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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7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甲○○告訴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9 月20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8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36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等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96年

8 月6 日以95年度偵字第26362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8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處分書後10日內之96年10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362 號偵查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800號卷宗核閱無誤,經核本件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被告乙○○分別享有馬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馬赫公司)51% 與49% 之股權,被告並非對於所爭議之聲請人名下51% 馬赫公司股權,先提起民事訴訟解決爭議,反係先無預警關閉馬赫公司,霸佔馬赫公司新臺幣(下同)3500餘萬之資產。被告若非基於損害聲請人財產權利,意圖利用其擔任馬赫公司負責人職務之便而侵占公司財產,焉有突然資遣全部員工、關閉公司之必要?又根據93年7 月31日科目餘額明細表、許秋蟬會計師「致馬赫公司股東及經營團隊」函所載,上開明細表中就「預付費用1,149,200 元」係被告私自以公司經費租用高級轎車私用支出;「股東往來2,000,000 元」則係被告未經股東同意私自挪用之公司公款,確實構成業務侵占罪;又「同業往來2,400,000 元」更為離譜,其上記載之「俊龍公司」根本未曾與馬赫公司有過任何商業往來,而「謝秀瑩」則係被告的親姊妹。上開被告不正常的公款私用,係典型的業務侵占行為,在馬赫公司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前,委託許秋蟬會計師所作上開函文中之「財務報表覆核發現或建議事項」,已逐一提出糾正,足見被告突然遣散全體員工,顯係有意掩飾其再三覆轍之挪用公款犯行。

(二)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出資額153 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認定被告無理由敗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422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固因被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稱聲請人積欠股權買賣價款乙節,但上開確定判決之結論及其推論,應係聲請人所享有之51% 股權確實並非事後向被告購買,而係自始如雙方所約定聲請人與邱一正負責提供經營業務之資源,被告負責出資300 萬元成立公司,雙方各佔51% 與49% 股權較為可信。詎料,檢察官竟本末倒置,對於民事已經確定之私權歸屬,逕為相左之認定。

(三)又證人周安澤、張能智因被告突然將馬赫公司關閉,致前往聲請人之夫邱一正所經營之京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磊公司)上班,渠等先前在馬赫公司任職之時間,僅次於被告與邱一正,對馬赫公司事務瞭解最深;又二位證人迄今仍與聲請人、邱一正及被告保持友好關係,其證詞可信度高且不致偏頗失真,檢察官若欲排除證人周安澤、張能智二人之證詞證據能力,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此二人欠缺證人適格;若欲認定此二證人之證詞證明力不足,更不應籠統排除,而應具體指出何一證詞如何不應採信,否則即屬無正當理由之偏頗。再者,檢察官採信最晚進入馬赫公司任職期間未滿一年,且職務與財務無關之證人蔡瑞聲之證詞,並指證人蔡瑞聲為「財務經理」,顯係遭被告故意誤導。

(四)另被告不但拒絕聲請人本於公司最大股東兼董事身分,查詢公司財產狀況,更蠻橫拒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選派檢查人林宏儒會計師之檢查,足見被告業務侵占犯意之決意與行為,昭昭至明。綜上,被告為掩飾其挪用公司款項罪行,不僅無故辭退總經理邱一正,資遣全部員工,關閉營運狀況良好的馬赫公司,並利用民事訴訟捏造虛偽不實故事欲除去聲請人之股權,惟馬赫公司乃聲請人、邱一正與被告協議成立,雙方約定邱一正以Vineyard DVR獨家代理權及銷售通路為出資,並任總經理經營業務,由聲請人取得51% 股權,被告以現金300 萬元出資,享有49 %之股權,被告上開挪用款項圖利自己及親友行為,已構成連續業務侵占罪,其解僱邱一正、資遣全部員工,至少侵占馬赫公司資產3500萬元以上,同時構成背信及業務侵占罪責。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告與邱一正間確於馬赫公司成立前,協議達成邱一正係以「美國Vineyard DVR之監控系統主晶片之獨家代理權及銷售通路」為出資,而由聲請人自始取得51%股權等情,固經聲請人之夫邱一正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伊與被告協議各占公司51% 、49% 股權云云,然除此之外,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協議之證明文件可佐。而依馬赫公司之92年1 月30日設立登記表所載,馬赫公司成立時僅記載被告一名股東,並無聲請人(見偵查卷他字卷第88頁),是證人邱一正上開所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嗣依馬赫公司之92年12月8 日變更登記表所載,雖增董事一名為聲請人,出資額為153 萬元而占有51%股權(見偵查卷他字卷第11頁),惟被告陳稱該股權係事後出售予聲請人,且聲請人一直拖延未付款等語,並已對聲請人提出返還出資額之民事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 號),是聲請人所指述其夫邱一正與被告於馬赫公司成立前,協議邱一正以Vineyard DVR監控系統主晶片之獨家代理權及銷售通路為出資,而由聲請人自始取得51% 之股權,是否真實,尚有斟酌之餘地。

(二)被告為馬赫公司之董事長,有前揭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其依法為馬赫公司之代表人,並負責執行馬赫公司之業務。而依聲請人所提93年7 月31日馬赫公司之科目餘額明細表及許秋蟬會計師「致馬赫公司股東及經營團隊」函文所載,有關「預付費用1,149,200 元」,係公司董事長租車之預開分期未兌現支票款項,此為上開函文所載明;另有關「股東往來2,000,000 元」、「同業往來2,400,000 元」,被告表示為短期借貸且均已於93年9 月間償還完畢,並提出馬赫公司於華南銀行之帳戶明細資料為證(見偵查卷他字卷第103 至111 頁)。雖依上開函文之財務報表覆核發現或建議事項中,就此已提出不符合公司法第15條資金貸與之限制規定而建議予以避免。然被告違反上開限制規定之效果,僅係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負連帶返還之民事責任而已,並非謂被告即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況被告既為馬赫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自有一定之經營判斷權限,告訴人既未提出上開預付費用、股東往來及同業往來之款項,均係遭被告私自挪用而予侵吞之證據,且經本院依偵查卷內證據判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何侵占犯行,自難以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函文及科目餘額明細表所列之帳務瑕疵,而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事實。

(三)又證人張能智、周安澤雖於偵查中均證稱:馬赫公司於92年1 月30日成立前,被告與聲請人即約定邱一正占有51﹪股權等語,惟證人現均為聲請人之夫邱一正所設立京磊公司之員工,此為聲請人所承認在卷,且證人均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渠等所為證述難認無偏頗之虞,自難遽予採信。再依證人許秋嬋(現為京磊公司監察人)曾於93年9 月7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聲請人及邱一正等人,其上載明聲請人出資300 萬後,被告與聲請人間之股權將分別變為34﹪與36﹪,即二者間之比例,與92年12月8 日之49﹪與51﹪間之比例差距相近,有上開電子郵件附於偵查卷可憑。亦即聲請人如依電子郵件所載出資300 萬元後,聲請人與被告間之股權比例差距幾無變動,核與聲請人所指其自始即占有51﹪股權乙情互有矛盾。復參以先前任職於馬赫公司,現與被告、聲請人均無僱傭關係之證人蔡瑞聲之證述:就伊之認知,此300 萬元係補齊聲請人與邱一正之出資額等語,核與上開電子郵件所載之由聲請人出資300 萬元後,其占有之股權乃與被告相近之結果相符,故足認證人張能智、周安澤之前揭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準此,檢察官對於證人張能智、周安澤之證詞為何尚難採信,已予詳細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聲請人所謂之不當偏頗可言。

(四)按刑事案件之審判,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得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且檢察官偵查犯罪,除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證據法則外,並無受民事訴訟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被告前對聲請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出資額153 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被告敗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422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等情,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而參照該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請求之理由,雖以被告書寫之「2004Sep.22會議議題及聲明事項」(見偵查卷偵字卷第6 頁),內載有:「⒊…馬赫成立之初,我們的合作條件是我出資金100 萬元,設立公司(馬赫於是在92年2 月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並持有100%股權設立登記),所賣的商品由香港馬赫進貨,因台灣馬赫不用揹進貨成本,所以扣除費用後的利潤以Michael (即邱一正)50/Ming (即被告)50分配。」等語,而認被告與邱一正合作成立馬赫公司,持股比例各50%,惟以被告個人名義設立登記公司。然而,被告於上開聲明事項中亦接續論及:「到最後結論為被告與邱一正各出資300 萬元,92年8 月以前之所得結算後歸被告個人所有」等情,是倘馬赫公司之利潤由被告與邱一正平均分配,即可推論出各占一半股權約定之真意,則為何還要各自出資300 萬元及92年8 月以前之所得歸被告所有之約?檢察官因此認上述理由之邏輯顯難連貫全文,並斟酌其他客觀事證後,尚難認定聲請人所指其自始即占有馬赫公司51﹪股權乙情係為真實,雖與前揭民事判決理由之認定不同,然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亦不受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之拘束。

(五)此外,馬赫公司經本院選派林宏儒會計師為檢查人後,被告固曾拒絕本院所選派之檢查人林宏儒會計師之檢查,致無法對馬赫公司進行檢查,此固有本院93年度司字第952號民事裁定及林宏儒會計師之回函可佐,然被告縱拒絕檢查人之檢查,與其是否有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罪行,根本無涉。又被告既為馬赫公司之負責人,其資遣全部員工,關閉公司之所為,縱有不當,亦無從據此推斷被告即有侵占公司3500萬元以上之資產,而構成背信或業務侵占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行為,聲請人僅以其主觀上立場,認被告所為屬業務侵占暨背信犯行,然對於所申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