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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53號聲 請 人 甲○○ 61歲民被 告 乙○○

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39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5 月24日以96年度偵字第92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8月3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98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96年8 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0年度上字第307 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刑法誣告罪之成立,即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五、經查: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92年

年5月26日,以2人於民國90年3月14日,在臺北市○○路○段○○號8 樓黃德賢律師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與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則同意將上開建物設定新台幣150 萬元、存續期間20年之抵押權,以擔保告訴人甲○○同意承擔其弟高志鴻積欠被告之同額債務,當日並由告訴人甲○○指定之代書陳秀傳到場,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債務清償日期欄當時並未記載,以便被告得隨時請求。嗣後陳秀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務清償日期」欄擅自填寫「民國110年3月13日」,並持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被告遂認告訴人與陳秀傳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為由,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提出切結書、離婚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證人即代書陳秀俠證稱黃德賢律師跟伊講抵押20年,致其誤解為約定債務之清償期間為20年,非告訴人所為上述記載,而認告訴人未構成偽造文書犯行,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調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偵查案卷後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雖以被告明知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20年,卻誣指其偽

造文書,對其提出告訴為由,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惟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90年3 月14日離婚時,雙方協議由告訴人同意承擔胞弟高志鴻積欠被告之債務150 萬元,並於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所有座落臺北市○○段○○段第六九二地號建地應有部份三六八分之二六及其上建物建號第七九三號門牌中山北路二段二十巷二四號四樓面積一一五‧一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意轉與甲方(即告訴人)。另甲方於辦理移轉登記同時,願將上開建物設定本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無息、存續期間二十年之抵押權與乙方,以承擔甲方之弟高志鴻前積欠乙方之同額債務,上開債務承擔由甲方另立切結書以玆證明」,而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係載明:「立切結書人甲○○茲因胞弟高志鴻積欠乙○○女士債務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未能償還,願切結承擔上開債務,並提供陳女士原移轉其名下坐落臺北市○○段○○段第六九二地號建地應有部份三六八分之二六及建物門牌中山北路二段二十巷二四號四樓建物面積一一五‧一九平方公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女士」等語,顯見上開離婚協議書及切結書上均無債務清償期限為20年之記載。而據協調雙方離婚條件之黃德賢律師及當天在場見證離婚之證人施麗霞,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3397號清償債務案件中均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協議由告訴人承擔高志鴻之150 萬元債務時,並沒有約定清償期,而係約定設定抵押20年(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3397號民事清償債務事件於92年9月15日、92年11月6日訊問筆錄),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就債務清償期間為20年之約定,勘以認定。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日期」欄及「權利存續期間」欄上記載之油墨筆跡與其他記載並不相符,顯非同時填寫,而代書又係由聲請人所指定,被告主觀上認定聲請人與代書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進而提起刑事告訴,即非全然無據,自不能因檢察官偵查後查明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非告訴人所書寫,即謂被告乙○○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尚難遽此對被告乙○○論以誣告之罪責。㈢聲請人雖以一般不動產權利變動之業務,均由代書處理,本

件有關抵押權期間20年之約定,當事人及律師、代書均在場,且須做成書面用印,被告不能諉為不知書面之內容,甚而誣指聲請人偽造文書;縱如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所指係陳秀俠代書聽黃德賢律師所述而製作抵押權20年之內容,亦並非聽自聲請人片面所述,被告卻「無中生有」,誣指並無抵押權期間約定,係為聲請人偽造文書云云,自符誣告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係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債務清償日期欄」之記載為聲請人等所偽造,因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已如前述,而就雙方約定「抵押權期間20年」之記載,被告已於上開告訴狀中自承無誤,且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庭時,被告及聲請人亦僅就雙方有無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產生爭執,是被告並未就有無「抵押權期間20年」之約定對聲請人提出告訴。

聲請人認被告誣指無「抵押權期間20年」之約定而提起偽造文書告訴,顯有誤會,聲請人復以此作為其聲請交付審判之原因,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資料、離婚協議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聲請人之陳述等證據,並調閱上開歷次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為本件被告誣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