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豐宴麻辣王有限公司
樓兼 上一 人代 表 人 乙○○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被 告 甲○○
丙○○
樓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2人以被告甲○○、丙○○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7月1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於96年8月27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於96年9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故雖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誹謗罪之成立,只要行為人意圖散佈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可成罪。至於行為人有無查證,或有無平衡報導,與本罪之成立無關。而被告若能證明所報導之事為真實,則可阻卻違法,可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不罰。
查本案告訴人即聲請人提出被告丙○○、甲○○共犯誹謗聲請人乙○○、妨害聲請人豐宴麻辣王有限公司(下稱豐宴公司)信用罪之證據為卷附之新聞報導錄影光碟,與告證四之新聞逐字稿。該逐字稿已證明被告丙○○確於95年4月14日報導中,不實指稱聲請人之火鍋店「驚爆投資詐騙,有股東指控投資120萬開店,結果被老闆A走120萬,還無預警關店,讓股東氣的跳腳,誇張的是,受害人還不只一人」等語。其中指稱「投資詐騙」、「受害人不只一人」等情顯為事實報導陳述,除非被告能證明真實,否則顯已影響聲請人乙○○個人之社會評價,及聲請人豐宴公司之信用,而成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㈡按真理愈辯愈明,故意見表達須平衡報導各方意見,此為刑法第311條規定所處理之範圍。至於報導內容是否屬實,則為有無合理查證之問題,此為刑法第310條所處理之範圍。查「驚爆投資詐騙」及「受害人不只一人」均為事實描述,而與言論無關,故認定本案有無涉及誹謗,不在於有無平衡報導,而在於有無查證屬實,合先陳明。查報告丙○○僅偏聽共同被告甲○○一方之詞,即逕認被告甲○○所述內容為真實,並將之公諸於文字、語言而予以指摘、傳述,則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應被視為有實質惡意,顯有誹謗之間接故意。抑有進者,由96年8月24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可知,聲請人乙○○就本案爭執,對被告甲○○不構成詐欺、背信,是被告丙○○報導不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適用餘地,已堪認定。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重大瑕疵。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中已明白肯認,被告甲○○係認為乙○○以投資為幌子,蓄意詐騙,又風聞其他加盟店亦有類似情形。雖此二情事,事後皆證明純屬子虛,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具理由或任何證據,竟認為被告丙○○查訪雙方後,已盡查證之能事,故可認定被告無犯罪之故意云云,實有理由不備之重大瑕疵。㈣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誹謗罪另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然對誹謗之事,證明其為真實之查證義務,應依行為人、相對人身分之不同,以及言論內容對相對人名譽之影響,建構不同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查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皆認為,被告丙○○僅單方偏聽共同被告甲○○之說法,聲請人乙○○傳給被告甲○○,表示欲出賣該店生財器具之簡訊,及聲請人乙○○之夫稱:「鐵門是他拉下來的」,即已盡是否果有詐欺情事,是否有其他被害人之查證責任云云,檢察署之此種認定,實有重大違失。質言之,若檢察署之認事用法正確無訛,則日後新聞媒體報導,皆可主張僅聽當事人一方之說詞,即已盡到新聞媒體查證之責。此例若開,不僅對民眾名譽之保護是雪上加霜,且將來媒體工作者,亦皆可尋本例而認為,僅憑當事人單方之說詞,即已達到查證之責而可以阻卻誹謗之故意。如此結論,非但未能達到保護民眾名譽權之責,反而變相鼓勵媒體捕風捉影,任意為不實之報導。是檢察官就本案所為之處分,不僅是對於新聞媒體不實報導之縱容,更是架空刑法誹謗罪保障民眾名譽權之立法本旨。
四、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任何人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害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其中刑法第310條第1項一般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以誹謗罪相繩,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然立法者為避免過度箝制人民之言論自由,使其因疑懼發表言論可能將受刑事制裁而有所保留,故復於刑法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將言論與事實相符且涉及公共利益之情形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準此意旨,刑法同條第3項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並非必須證明至客觀真實之程度,苟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而致其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即不得論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據此原則,苟行為人於發表言論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確信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者,則縱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因其主觀上不具有真正之惡意,而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換言之,憲法保障言論及表意自由之目的,並非僅為發現真實、形成多數意見,毫不給予錯誤或可能錯誤之言論抒發空間,否則無異要求任何人於發表言論前皆須進行嚴格之「自我事前審查」,則因疑懼發表言論可能將受刑事制裁而有所保留,勢將使民主多元社會所期待建立之思辯性「公共論壇」無由形成。是本院認審查行為人言論是否涉及誹謗罪時,「事實檢驗」並非絕對、唯一、乃至毫無例外之審查標準,若無法證明行為人具有上述真正惡意,自不能僅以行為人無法提出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證據方法或證據以供查證,即遽認行為人構成誹謗罪。再者,於近代社會關於公共事務,以透過新聞媒體之報導,使人民得享有知的權利,用以監督政府及使人民了解政府之施政對自身權益的影響,至為重要,此一機制即為新聞自由,亦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在法院審理新聞媒體所涉及之誹謗案件時,即應注意新聞自由此一制度性之意義。
五、經查:㈠聲請人指稱被告丙○○於95年4月14日報導被告甲○○與聲
請人乙○○經營豐宴麻辣火鍋敦南店產生之爭議,並製作新聞報導與文字稿,經電視臺播送並刊登於網路新聞,此有該報導內容之光碟片及網路新聞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該光碟片內容,其中有以跑馬燈敘述之文字報導,也有以新聞畫面呈現之報導(見偵卷第39頁)。而本院核閱該報導之內容,係在TVBS新聞中以:「藝人常去『麻辣王』,驚爆老闆A錢」為標題,主播即被告丙○○報導稱:「有多家藝人光顧並且簽名表示好吃背書的這家麻辣王,現在也驚傳詐騙風波,最近有股東指控他們投資了120萬開店,結果老闆不但是捲走這些錢,甚至於店無預警的關了起來,店裡面現在什麼都沒有,讓股東氣得跳腳,而且在TVBS所了解的部分,受害的被害人還不止這一位」等語。其後新聞再轉至豐宴麻辣火鍋敦南店未營業之畫面,旁白稱:「火鍋店黑漆漆的牆上,掛滿簽名,不少藝人都來捧過場」等語。被告甲○○再對記者稱:「除了我之外,還有一個也是相同的情況發生。」記者問:「他也認為自己被詐騙嗎?」被告甲○○答稱:「對,這方面我們已經走法律途徑來解決」等語。其後再由被告丙○○報導稱:「加盟店被指控詐騙,這位老闆娘陳小姐,在忠孝東路則是有一家自營店,面對指控,她仍舊沒有出面,不過她的先生說並不是外傳這麼一回事,一切都由法律來解決!……」等語。其後新聞內容復提及該自營店內員工有僑生之事,嗣該新聞內容的標題改為:「捲入詐欺被告,老闆娘先生喊冤」,旁白稱:「……再加上這家火鍋店的陳姓老闆娘,因為被分店合夥人指控詐欺120萬,而且無預警關店,更成為焦點,老闆娘不在,老闆娘的先生連忙喊冤澄清」。後新聞畫面為聲請人乙○○之夫對記者稱,並配上字幕:「第一天是他(吳先生)關下來的啊,第一天去上班,他(吳先生)說要賣店,門打不開,後來沒有辦法,才叫人家換掉,律師在處理了」等語。是上開被告丙○○報導及播出之新聞內容,除採訪被告甲○○,亦至豐宴麻辣火鍋敦南店外拍攝,確認該店確未正常營業,並再到聲請人乙○○所經營之另一火鍋店,欲採訪聲請人乙○○,雖然聲請人乙○○不在,但仍拍攝並報導聲請人乙○○之丈夫的說法,並配上標題「捲入詐欺被告,老闆娘先生喊冤」,可認被告丙○○已盡到平衡報導之責,並非單方面對於聲請人惡意詆毀。
㈡再者,被告甲○○與聲請人乙○○之間因經營光鍋店而產生
爭議及訴訟,有餐廳股份轉讓合約、匯款申請書、懋霖國際法律事務所95年4月11日九五景懋法字第0417號律師函、臺灣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95號判決書影本存卷可參,被告甲○○於火鍋店停止營業後,要求聲請人乙○○進行清算,被告甲○○並認為遭受詐騙,而提供上開文件予被告丙○○報導,但被告甲○○除接受採訪外,並不能決定該新聞是否播出及播出之內容。至被告丙○○基於被告甲○○提供之資料,除到豐宴麻辣火鍋敦南店外確認,並採訪聲請人乙○○方面之說明,則被告丙○○與甲○○接洽後,針對雙方之爭執內容採訪調查所為之報導,尚屬完整呈現其採訪所得之內容,並有進行合理之查證,應不能認為被告丙○○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於查證上有重大過失之處,不能認為具有真正之惡意。而且加盟連鎖店詐財之事件,於現在社會上確時有所聞,對於消費者及投資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故上開報導與公共利益相關,亦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認己身權益受損而提供相關資料接受被告丙○○探訪,而被告丙○○於查證後,非基於詆毀聲請人之惡意而為報導,且其報導與公共利益有關,並已盡平衡報導之責,尚不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之處分書認被告2人不能以加重誹謗罪嫌加以起訴,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陳勇松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