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89號聲 請 人 戊○○
己○○午○○共同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告 癸○○
申○○辛○○
樓卯○○寅○○
樓丑○○乙○○戌○○
樓辰○○
樓丁○○ 59歲民
號5樓巳○○甲○○未○○丙○○酉○○地○○天○○子○○宇○○壬○○
樓庚○○亥○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戊○○等三人因被告癸○○等二十二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四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出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戊○○、己○○、午○○等三人以被告卯○○、辛○○、癸○○、寅○○、丑○○、乙○○、戌○○、辰○○、丁○○、巳○○、未○○、丙○○、酉○○、地○○、天○○、子○○、壬○○、庚○○、亥○等十九人與告訴人戊○○等三人均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下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申○○為被告天○○之子,被告宇○○為被告子○○之前妻、被告甲○○則為派下員陳婕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癸○○等二十二人明知祭祀公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召開九十六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就祭祀公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二七、三二七之一、三二七之二、三二七之三等地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三三○之一、三三○之二等地號、臺北市○○段○○段○○○○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二、三三二之
一、三三二之二等地號合計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採取公開招標方式決定買主及出售價格,且執行祭祀公業之任何事務均須經派下員大會同意方可執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由被告卯○○、辛○○、癸○○與申○○等人主導,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二月六日間,陸續將祭祀公業系爭土地廉價出售與第三人,藉以高價出售被告等人之私有土地。又被告癸○○等二十二人業於同年二月十三日,收訖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第一期價金,竟仍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告訴人戊○○等三人誆稱:「因未選出管理人致無法公開招標出售」、「價款一次付清」、「出售總價扣除應繳稅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之餘額先充作公業之公基金,待各派下之權利份額確定後再予分配」、「台端等如欲依同一價款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上述土地‧‧‧並一次付清全部價款」等語詐欺及恐嚇告訴人戊○○等三人,復於同年三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函知告訴人戊○○等三人:「吾等二十人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將公業名下土地依前述條件出售予鄭鶴松先生及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由吾等之四人代表收受全部價金」等語,致告訴人戊○○等三人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不敢行使優先承買權,因而受有損失,認被告癸○○等二十一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祭祀公業所屬派下員確實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出售土地之共識,被告癸○○等二十二人依土地法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並未違反祭祀公業出售土地之本意,且被告癸○○等二十二人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並非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出售土地,應無違背祭祀公業「執行本公業任何事務,均需派下員大會同意方可執行」之決議,被告癸○○等二十二人就出賣土地一事並未隱瞞,且依法履行通知程序,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及恐嚇之行為,而被告癸○○等二十二人通知告訴人戊○○等三人承買條件為一次付清價款,僅係略敘其交易條件,難認有施用欺罔之手段,又系爭土地因積欠土地稅,已進入鑑價拍賣程序,被告癸○○等二十二人係為避免土地遭行政執行處低價拍賣,始同意由特定人士承購,難認被告癸○○等二十二人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聲請人戊○○等三人派下員利益之不法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等二十二人有聲請人戊○○等三人所指詐欺取財、恐嚇得利及背信罪嫌,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戊○○等三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四一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接受前開處分書後,於十日內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旋即委任張世興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五號偵查卷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四一號聲請再議卷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癸○○等二十二人於偵查中坦承收受第一期價款百分之
三十買賣價金,再議處分書竟認定被告癸○○等人所發存證信函所稱「出售總價扣除應繳稅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之餘額先充作公業之公基金,待各派下之權利份額確定後再予分配」等語係真實,顯係誤認事實,又倘被告癸○○等二十二人出售土地合於「合計過半數之應有部分」之條件,何以上揭存證信函稱需待各派下之權利份額確定後再予分配買賣土地價金?㈡被告癸○○等二十二人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該買賣契約
所定付款條件為「買方將全部土地出售之全額價款撥交銀行信託,由銀行按進度及賣方應分得款項給付價金」,與被告癸○○等二十二人所發存證信函稱「價款一次付清」、「一次付清全部價款」等內容顯有不同,被告癸○○等二十二人顯係以虛偽不實交易條件通知其他共有人,且被告癸○○等二十二人通知交易條件為「一次付清全部價款」,非僅書面略敘,而係實際要求,應屬惡害之通知,原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被告癸○○等二十二人上開所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顯與經驗法則相悖離。
㈢祭祀公業土地高達數億元,欠稅僅區區九百四十一萬零六十
三元,以任何一筆土地拍賣,即足繳清欠款,此固係派下員出售公業土地之動機,然並無急迫性,況系爭土地之交易條件,業經派下員大會予以否決,要求以公開招標方式決定買主及價格,檢察官仍認定被告癸○○等二十二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顯係遭被告癸○○等二十二人誤導,其認事用法,洵有違誤。
四、經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處分書內審酌,茲分述如下:㈠陳源安祭祀公業派下員共計三十五人,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丁
○○、辰○○、卯○○、戌○○、乙○○、巳○○、未○○、丙○○、癸○○、酉○○、地○○、亥○、丑○○、寅○○、天○○、壬○○、辛○○、庚○○及案外人陳輝雄、陳聯枝、洪萬居、陳婕(由被告陳秋蓮代理)等二十二名派下員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以每坪單價三十五萬元、總價三億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二千元出售予鄭鶴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五八一號卷第二四六至二六一頁)、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全員名冊(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五八一號卷第二六二至二六四頁)及祭祀公業陳源安系統表(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五八一號卷第二六五頁)附卷足憑,堪認出售系爭土地之派下員超過全體派下員半數,其潛在持份面積合計超過全部面積半數,符合土地法地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被告癸○○等二十二人出售系爭土地予鄭鶴松應屬有效;系爭土地雖經九十六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決議採公開招標之方式,決定買主及出售價格,且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任何事務,均須經派下員大會同意,有九十六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五八一號卷第二一、二二頁),聲請人戊○○等三人據此認定被告癸○○等二十二人未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即出售系爭土地,且未以公開招標決定買主及出售價格,應已構成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癸○○等二十二人既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出售系爭土地,而非以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處理系爭土地,即無聲請人戊○○等三人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情形,亦難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甚明,被告癸○○等二十二人於出售系爭土地予鄭鶴松後,業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依上揭規定以臺北信維郵局第五三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戊○○等三人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情事,俾使聲請人戊○○等三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聲請人戊○○等三人旋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寄發中和南勢角郵局第一○六八號存證信函,表示將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有上揭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五八一號卷第四五至五十頁、第二二七、二二八頁),堪認被告癸○○等二十二人就出售系爭土地之事並未隱暪告訴人,且係依法履行通知程序,使聲請人戊○○等三人得以行使優先承買權,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及恐嚇之行為。
㈢聲請人戊○○等三人雖認與被告癸○○等二十二人所發存證
信函稱出售土地價款係一次付清,其他共有人如欲依同一價款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請一次付清全部價款,顯與被告癸○○等二十二人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不同,顯係以虛偽不實交易條件通知其他共有人,又以書面要求聲請人戊○○等三人一次付清全部價款,應已構成惡害之通知云云;經查,被告癸○○等人與鄭鶴松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買賣價金以銀行信託方式給付之,於簽約完成後,甲方將全部土地出售之全額價款撥交銀行信託,並由指定銀行按下開進度及乙方應分得款項給付價金。」,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五八一號卷第二四七、二四八頁),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依約應將買賣土地價金全部撥交銀行信託,自屬一次付清價款,僅另由受託銀行按進度及應分得款項撥付予賣方,以保障雙方權益,從而被告癸○○等二十二人於上揭存信函記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款一次付清,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且被告癸○○等二十二人以上揭存證信函請求一次付清全部價款,僅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以書面通知聲請人戊○○等三人得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難認有何惡害之通知,是聲請人戊○○等三人認被告癸○○等二十二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嫌,要屬無據。
㈣系爭土地迄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止,業已積欠土地稅系爭款
九百四十一萬零六十三元(不含利息),並已進入鑑價拍賣之階段,鑑定價格為每坪十九萬五千元,此有行政執行處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北執愛九十年地稅執專字第○○一七一九四七號命令附卷可證(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五八一號卷第一八三頁),且祭祀公業派下員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派下員大會中,由與會者同意將祭祀公業土地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辦理公告處分,以繳納前揭稅款,而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公告處分者,則自行簽署土地買賣同意書,且聲請人戊○○等三人均與會,並簽署土地出售同意書等情,有九十五年度年度第三次、第四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暨出席簽到簿、土地出售同意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五八一號卷第一八五至一九二頁),足認祭祀公業所屬派下員確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出售土地,以解決欠繳稅款問題之共識,則被告癸○○等二十二人以洽由特定人方式承購,以收迅速處理之效,可達避免系爭土地被行政埶行處低價拍賣之危險,且係以每坪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五八一號卷第二四六至二六三頁),其出售價格除高於行政執行處之鑑價價格,更高於祭祀公業九十五年度第四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曾提出討論之出售價格即每坪三十萬元及三十一萬元,有祭祀公業九十五年度第四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五八一號卷第一八六頁),綜上,實難認被告癸○○等二十二人於處分系爭土地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其他派下員利益之主觀犯意,聲請人戊○○等三人指訴被告癸○○等二十二人等人違背決議,賤賣系爭土地云云,顯非可採。準此,實難認被告癸○○等二十二人有何詐欺取財、恐嚇得利及背信犯行。
㈤綜上,聲請人戊○○等三人所為之指述,業經原偵查檢察官
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審酌無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癸○○等二十二人有何詐欺取財、恐嚇得利、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癸○○等二十二人罪嫌尚屬不足。
五、本件聲請人戊○○等三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癸○○等二十二人涉有詐欺取財、恐嚇得利、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戊○○等三人告訴內容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三四點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癸○○等二十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是聲請人戊○○等三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