必要而砍伐樹木時,縱知該樹木部分係長於地界之外,其等誤認所砍伐者係被告甲○、乙○○之「自己」之物,亦屬可能,更況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依本件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該三株樹木係被告甲○、乙○○、丙○○明知聲請人亦有所有權,卻仍故意僱工所砍伐,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三人確有刑法毀損罪之犯行。
㈧末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點交當日即已出境,
並不知點交當時情形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甲○所供相符,並有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至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及點交執行筆錄各一份附卷可佐,應可採信。而被告乙○○及丙○○既於偵查中均供稱,係因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點交當時在現場經法官裁示後,始依指示自行處理系爭土地上之鋼材等物,則被告甲○於當日既未在場,自無與被告乙○○、丙○○有何侵占或毀損之犯意聯絡之可能。聲請人空言被告甲○於出國之時應已就執行點交當日之進行為溝通討論,而有侵占其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及毀損樹木之犯意聯絡,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之各項論據,業經原檢察官偵查詳盡,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等人並無刑法侵占罪及毀損罪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亦認原檢察官所調查之事證明確,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採相同見解,而為一致之認定,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資料,就認定被告等並未違反侵占罪及毀損罪乙節,於法尚無違誤,參諸前揭「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