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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6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羅瑞洋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丙○○

樓被 告 丁○○

樓被 告 己○○被 告 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44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丙○○、丁○○等共有人於95 年4

月23日以書面通知聲請人之前,即同年4 月23日即與被告甲○○之全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並於5 月2日送件辦理移轉登記,顯已違反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且聲請人於同日收受後,聲請人曾於同年5 月3 日寄送存證信函表示願與共有人辦理共有土地協議,並無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意。被告丙○○、丁○○等共有人通知聲請人於95年5 月10日上午10點在台比市○○區○○街二段號樓到場協調,聲請人到場時,竟無一人到場,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應無效力。另被告丙○○等共有人亦將同地段81、90地號移轉之應有部分移轉與全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同屬損及聲請人利益云云。

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物改良,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面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被告丙○○等人共有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由聲請人父親林文平持有3 分之1 、被告丙○○持有3 分之1 、被告丁○○持有18分之1 、其餘應有部分為林東男、林東欣、林紫玲、林國勝、林秉和、林玉蘭、林妙娟、林金村等人持有,而林文平死亡後,應有部分由法定繼承人即聲請人、謝阿昭、林金碧及林良妃等人共有一情,為聲請人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丙○○、丁○○及林東男、林東欣、林紫玲、林國勝、林秉和、林玉蘭、林妙娟、林金村等共有人及渠等所有之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處分前開土地。被告丙○○等共有人之處分行為既為法之所許,即無任何偽造文書之可言。至聲請人指其曾於同年月3 日寄送存證信函與被告丙○○、丁○○等共有人,惟該信函中提及「…⑴不同意本件之出售處分,亦即反對該筆土地全部以買賣方式分處,⑵同意辦理共有土地協意(「議」之誤)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俾利貴方應有部分土地之處分與收益,⑶通知內容尚欠土地交易其他有關重要事項之敘明故請擲下本件土地買賣與第三人全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影本各壹份俾利寄件人審閱後斟酌是否實施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該等土地…」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亦自陳伊認為買賣土地之條件尚未談妥,故欲擇日再議,始於95年5 月10日前往常年事務所,欲與被告等人談買賣條件等語,是聲請人於受通知後10日內(即同年5 月4 日前)均未為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則依土地法執行要點第11條準用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另聲請人指被告丙○○、丁○○等共有人,將同地段81、90地號移轉之應有部分移轉與其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同屬損及聲請人利益。惟被告丙○○、丁○○等共有人並未將上開聲請人繼承之土地一併移轉登記與全坤興公司,應無偽造文書之問題,此部分得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經核尚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不訴處分不當,殊無足取。

三、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與聲請再議之意旨相同,於原偵查機關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之理由中,均已清楚指明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並未表明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意思,難認聲請人已經表明優先承買,及被告等無何偽造文書犯行,至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書,復指出被告丙○○、丁○○於出售其同地段81、90地號土地時,亦未通知聲請人部分,駁回再議理由雖稱:「並未將上開聲請人繼承之土地一併移轉登記與全坤興公司」,此一理由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雖有間,然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始將此部分於再議狀理由六中敘及,而其所提之證據亦僅僅有該二筆土地登記謄本之節本各二紙,既無法得知該土地之共有人為何人,亦無法由節本中得知土地移轉之過程,依前所述,此部分聲請人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進而為偽造文書犯行。至聲請人一再指摘駁回再議理由中有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序之問題,惟時序之安排由土地權利人決定,重點在於土地權利人需依照土地法行事,並非謂在有優先承買權人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之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任何申請登記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