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32號聲 請 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簡嘉宏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07月19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4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國光產業工會)以被告乙○○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出告訴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民國96年07月25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96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間之確
認僱傭關係訴訟,與本案無關,縱使被告獲勝訴判決確認與國光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亦僅回復其國光公司員工之身分,而其國光產業工會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身分,既經告訴人解任,並非因此而回復工會理事長身分,且告訴人既非上開民事事件當事人,自不受判決效力所及,被告亦不因回復國光公司員工身分即當然回復國光產業工會理事長地位。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與國光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勝敗認定被告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顯有不當。
㈡被告以國光公司為相對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聲請之假處
分,雖經該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464號假處分裁定暫准「被告供擔保後,債務人(即國光公司)應繼續維持與債權人(即被告乙○○)間之僱傭關係」,然上開假處分裁定之效力僅具私權上債之相對性,即該假處分裁定僅於被告及國光公司間發生效力,並無拘束第三人即國光產業工會之效力。又經國光公司對該假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721號假處分事件)後,被告於95年08月16日準備程序中自行撤回該假處分後段即「債務人亦不得拒絕債權人進入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2 樓為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之聲請,有當日筆錄為證(參刑事告訴狀告證ll),且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08月25日為95年度抗字第721 號民事裁定確定,該裁定內容敘明對於原假處分裁定後段關於命國光公司不得拒絕被告進入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2 樓為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部分,業經被告撤回假處分之聲請而溯及既往失去效力,被告既已自行撤回假處分之聲請,當知縱然其於與國光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勝訴確定,並不當然等於回復其工會理事長身分,其主觀上是否即可認伊仍得合法行使理事長之職權,顯有可疑,原不起訴處分未加詳查,即遽認被告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判決及臺北縣政府95年l2月8日北府勞組字第0950805000號函,故主觀上認其於原任期屆滿前仍得合法行使理事長之職權云云,顯有不當。而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08日北府勞組字第0950805000號函顯然混淆二不同法律關係,其認定告訴人代理理事長孟憲興所召開臨時代表大會罷免被告為無效,並不可採,且其根本未送達告訴人或通知告訴人陳述意見,致告訴人無從提出質疑或訴願而撤銷該處分。
㈢依國光產業工會章程第19條規定之意旨,工會理事係由會員
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其罷免自應由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進行,又依告訴人章程第21條規定之意旨,選舉、罷免理事長為工會常務理事會之職權。告訴人於95年03月21日第2屆第1次臨時常務理事會決議解任被告之理事長職務後,被告之理事長職務即已經該次常務理事會解任。又系爭罷免案於告訴人之會員連署並向理事會提案後,告訴人並已於95年05月25日舉行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中討論被告之理事罷免案並經表決通過,則與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告訴人亦於95年05月25日下午之第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經告訴人常務理事以無記名投票罷免其理事長之職務,亦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並無不符。至於告訴人於95年05月25日舉行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討論罷免被告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等職務,其開會程序縱有瑕疵,亦僅生該次會議決議有無罷免被告工會「理事」資格效力之問題,被告之工會「理事長」身分,亦早已於95年03月21日第2屆第1次臨時常務理事會或95年5月25日下午之第2屆第8 次理、監事會議合法罷免而解任,被告身為工會理事長,焉有不知其「理事長」之身分依章程規定由常務理事會選出,亦僅需工會常務理事會罷免或解任即可之理?則被告於明知其未具告訴人工會理事長身分之情形下,竟仍以「告訴人理事長」名義多次偽造不實之文件並為行使之,其犯行事證至為明確。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於95年04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國光公司為假處分,經該法院於95年04月2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4464號裁定國光公司應繼續維持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亦不得拒絕被告進入工會場所執行工會會務,被告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假處分裁定,經該院於95年5月1日核發板院輔95執全明字第2566號執行命令,命國光公司應依上開假處分裁定內容履行,惟孟憲興仍於95年05月11日以代理理事長之身分召集告訴人第二屆第五次臨時理事會,通過罷免被告,經臺北縣政府於95年05月22日以北府勞組字第0950395860號函認定孟憲興代理告訴人理事長之職權應自假處分執行命令送達時起消滅,伊於假處分執行命令送達後仍代理理事長召開之上開理事會議違反假處分裁定之效力,然孟憲興仍於95年05月25日以代理理事長之身分召集告訴人第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以舉手表決之方式決議罷免被告之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及會員代表等職務,並於同日召集第二屆第七次理、監事會議罷免被告之理事長及常務理事之職務,改選告訴代表人甲○○為理事長,且於95年05月29日以國工(95)038號函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發函核備,臺北縣政府又於
95 年07月18日函文認被告自假處分裁定後即可行使工會理事長之職權,孟憲興代理理事長之職權應立即停止,而國光公司雖對前揭假處分之裁定又提起抗告,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抗告駁回,國光公司乃於95年09月14日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4日以板院輔95執全明字第2566號函撤銷上開假處分執行命令,而臺北縣政府亦於95年10月14日以北府勞組字第0950699770號函撤銷前95年07月18日函,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於95年10月26日又以95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國光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而臺北縣政府亦於95年12月08日以北府勞組字第0950805000號函認定孟憲興於假處分執行命令送達後,仍召開臨時代表大會罷免被告為無效,雖國光公司對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判決又提起上訴,然臺灣高等法院亦於96年04月24日以95年度勞上易字第126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既係因法院裁准假處分,並判決確認與國光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且臺北縣政府亦迭以函文表示孟憲興代理理事長之職權應消滅,其遭罷免為無效,遂於主觀上認其於原任期屆滿前仍得合法行使理事長之職權,而有權製發國光產業工會快訊,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是被告所為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以原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且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發文製作文書,並無冒用他人或告訴人代表人名義為之,難認被告涉偽造文書罪嫌,而認為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而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五、經查:㈠被告自90年7月1日任職於國光公司,於95年03月16日調至國
光公司總務處行政課,擔任材料員。國光公司於95年03月22日以95年03月21日(95)人字第95200293號函通知被告予以專案資遣,被告於96年04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擬定調解方案為國光公司解雇不合法應恢復被告工作權,因國光公司未簽名而調解不成立,又被告於91年2月1日起經系爭工會會員選舉而當選為工會理事,並經全體工會理事選任為工會理事長,於94年2月1日連任工會理事長,任期至97年01月31日止,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國光公司上開資遣函、調解會議記錄及臺北縣勞工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亦立即於95年03月21日召開第1屆第1次臨時常務理事
會決議免除被告之理事長職務,並於第2屆第7次理事會議另推選孟憲興為代理理事長,且於95年04月14日發函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備查,經臺北縣政府於95年04月19日以北府勞組字第0950305860號函留存備查,有當選證明書、國光公司函文、告訴人第2屆第1次臨時常務理事會會議紀錄及臺北縣政府函文為證。又被告於95年04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國光公司為假處分,經該法院於95年04月2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4464號裁定「國光公司應繼續維持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亦不得拒絕被告進入工會場所執行工會會務」,被告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假處分裁定,經該法院於95年5月1日核發板院輔95執全明字第2566號執行命令,命國光公司應依上開假處分裁定內容履行,惟孟憲興仍於95年5月11日以代理理事長之身分召集告訴人第2屆第5次臨時理事會,通過罷免被告,經臺北縣政府於95年5月22日以北府勞組字第0950395860號函認定孟憲興代理告訴人理事長之職權應自假處分執行命令送達時起消滅,伊於假處分執行命令送達後仍代理理事長召開之上開理事會議違反假處分裁定之效力,然孟憲興仍於95年05月25日以代理理事長之身分召集告訴人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以舉手表決之方式決議罷免被告之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及會員代表等職務,並於同日召集第2屆第7次理、監事會議罷免被告之理事長及常務理事之職務,改選告訴代表人甲○○為理事長,且於95年05月29日以國工(95)038號函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發函核備,臺北縣政府又於95年07月18日函文認被告自假處分裁定後即可行使工會理事長之職權,孟憲興代理理事長之職權應立即停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64號裁定、民事執行命令、告訴人第2屆第1次臨時臨時常務理事會會議記錄、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第2屆第5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與第2屆第8次臨時理監事會會議記錄、及前述臺北縣政府函文可稽。
㈢國光公司對前揭假處分之裁定又提起抗告,被告於95年08月
16日撤回「國光公司亦不得拒絕被告進入工會場所執行工會會務」之假處分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08月24日以95年度抗字第721 號裁定駁回國光公司之抗告,國光公司乃於95年09月14日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4日以板院輔95執全明字第2566號函撤銷上開假處分執行命令,而臺北縣政府亦於95年10月14日以北府勞組字第0950699770號函撤銷前95年07月18日函,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於95年10月26日又以95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國光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而臺北縣政府亦於95年12月8日以北府勞組字第0950805 000號函認定孟憲興於假處分執行命令送達後,仍召開臨時代表大會罷免被告為無效,雖國光公司對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判決又提起上訴,然臺灣高等法院亦於96年4月24日以95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前揭臺北縣政府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銷假處分狀、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等足參。
㈣被告分別於95年10月13日、同年11月02日、同年11月10日以
理事長名義(即國光產業工會理事長名義)多次製作「國光客運產業工會快訊」並寄發於會員,有前述日期之國光客運產業工會快訊在卷足憑。
㈤告訴人所執無非以被告之「理事」身分業經告訴人於95年05
月25日舉行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中討論被告之理事罷免案並經表決通過;被告之工會「理事長」身分,亦早已於95年3月21日第2屆第1次臨時常務理事會或95年5月25日下午之第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合法罷免而解任,故其不得再以國光產業工會理事長之身份對外行文。然經臺北縣政府於95年05月22日以北府勞組字第0950395860號函認定孟憲興代理告訴人理事長之職權應自假處分執行命令送達時起消滅,伊於假處分執行命令送達後仍代理理事長召開之上開理事會議違反假處分裁定之效力,然孟憲興仍於95年05月25日以代理理事長之身分召集告訴人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以舉手表決之方式決議罷免被告之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及會員代表等職務,並於同日召集第2屆第7次理、監事會議罷免被告之理事長及常務理事之職務,改選告訴代表人甲○○為理事長,且於95年05月29日以國工(95)038號函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發函核備,臺北縣政府又於95年07月18日函文認被告自假處分裁定後即可行使工會理事長之職權,孟憲興代理理事長之職權應立即停止,臺北縣政府亦於95年12月08日以北府勞組字第0950805000號函認定孟憲興於假處分執行命令送達後,仍召開臨時代表大會罷免被告為無效之情,已詳如前所述,且依告訴人所提之卷附之國光公司產業工會章程第22條之規定,理事長之職權包括「召集理事會及常務理事會,並為當時主席」。從而,於前述假處分執行命令送達後,代理理事長孟憲興仍為召開告訴人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第2屆第1次臨時常務理事會與95年05月25日第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且於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時擔任主席,該等會議之召集程序,應為違反假處分裁定之效力,該等會議中決議罷免或解任被告之「理事」或「理事長」一案,應為無效,迭經臺北縣政府以前開函文闡明在卷,縱嗣後被告雖部分撤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及國光公司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然一般無效之概念乃自始、確定無效,仍不能使無效之罷免或解任被告之「理事」或「理事長」之會議決議恢復效力,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㈥依工會法第13條、人民團體法第15條第2 款及前揭國光公司
產業工會章程等相關規定,被告須為與國光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始具會員資格,且才得以被選任為前開工會之理事長,而被告與國光公司間有僱傭關係,業經被告於96年04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所擬定調解方案為國光公司解雇不合法應恢復被告工作權,因國光公司未簽名而調解不成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6日又以95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國光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嗣國光公司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04月24日以95年度勞上易字第126 號判決上訴駁回,故被告因與國光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故被告認其為告訴人會員及理事長之身分仍然存在,而製作前述工會快訊,亦尚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而聲請人前揭所指之理由,亦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