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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庚○○代 理 人 周嬿容律師被 告 戊○

甲○○乙○○丙○○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被 告 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389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二字第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庚○○(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戊○、甲○○、乙○○、丙○○、丁○○、己○○等6人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6月12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898 號就告訴意旨有關被告戊○誣告告訴人侵占部分,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96年8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96年8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故雖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誣指告訴人於85年3月20日左右,向被告戊○無償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言明2、3日後即返還,屆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被告戊○、丙○○誣指告訴人於85年5月31日上午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以手銬銬住被告戊○及其妻邱竹英之手部,持鐵器毆打被告戊○成傷,並關閉鐵門,阻止渠等離去,直至同日上午7時許,始讓渠等離開,妨害渠等行動自由。

(三)被告戊○誣指告訴人於85年6月初,在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6、之7,以脅迫之方式,強逼被告戊○簽立臺北縣○○鎮○○路○○○巷○○號及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

6、之7房屋之租賃契約,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並竊佔上開房地。

(四)被告戊○、甲○○、丁○○、丙○○、乙○○、己○○共同誣指告訴人於85年10月間,在上開基隆路房屋內,擅自盜用被告戊○留於屋內不及取走之被告甲○○、丁○○、己○○、丙○○、乙○○印章,而偽造被告甲○○、丁○○、己○○、丙○○、乙○○名義之擔保同意書及被告甲○○、丁○○、丙○○為發票人、發票日85 年2月17日、票號TH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1紙及被告丁○○、己○○、乙○○為發票人、發票日85 年2月17日、票號TH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並於同年10月初,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持以聲請對被告己○○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

(五)被告戊○、丙○○另於86年6月16日下午某時,教唆、幫助呂茹芳(業已死亡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誣指告訴人於86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持刀前往呂茹芳位在臺北市○○區○○街○○○巷172之3號住處,砸毀屋內物品,並強盜其財物現金6,000元。

因認被告戊○、甲○○、丁○○、丙○○、乙○○及己○○等人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四、案經聲請人提起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本案之相關證據後,認為被告戊○、甲○○、丁○○、丙○○、乙○○及己○○等人所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二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及案卷附卷可稽:

(一)侵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告訴人雖指稱:借車使用期間,伊曾幫被告戊○繳付該車貸款,車子為福灣公司取走時,也有告知被告戊○,故被告明知車輛並非告訴人所侵占云云,然告訴人對於通知被告戊○一事,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告訴人既係向被告戊○無償借用該車,依法並無代為繳納車貸之義務,且斯時被告戊○尚積欠告訴人鉅額款項,則被告戊○主觀上懷疑告訴人自行繳納車貸又長期借用而不返還,據此提起侵占告訴及自訴,尚難遽認有虛構事實,核與誣告罪之要件未符。

(二)被告戊○、丙○○誣指告訴人於85年5月31日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

有關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業經證人邱竹英證述綦詳,復提出種德診所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憑,且證人即員警黃永裕亦到庭證稱被告丙○○報案之情況,並提出工作紀錄簿以資佐證,則被告戊○、丙○○指述前情,即非無憑。又偵查中曾經檢察官開立搜索票前往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雖未搜得與本件相關之證物,然搜索時間距事發時間將近1年,尚難因告訴人事後因不足而被判無罪,遽引而反推被告戊○、丙○○所指均為虛構,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被告戊○誣指告訴人於85年6月初,強逼簽立臺北縣○○鎮○○路○○○巷○○號及基隆路1段145號8樓之6、之7房屋之租賃契約,並加以竊佔部分:

該房屋租賃契約僅有被告戊○蓋章,並無其簽名或字跡,是否被告戊○所親簽,已無可考,又經檢察官於86年4月24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尚且查獲方古光碧所有之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暨卷宗、被告戊○、己○○及方古光碧、邱竹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戊○、己○○及方古光碧之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等重要文件,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相關照片以為佐證,堪認被告戊○爭執房屋租賃契約之正當性,並非無據。

(四)關於盜用被告甲○○、丁○○、己○○、丙○○、乙○○之印章,偽造擔保同意書及本票部分:

告訴人雖陳報證人楊珮琪(原名楊美貞)及楊宇燦欲證明被告甲○○、丁○○、乙○○、丙○○及己○○於85 年2月17日,在被告等之辦公室內,當場簽發前揭擔保同意書及本票,然證人楊珮琪證稱:當天係告訴人打電話通知伊前往,當時並未正式介紹對方為何人,事後告訴人告知在場之人為被告戊○之姊、哥、弟、舅舅及叔姪輩,伊有看見被告戊○之親友在蓋章,但並未看到渠等蓋什麼,伊有聽見對方說合約書、擔保同意書,但伊並未親眼見到內容,告訴人事後有提出合約書、擔保同意書給伊看等語。則證人楊珮琪既未親見被告甲○○、丁○○、乙○○、丙○○及己○○蓋章簽發本票,且未能直接證明被告甲○○等蓋章之文件為何,又卷附之合約書名義人為被告戊○、方古光碧及古光宇,並非被告丁○○、乙○○、丙○○及己○○,證人楊珮琪並未提及方古光碧及古光宇是否在場,是而證人楊珮琪所言尚難積極證明告訴人所指上情。又證人楊燦宇證稱:當天告訴人通知伊前往現場,伊見到被告戊○之親友、弟、哥、姊、叔共7、8人,也有看見告訴人拿1、200萬元給被告戊○,告訴人向被告戊○之姊拿身分證,告訴人在寫東西,其他人在聊天,伊沒看見在場之人簽約、蓋章,伊並未全程在場,亦不知證人楊珮琪何時進來等語,則證人楊燦宇所述與證人楊珮琪尚有出入,亦未能直接證明告訴人所指上情,況觀諸擔保同意書及本票,其上均無被告甲○○、丁○○、乙○○、丙○○及己○○本人之簽名及指印,而證人段世緯、羅渝壁、趙淑婉等亦證述被告等於事發當時之行蹤,並提出員工值勤詳情表、員工到班清冊、證明單、在職證明、打卡紀錄等為據,則被告丁○○、乙○○、丙○○及己○○據此供稱並未簽發卷附本票及擔保同意書,尚非全然無據。參以被告丁○○、乙○○、丙○○及己○○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聲請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9 2號判決,確認被告丁○○、乙○○、丙○○及己○○之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2號判決在卷可稽,亦堪認被告丁○○、乙○○、丙○○及己○○並無虛構事實,藉以誣告告訴人之意圖及犯行。

(五)被告戊○、丙○○教唆、幫助呂茹芳誣指告訴人強盜部分:

告訴人對於被告戊○、丙○○於何時地,如何教唆呂如方提出告訴等情,並未具體說明,而呂茹芳業已死亡,無從傳訊,以查明其提出告訴究竟係出於被告戊○、丙○○之幫助、教唆,抑或本於自己之確信。又上開案件係由呂茹芳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歷經最高法院2次發回,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16日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714號判決附卷可稽,觀諸判決理由,係以呂茹芳之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陳剛、黃麗霞之證述尚難遽而推論係告訴人所為;然呂茹芳於前揭時地,住處遭人侵入,砸毀物品並強盜財物,且經鑑識人員判定結果,研判係尋仇、洩恨成分居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勘查現場報告附卷可參,而呂茹芳因其父即被告丙○○、舅舅即被告戊○與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因而懷疑係告訴人所為,亦非無憑,自難僅因告訴人獲判無罪,即據此推論被告丙○○、戊○有為幫助或教唆呂茹芳誣告告訴人強盜之行為,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甲○○、丁○○、丙○○、乙○○及己○○等人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誣告犯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侵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告訴人代被告戊○代繳系爭車輛二、三期之車貸,係在被告戊○同意下所為,且被告戊○知悉告訴人代繳車貸之目的,係因雙方已將系爭車輛作價給告訴人,以清償被告戊○積欠之貸款。而被告戊○既同意並知悉告訴人代繳車貸,且有意將系爭車輛移轉給告訴人,自無侵占可言,被告戊○竟誣指告訴人侵占,自有誣告犯意。

(二)被告戊○、丙○○誣指告訴人於85年5月31日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

告訴人完全無被告誣指之犯行,被告完全係惡意捏造故事藉以誣告告訴人。

(三)強逼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加以竊佔部分:當時係被告自行同意將該房屋借予告訴人使用,且主動將原房客予以解約,並無告訴人施以脅迫情事,告訴人之住居該地即無竊佔可言。

(四)偽造擔保同意書及本票部分:事實上85年2月17日當天被告戊○、甲○○、丁○○、丙○○、乙○○及己○○等人均有在場,且有告訴人之友人於偵查中為證,然檢察官均不採納,其認事有所違誤;且當日係春節前最後一日,各機關行號均已停止上班,被告等人當時出具之不在場證明亦有所不實,檢察官未加詳查,誤予採證,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五)教唆、幫助誣指告訴人強盜部分:告訴人根本無上開行為,卻遽遭誣告,幸經法院審理後判決無罪確定,然多年來遭此冤誣,終難得雪,被告戊○、丙○○均知其事而予以教唆、幫助呂茹芳誣告,罪無可逭。

(六)本件誣告起因均係因被告戊○、甲○○、丁○○、丙○○、乙○○及己○○等人為逃免債務,而藉詞誣告,事證明確,公訴人竟認為事證不足,而遽予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駁回再議,顯然均有失公平,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20年上字第717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資參照)。

八、本院經查:

(一)侵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㈠訊據被告戊○供稱:「我們是根據發生過的事情告訴,法院

沒有判他罪,只是因為證據不足,並不表示沒有發生。這些事情都有發生,我們才提出告訴。一開始他跟我借箱型車,借了一、二天就還,因為當時他沒有廂型車。我們確實有債務,當初並沒有講說要折抵債務,他只是希望借一、二天車子就會還了,後來他就沒有還車子,隔了幾天我有打電話跟他要,他說他還要用,然後一直拖著就沒有還。我只有將行車執照給聲請人,原始購買契約都沒有給他。借給聲請人後,我沒有能力支付,所以沒有付款。借給聲請人之前我的付款是用支票支付,在我們公司倒閉之前,都有兌現,但是倒閉之後,支票都跳票,包含汽車貸款的支票,也就沒有支付。在他借車以前,汽車貸款的支票應該都還有兌現,最多只有壹個月的支票未兌現。車子借給他後,我有跟他說車子是分期付款,有人願意買這個車子,請他趕快把車子還回來,如果賣得掉,還可以取得部份價金回來,清償我欠他的債務,但是他一直不還,後來他有無付款我也不知道。福灣公司去年還跟我打官司,他要求我支付全部價金,福灣公司的請求還包含聲請人之後違規費用、燃料稅等等,總共要求二十一萬多。我當時只是跟我律師陳述事實,他確實有跟我借車,如果他當時要拿我的車子去折抵我欠他的錢,也不是不可以,只要說明白,我當時也確實欠他錢,後來是他告我們說我一毛錢都沒有還他,我才跟律師說這些事,律師認為這樣可以構成侵占,所以才寫這份自訴狀」等語。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本來說要將車子抵債給我,

他告訴我車子還有殘值,他叫我去交車子的貸款,我繳了錢之後,我去福灣汽車公司問車子繳款的情形,福灣公司說被告才繳幾期,換算結果我繼續繳錢不划算,所以我去找他,他就避不見面,後來福灣公司為此還查封我當時所住的基隆路房子,後來車子我沒有去開,只知道車子被福灣公司拖走了,我有通知被告說車子被拖走了,被告給我車子時,我們沒有打契約」。

㈢據上足證,告訴人確有借車未還,且為被告戊○繳納車貸之

情形。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戊○曾與伊間有交付車輛抵償債務之合意,然卻經被告戊○堅決否認,此時即須告訴人提出確有該合意之證明。然告訴人既無法提出任何書面契約為證,其空言指述有所謂合意云云,自難以遽採。況告訴人若係「借用」,即不應有所謂「交付車輛抵償債務」之合意,蓋借用,係屬「使用借貸」,抵償債務則應為「所有權之轉移」。豈可含混?且依二人之社會經驗,若確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豈可能不請求被告戊○交付原福灣汽車公司購買該車之原始契約?若係抵償債務,則該車究竟應折價若干,尚有多少期貸款未繳納,其殘值如何,是否值得收受,依一般人之正常理性,均應有相當之計算,何有可能逕為車輛之占有、移轉,竟全無任何證明?又若二人間確有相當之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則該車既經被告交付而抵償債務,則告訴人於清償二期後,認為繼續繳錢不划算,即應由告訴人自行負擔損失,又何有再去找被告戊○之必要?或於車輛因告訴人嗣後未按期付款而遭福灣汽車公司拖走時,又何必告知被告戊○?是證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間,縱有車輛先交付告訴人使用之合意,然未必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是告訴人所稱二人間有交付車輛抵償債務之合意云云,即與其先前所稱是向被告借用云云,相互抵觸且其理不合。又被告戊○究竟有無於交付車輛後,主動要求告訴人返還,或曾跟告訴人說「有人願意買這個車子,請告訴人把車子還回來,可以取得部份價金,清償債務」云云,亦屬單方面之說詞,無從求證是否屬實,然本件依外觀之現實,告訴人因被告戊○之積欠債務而取得車輛之使用,又為被告戊○清償車款,是告訴人之具狀提出侵占告訴,難謂有何虛構事實之情形,就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當時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縱有可能係出於被告戊○對告訴人行止上之誤會,然終不能因為被告事後經法院判決無罪一端,即逕認被告戊○係故意誣告。檢察官據此而認為被告戊○所涉誣告罪嫌不足,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85年5月31日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㈠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至於85年5月31日妨害自由,

實際狀況是他有拘禁我及我太太在他富台新村家中,我和我太太雙手都被手銬銬起來,聲請人還用電擊棒及手指虎打我胸部,用黑色類似警棍朝我頭部打,我用手臂擋,所以整個手臂都腫起來,第二天我有去忠孝醫院驗傷及去警局報案,到現在我胸部還會痛。我們大約一點左右到他家,到早上七點多我姐姐有去派出所報案,我姐姐找鄰居到他家樓下喊,聲請人有聽到,才放我們回去。原來我們有去警局報案,也有驗傷,但是都沒有告訴,後來他告我們詐欺及偽造證券時,我們去找律師,我們將事情經過講給律師聽,律師覺得可以提出告訴,我們才提出告訴。(法官問:既然已經驗傷及報案,為何當時不提出告訴?)我姐姐當天早上有去警局報案,但是報案只是為了要救我,不是要去告聲請人。為什麼當時我沒有告聲請人,是因為考慮二點,一、我們之間有債務糾紛,因為我們欠人家的錢,而沒有能力還,二、聲請人還威脅我們說要對我們家人不利,所以考量安全上的問題,因此沒有告他。這其間我們有盡力將可以交付的財產交給他,後來沒想到他會告我詐欺等等,而且偽造不存在的本票,查封我親戚的房子,因此我們尋求法律途徑,找律師處理這些事情。(法官問:是否可以描述上手銬的方式及過程?)我跟我太太一進入他住處,他就將鐵門反鎖起來,不讓我們出去,右手拿藍波刀,左手拿二副不銹鋼製手銬,交給我及我太太各一副,叫我及我太太自己銬起來,我跟我太太是壹個人用一副手銬銬入自己的雙手。當時聲請人手上拿藍波刀,如果反抗,會發生慘烈的事情,在當時只能這樣,我有跟他說讓我太太先回去,但是一進門就將門鎖起來,不讓我們出去,當時他太太也在,他太太有看到,他太太說「不要這樣」,後來聲請人叫他太太進房,他太太進去之後就沒有出來了。聲請人家中除了太太外,還有二個小孩,當時我們在客廳,他們在房間,客廳有開燈。被打有喊痛,我太太還有跪下來求他。他的小孩大概小學一、二年級,真實年紀我不清楚,在當天我沒有看到他的小孩,我知道他有二個小孩,是否在房間我不知道。當天聲請人有咆哮,也有當著我們面前用火燒在吸毒,後來我在地檢署有說,檢察官叫他驗尿,後來有驗出他有吸毒,有無執行勒戒,我不清楚,當時他喝酒又吸毒,這種情況下,如果對抗結果,傷害到我太太怎麼辦。(法官問:當天去時,你們朋友在外面等到早上七點找你姐姐?)因為當時不知道上面會發生什麼狀況,所以只有跟我朋友說我們進去談債務的事情,當天我們已經先進去他家,他要我太太一起去,所以我找我太太及姓古的表弟一起去,藍波刀是我們進去之後才拿出來,我跟我表弟說,如果有很久沒有下來要通知我姐姐,當時他跟我們住在一起,我們沒有說好要等多久才通知我姐姐,當時我們沒有拿手機進去。當天雖然有報案,但是沒有要追究,所以警察沒有到聲請人家搜索,所以沒有查到藍波刀。當時我是他門開開時,我太太手銬有解下來,留在現場,我有帶一副手銬與我太太衝下來,後來我呈給庭上,當時因為想說是債務問題,所以沒有想到要保全證據」等語。

㈡查被告戊○就上開告訴人曾有妨害自由、傷害等事實,於本

院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伊在前自訴案件中所為之指訴內容相符,並與證人邱竹英在該案件為證情節亦若合符節。此外,復有「種德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憑。而員警黃永裕亦於該案件審理庭中具結證稱被告丙○○報案之情況,並提出工作紀錄簿以資佐證,則被告戊○、丙○○指述前情,確非無憑。又該案前經檢察官開立搜索票前往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雖未搜得與本件相關之證物,然搜索時間距事發時間將近1年,是而雖未搜索到被告戊○等所陳述之相關物證,如藍波刀、手指虎…等,肇致該案因證據不足而判決告訴人無罪,然如同前述,自尚不能以告訴人嗣後獲判無罪,即遽引而反推被告戊○、丙○○所指均為虛構,自難成立誣告罪名。公訴人對該案業已為相當之調查,其認為被告戊○等嫌疑不足,亦屬有據。至於被告等於事後有無送蛋糕到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而托巷口檳榔攤交付乙節,微論被告戊○對此已堅決否認其事,告訴人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明,況縱有此事,亦只是被告與告訴人二者間相處之方式,或被告因有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從而對告訴人之作為採取何種態度因應之問題,尚無從執此反證告訴人當時絕無被告所指控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強逼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加以竊佔部分:㈠被告戊○供稱:「基隆路一段145號8樓之6及之7,一共分成

二戶,中間有用木板隔起來,這二戶都是我在69年買的,二戶進去時共用壹個鐵門,左手邊是之6,右手邊是之7。他打了我之後,威脅我將房子讓出來給他,汐止長青山莊的別墅也要讓給他,還有健康路的房子過戶給他的金主,當時他希望我身上的東西都讓給他。如果有租約,房子要拍賣時,有10年租約就可以繼續跟對方收錢。聲請人叫我將房屋給他用,我當時已經被打被威脅,我只能交出來,之6我們當辦公室,之7有房客,後來我將保證金還給房客,請他們搬走,之6及之7各有20坪,加起來約40坪,之7當時是「規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6是二個小姐當房客。我是跟聲請人說之6先讓他住進去,之7我還要放一些公司的文件。後來到檢察官搜索時,之7的門被聲請人打開了,大部分我的東西還在現場。

二戶原本有門反鎖住,聲請人已經將他打開了。85 年10月檢察官去搜索的,我房子是85年6月交給他,中間隔了4個多月。當時我只有給他之6的鑰匙,之7鑰匙沒有給他。那4個月我只有6月份回去過一次,之後就沒有去過,當時聲請人還沒有去之7。檢察官搜索時,聲請人並沒有使用之7辦公室,只有破壞門鎖,當時辦公桌、櫃子都還在。聲請人對我是說只使用之6,但是他跟檢察官說之6、之7同時答應給他使用。所謂脅迫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就是5月31日妨害自由打了我之後,說要對我家人不利,這種情況下,我出於內心對他的恐懼,所以簽立租約,簽立時,是用原子筆寫的,我有在上面簽名蓋章,但是聲請人後來拿出來的租約是另外1份,他盜用我們公司印章蓋章的。(法官問:既然之6你已經跟他簽壹份租約,何以聲請人還要去偽造另一份契約?)因為他還有提出其他借款合約書等等也是假的,上面的印章也是他自己盜蓋的,或許為了一致性,我沒有辦法猜測他的想法,這要問聲請人本人」等語。

㈡綜上,被告戊○並未否認確曾同意告訴人使用渠所有基隆路

一段145號8樓之6之房屋,亦承認與告訴人間訂有租賃租約,且還要求原居住之6的二位房客搬走,讓予告訴人居住,並與告訴人約定整理房屋之方式與告訴人遷入之時機,又交付鑰匙,是證此種雙方簽訂租約與交付房屋之合意應非一蹴可幾,而必然持續相當時日,若告訴人當時確有強暴、脅迫之情形,被告何以不於當下提出告訴?何以不尋求民事救濟程序主動撤銷其意思表示,而直至告訴人依其他事由對渠採取訴訟程序與強制執行時始具狀提出告訴?是證被告戊○本部分之自訴顯無理由,本院86年度自字第747號判決,亦就告訴人該部分應屬無罪之理由敘述綦詳。惟該部分之事實,雖告訴人所涉強制、侵占罪嫌因有不足,而獲得無罪判決,然與被告戊○等是否即因此涉嫌誣告罪仍屬二事。蓋誣告罪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業就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釋示甚明。而本件雖有簽立租約並有同意告訴人入住之事實,然被告所主張者,係簽約當時因確實有積欠告訴人鉅額款項不能清償,故對告訴人心懷虧欠,且85年5月31日甫遭告訴人妨害自由、傷害,又對告訴人心懷恐懼,是該契約之簽立,實非心甘情願,亦非出於自己自由之意思等語,經核其所述事實既非完全虛構,所述心理歷程亦未悖離常情。參諸該租約之簽訂內容,竟係一訂即為10年之長期契約,且有明文訂定「告訴人之租金200萬元均已一次付清」等顯非合理之文字(因事實上並沒有該交付租金之事實),則於通常情形下,出租人若非迫不得已,豈可能在未收受告訴人支付分文,又未議妥抵償債務之條件下,遽爾簽訂此種顯非對等公平之契約?是被告對該契約之簽訂與房屋之交付,其內心中或因此心懷委曲,在與律師交談後,亦認為當時之簽訂租約,係屬迫於被告之威勢下之不得已行為,而以告訴人可能涉有強制罪嫌從而提起自訴,核其主客觀過程,難謂即屬誣告。公訴人據此認為被告誣告罪嫌有所不足,亦有所本,並非無據。

(四)偽造擔保同意書及本票部分: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告訴人所持之本票、切結書

借款合約書、擔保同意書等之真實性,表示均係由告訴人所偽造,其上之印章應是告訴人擅自開啟渠所有基隆路一段145號8樓之7之辦公室,盜用留在該室內之印章予以偽造等語,經核與其他共同被告甲○○、丁○○、乙○○、丙○○及己○○等人於本院86年度自字第747號案件審理中供證內容相同。而告訴人則堅稱被告等人當時都在現場,且有其友人楊燦宇、楊珮琪為證,是被告戊○等為否認債務始捏詞誣告等語。

㈡查二造各執一詞,且分別提出相關證人、證物為證。而上開

證據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為告訴人陳報之證人楊珮琪(原名楊美貞)及楊宇燦所為之證詞,並不能對被告戊○、甲○○、丁○○、乙○○、丙○○及己○○等人,於85年2月17日確實在場提出積極之證明,況觀諸擔保同意書及本票,其上均無被告甲○○、丁○○、乙○○、丙○○及己○○本人之簽名及指印,而證人段世緯、羅渝壁、趙淑婉等於被告所提起之自訴案件中又已出庭具結證述被告等於事發當時之行蹤,並提出員工值勤詳情表、員工到班清冊、證明單、在職證明、打卡紀錄等為據,則被告丁○○、乙○○、丙○○及己○○據此供稱並未簽發卷附本票及擔保同意書,尚非全然無據。參以被告丁○○、乙○○、丙○○及己○○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聲請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92號判決,確認被告丁○○、乙○○、丙○○及己○○之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2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丁○○、乙○○、丙○○及己○○並未虛構事實,藉以誣告告訴人之意圖及犯行等情均已析述甚詳。告訴人堅稱當日各被告均確實在場云云,然並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而上開多項文件均只有印文,竟無任何一張係由被告等人簽名或捺指印,是被告雖於該自訴案件中被判無罪,然該無罪只是因為告訴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不足,尚非被告等人必係出於誣告。至於告訴人雖指述85年2月17日係屬除夕前一日之星期六,機關於當日均已提早下班云云,指摘被告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均非正確,然告訴人並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藉以推翻前開被告所服務機關開具之各項書面證據,諸如員工值勤詳情表、員工到班清冊、證明單、在職證明、打卡紀錄等之證明力,是其空言否認,自亦因違反證據法則,而為檢察官所不採,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五)被告戊○、丙○○教唆、幫助呂茹芳誣指告訴人強盜部分:

末查,告訴人對於被告戊○、丙○○係於何時、何地、如何教唆呂茹方提出告訴等情,均未具體說明,而呂茹芳業已死亡,業已無從查證其之告訴究竟係出於被告戊○、丙○○之幫助、教唆,抑或本於自己之確信,業據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中說明在卷。又上開案件係由呂茹芳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歷經最高法院2次發回,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16日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更(二)字第714號判決附卷可稽,觀諸判決理由,係以呂茹芳之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陳剛、黃麗霞之證述尚難遽而推論係告訴人所為;然呂茹芳於前揭時地,住處遭人侵入,砸毀物品並強盜財物,且經鑑識人員判定結果,研判係尋仇、洩恨成分居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勘查現場報告附卷可參,而呂茹芳因其父丙○○、舅舅戊○與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致懷疑係告訴人所為,亦非無憑,自難僅因告訴人嗣後獲判無罪,即據此推論呂茹芳係屬故意誣陷被告,而被告丙○○、戊○有幫助或教唆呂茹芳誣告等行為,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據此而認為被告涉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

(六)總合上述,告訴人庚○○認被告戊○等人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前對告訴人所提之告訴並自訴案件,所言均屬不實,且經本院86年度自字第747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59號等無罪判決為主要論據。惟本案經檢察官就該案與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均經嚴格之證據法則予以審查後,認為被告戊○、甲○○、丁○○、丙○○、乙○○及己○○等人前此提出之告訴與自訴,均因告訴人所涉罪嫌不足而經法院宣告無罪確定,然被告戊○等於提起告訴、自訴當時,所舉之事證均非完全出於虛構,渠等之告訴、自訴而請求法院審判,依其目的與行為,應屬權利之行使,且非無據,核與純屬虛構而誣告之犯行顯然有別,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等人有有誣告犯行,依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因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洵有所本。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既均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戊○等人所涉誣告罪嫌確有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各項理由,然經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雖提出諸多質疑,但尚乏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誣告犯行,而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是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