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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43號聲 請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8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而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9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96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因96年8月18日、19日是休息日,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所仿冒商標使用之商品類別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

務類別構成類似⒈按商品或服務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或服務,在功能、材

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問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再按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此,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又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

⒉被告係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之負責

人,於其廣告DM上所販售之產品為火鍋鍋品及相關配料,並非僅係販售調理包,與告訴人之「回味天香鍋」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火鍋店」服務相較,前者雖為火鍋商品之販賣,後者係從事火鍋餐飲,供消費者點叫後食用之服務,然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火鍋餐廳所提供之餐食服務,往往包括火鍋湯頭、火鍋料及各種配料等商品,二者在服務或商品之提供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又告訴人餐廳所提供之餐食內容觀之,係以銷售火鍋湯頭、火鍋料及各種配料等特定「火鍋食品」為單一經營項目,與被告於廣告DM上所販售之產品為火鍋鍋品及相關配料實有重疊之處,是兩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間存有高度之類似關係。

⒊因此,由普通具有購買經驗之消費者而言,兩者所販售之產

品均為火鍋鍋品,消費者向被告統一超商店面或向告訴人「天香回味」火鍋餐廳購買之商品均為火鍋鍋品,所購得之產品並無差異,因此,告訴人商標註冊類別「火鍋店」與被告所販售之火鍋鍋品,已足使清費者誤認兩者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構成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㈡本件被告是否侵害告訴人商標之認定,應以被告於廣告傳單

上實際使用商標之態樣為基礎,與被告將所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之類別無關,本件告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於其廣告DM上之產品使用「鐵木真茴味天香原味鍋」、「鐵木真茴味天香麻辣鍋」之商標與告訴人之「回味天香鍋」商標構成近似為基礎,與被告所申請之「鐵木真茴味天香鍋』商標註冊行為及類別並無關聯,因此認定被告是否侵害告訴人商標之認定,應以被告於廣告傳單上實際使用商標之態樣、實際販售之產品為基礎。

㈢被告確有攀附告訴人商標之嫌:

⒈販售火鍋種類相同:統一超商公司於廣告DM所販售之「鐵木

真茴味天香(原味鍋)」、「鐵木真茴味天香(麻辣鍋)」產品種類與告訴人「回味天香鍋」餐廳所販售之火鍋種類分為「天香鍋」(辣味)與「回味鍋」(不辣)相同。

⒉火鍋標榜之發源相同:告訴人經營之「天香回味」餐廳火鍋

湯底標榜係源自於元太祖成吉思汗即鐵木真南征北討所研發之養生藥膳鍋,被告於年菜鍋品目錄上冠上「鐵木真」字樣。

㈣被告使用之『鐵木真茴味天香鍋』目前尚未獲智財局准予註

冊公告:按依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網頁顯示,該「鐵木真茴味天香鍋」商標係於95年11月07日向智財局提出商標申請,申請類別為29類及30類,申請案號分別為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惟目前尚未准予註冊公告。

㈤檢察官曾於96年04月24日開偵查庭時當庭表示將本件送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告訴人亦具狀提出「刑事陳報鑑定事項狀」,惟檢察官並未再次開庭使告訴人與被告對鑑定結果表示意見,亦未於不起訴理由記載對於鑑定結果之意見,故本件是否經送請鑑定亦不得而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率予粗淺違法之理由予以駁回再議,實屬不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故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稽。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經查統一超商公司之上開商品係蔬菜速食調理包使用,且係易集網股份有限公司獲有商標登記第000000000、000000000號,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單附卷可稽。經核與告訴人之商標係申請在餐廳等使用類別,二者申請獲准使用者屬不同類別,不構成類似商品或服務。故難認被告獲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係侵害不同類別之告訴人權利而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罪嫌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以原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認為告訴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

六、經查:㈠被告係統一超商之負責人,自96年01月起,統一超商公司經

營之「7-ELEVEN」超商門市所販售之「開運年菜」廣告DM上列有「鐵木真茴味天香原味鍋」、「鐵木真茴味天香麻辣鍋」之產品,並將該廣告DM放置於各「7-ELEVEN」超商門市中供消費者索取,其中「茴味天香」字樣,無論在字音、字形與字義上均近似於告訴人第0ll93275號註冊商標「回味天香鍋」商標圖樣中之「回味天香」字樣,有廣告DM 1紙、告訴人餐廳網頁資料、商標評定書、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統一超商公司之前述廣告DM上所販售之產品為火鍋鍋品及相

關配料,與告訴人之「回味天香鍋」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火鍋店」服務相較,前者雖為火鍋商品之販賣,後者係從事火鍋餐飲,供消費者點叫後食用之服務,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火鍋餐廳所提供之餐食服務,往往包括火鍋湯頭、火鍋料及各種配料等商品,二者在服務或商品之提供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又告訴人餐廳所提供之餐食內容觀之,係以銷售火鍋湯頭、火鍋料及各種配料等特定「火鍋食品」為單一經營項目,與統一超商公司於其廣告DM上所販售之產品為火鍋鍋品及相關配料實有重疊之處,是兩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間存有類似關係。

㈢又統一超商公司之上開商品確係由易集網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供,依其間之商品供應合約書之約定,統一超商公司在進貨前,即要求廠商不得提供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商品乙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商品供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㈢被告辯稱:其雖登記為統一超商公司之負責人,惟統一超商

銷售者,係以日常百貨商品為主,各項商品種類眾多,商品之種類及採購等,係依分層負責之原理,應由相關採購、銷售單位負責,殊無可能公司負責人事必躬親,故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等語,而查被告確實為統一企業集團之總裁,同時為多家企業之負責人,該集團多角化經營包括通路、金融、證券、保險、藥品、休閒、電子等事業,且統一超商公司是國內最大之超商事業乙節,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並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是統一超商公司所經手之商品種類眾多,勢難一一深入探究商品供應商是否有違反智慧財產局之情事,固有商品供應合約書之約定,以使商品供應商負擔民事責任方式課予擔保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責任,再依大型企業分層負責之原理,大型企業之負責人勢難凡事事必躬親,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7-ELEVEN」超商門市所販售之「開運年菜」廣告DM上列有「鐵木真茴味天香原味鍋」、「鐵木真茴味天香麻辣鍋」之產品,並將該廣告DM放置於各「7-ELEVEN」超商門市中供消費者索取乙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