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9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乙○○代 理 人 蔡俊有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3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乙○○雖不否認於民國85年2 月24日曾在澳洲與被告甲○○形式上公證結婚,惟當時聲請人係為取得移民澳籍身份,以便赴大陸投資,被告則志在取得澳洲永久居留權,長住澳洲,但因手續費甚高,彼此為減輕負擔,雙方乃共商以結婚名義,節省巨額移民手續費用,以取得澳洲國籍。是兩造均無欲受婚姻拘束之意思,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此項結婚自始無效(民法第87條)。且實質上,聲請人與被告雖為男女朋友,因意見不合,而未論嫁娶。是所謂公證結婚之日,二人未同居敦倫,其後亦然,純屬虛偽之形式婚姻而已,並無實質婚姻關係之存在,為彼此所明知。如為真意結婚,安有不洞房花燭,同眠共枕之理?因非真正結婚,所以聲請人及被告回台後均不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之登記,然雙方均恐假結婚為旅澳友人回台張揚,有礙顏面,因此回台後,幾經掙扎,決定辦理正式結婚,依傳統禮儀習俗先辦訂婚,再辦結婚,於是85年6 月30日在台北來來飯店(更名喜來登飯店)辦理訂婚典禮,邀請雙方家長長輩及親友到場觀禮,訂婚後,本擬擇期舉行結婚大典,廣宴親友。殊料被告認已訂婚,吃定聲請人,當聲請人徵詢其決定結婚日期,籌備結婚大典時,竟然提出結婚四條件:⒈結婚後聲請人所有資產(包括不動產及現金等)要交伊掌理;⒉結婚後,告訴人無論去任何地方做任何事情,事前都要向她報告。事前無法告知,事後告訴人應主動向她說明;⒊結婚後絕對不能與聲請人老父同住,但伊之父母則有權同住,並應共同奉養;⒋伊屬高齡產婦(時年約37歲),結婚後絕不生育。聲請人聽後如晴天霹靂,聲請人與年邁老父相依為命,且不孝有三無後為大,被告竟拒與老父同住,共同生活,且拒絕生育,聲請人無法接受,當場質問被告「妳為何不在訂婚前告訴我?」,聲請人深感受騙,立予拒絕。自此聲請人及被告均未再提議結婚之事,婚約因時間之經過,雙方默認解除。是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婚姻親屬關係之存在。則被告於91年1 月初再次離職時,趁聲請人工作繁忙不及注意之際,開啟保險櫃,將如附表所載聲請人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所有權狀竊走,至93年承租房客電話通知聲請人,甲○○發律師函要求租金交伊收取,聲請人清理保險櫃內不動產所有權狀,始發現遭被告抽取竊走,並拒絕將該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不得已提出竊盜之告訴,自無刑法第324條第2項配偶親屬告訴期間之適用;㈡按虛偽之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當然無效,故本件為當然無效之婚姻。又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離婚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再參照96年5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結婚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之規定(00年0 月00日生效),雙方既未在國內住所地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亦未依民法第1050條辦理離婚登記,已足以證明在澳洲之公證結婚僅具形式上效力,實質上係無效之婚姻。雙方回國後尚辦理訂婚典禮,邀宴至親好友及宜達公司股東、員工,並擬擇期舉辦結婚大典,因被告提出違反親情孝道之條件,為聲請人拒絕,而未結婚。被告竊盜自非告訴乃論,無告訴期間之適用。又按一般人在國外結婚,尚出於真意,回國後僅有發喜帖邀宴親友慶祝,而無再辦訂婚、結婚典禮勞民傷財,多此一舉,原處分書以聲請人及被告在國內辦理訂婚及準備結婚事宜,自難認公證結婚為虛偽云云。駁回再議之聲請,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又原處分理由以「結婚之真意與節稅之目的,在理論上非屬必然之矛盾,兩者得以並存」云,然查,真意結婚與節稅理論上無必然之矛盾,而虛偽意思之結婚,與節稅、換取入境、居留權以及取得工作之目的比比皆是,其間亦無矛盾,原處分並有邏輯推理不當之謬誤。本件被告明知為節省移民費用而虛偽結婚,係無效之婚姻,為奪取聲請人借用其名義登記之財產,利用聲請人在台,遠赴澳洲應訴困難,設詞向澳洲法院提離婚之訴;告訴人又不知其詐,未能應訴主張結婚無效,婚姻關係不存在,而被判決離婚確定。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確認法律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以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之判例意旨。聲請人似已無法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惟查刑事法院審理犯罪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是聲請人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懇請鈞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職權而為認定,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被告對於其與聲請人於85年2月24日在澳洲結婚,嗣於94年7月1 日始經澳洲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以及其有於90、91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 段○○號7樓之8「宜達化工有限公司」保險櫃內取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些權狀都是我的,我沒有竊盜等語。
五、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按:指竊盜罪章),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於85年2 月24日在澳洲結婚,嗣於94年7月1日方經澳洲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等情,分別業據聲請人及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提結婚證據及離婚證明書之英文原本與中譯本(均影本)附卷可稽,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本件聲請人與被告自85年2 月24日在澳洲結婚後,雙方即有合法之婚姻關係,迄至94年間經澳洲法院判決離婚時終止。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認為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為無效云云。惟查,法律行為莫不出於特定動機而為者,即如結婚之具有身分行為性質之法律行為者亦然。聲請人上開所指因移民手續費甚高,彼此為減輕負擔,雙方乃共商以結婚名義,節省巨額移民手續費用,以取得澳洲國籍一節,縱然屬實,此亦僅屬聲請人與被告結婚之動機,並非因此即當然影響其與被告間結婚之效力,仍應視其與被告間就結婚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定,而本件除聲請人堅詞陳稱與被告間之結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所舉證人即聲請人之旅澳友人錢耀威,依聲請人所述待證事實,亦無法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間之結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聲請人與被告在澳洲結婚前即已為男女朋友關係,在澳洲結婚後數月,在臺灣辦理訂婚及準備結婚事宜等情(此均據聲請人及被告陳明在卷),亦未見有何不合常情之處,聲請人上開所謂雙方均恐假結婚為旅澳友人回台張揚,有礙顏面,因此回台後,幾經掙扎,決定辦理正式結婚,依傳統禮儀習俗先辦訂婚,再辦結婚云云,亦僅聲請人一方片面之言,別無其他佐證可以證實,所述自不足採信。至聲請人所指其與被告未同居敦倫、未辦理結婚登記等節,夫妻間在法律上固有同居義務,惟此並非結婚成立、生效要件,且男女雙方情投意合願意終身廝守,本即可自行決定是否締結婚姻及婚後之生活方式,同居敦倫只是婚姻常見之生活形態,但不能以婚後雙方未同居敦倫即遽謂雙方間之結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何況此部分亦僅屬聲請人片面陳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而現行民法第982條第2項結婚登記僅具推定結婚之效果而已,非結婚之法定要件之一,自無從以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即謂聲請人與被告間之結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聲請人與被告間既有合法之婚姻關係(94年7月1日前),聲請人在93年間又已知悉被告於90、91年間涉有竊盜犯罪嫌疑事實,詎竟遲至95年12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檢察官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業已逾告訴期間,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相同理由駁回再議,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為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合法有效之婚姻關係,自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附表┌──┬────────────────────────┐│編號│登記被告為所有人之不動產 │├──┼────────────────────────┤│ 1 │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1建物 │├──┼────────────────────────┤│ 2 │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3建物 │├──┼────────────────────────┤│ 3 │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2建物 │├──┼────────────────────────┤│ 4 │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1建物 │├──┼────────────────────────┤│ 5 │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停車位2個 │├──┼────────────────────────┤│ 6 │臺北縣○○鄉○○路○○號6樓建物(含地下停車位5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