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01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甲○○

丙○○共 同代 理 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乙○○上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6年度上聲議字第57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71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將被告乙○○告訴及告發之內容予以限縮為針對民

國82年至85年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泰安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因增資不成遭撤銷許可,且泰安公司85年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另行設立性質相同之泰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一事;針對泰安公司83年間故意拖延不召開股東會辦理增資乙節棄置不顧,認定事實有重大違誤,偵查未完備。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承認有收到泰安公司83年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及股東會會議記錄,並於答辯時將泰安公司83年股東會會議記錄提出在卷,然其對聲請人之告訴意旨謂聲請人自83年度起不為股東會召集通知,其告訴內容顯然不實。

㈡被告乙○○於81年6 月9 日以前擔任泰安公司董事長,其

明知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召集權人均為董事長,81年6 月9日泰安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由被告乙○○推薦之陳書富擔任董事長,迄84年6 月10日止。召集股東會辦理增資,乃董事長職務,聲請人並無股東會召集權,縱認泰安公司有「故意拖延不召集股東會辦理增資」,亦應對有召集權之董事長陳書富提出背信告訴,然被告卻對84年5 月24日始取得股東資格,85年7 月5 日被選為董事之王子潔、王美珠,及均無股東會召集權之聲請人提出背信告訴,其有讓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已至為明顯。

㈢泰安公司歷次股東會之召集均由公司管理部通知各股東,

其中83年4 次臨時股東會高麗邦均親自出席,泰安公司將會議紀錄以掛號信函方式郵寄給被告乙○○,有掛號函件執據附卷可按。被告指訴聲請人「自83年度起不為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涉嫌背信,明顯為誣告之行為。

㈣被告乙○○明知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依公司法第

186 條規定股息紅利之發放應經股東會之決議。被告乙○○於82年4 月12日將股權分別轉讓給武建環、尹世德2 人,向泰安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泰安公司以被告乙○○轉讓股權與實際持股不符及企圖脫產為由未予變更登記。被告乙○○於82年7 月3 日以股權已轉讓為由,退回開會通知函,拒不出席股東會。84年6 月30日武建環、尹世德向鈞院提出股東過戶等訴訟,經鈞院以84年度訴字第2113號駁回其訴,於85年4 月26日確定在案。泰安公司亦於94年12月7 日向鈞院提起「確認被告乙○○股份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302 號判決確

定 ,確認被告乙○○在泰安公司股權不存在,89年3 月28日確定在案。被告乙○○明知在82年4 月12日至89年3月28日間,其股權是否存在尚未確定,竟於86年間以甲○○、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辭以被告乙○○有股權糾紛為由不予發放股息、紅利涉嫌侵占而提出告訴,其誣指告訴犯罪,有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明。

㈤被告乙○○擔任泰安公司董事長期間,於77年底引進其舊

屬王德潤擔任管理部經理,推薦陳書富擔任董事長,介紹高麗邦任泰安公司股東,被告乙○○於81年6 月9 日卸任泰安公司董事長後,仍為股東且擔任董事,泰安公司所有營運、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決議等,均可由上述人員得知;乙○○已於96年5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有關泰安公司之資料來自高麗邦,包括高麗邦領取股息、紅利之領據,而歷次股東會通知及決議均由王德潤負責寄給被告乙○○,被告乙○○已自承泰安公司董事長陳書富於83年有召開4 次股東會是事實,然被告乙○○卻稱其於85年

9 月間,始經泰安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曹崑崙(已死亡),及高雄分公司經理張喜武(已中風)告知,查悉泰安公司於85年7 月開始,已將客戶與員工移交予泰豐公司,指稱無法作證之人告知其事,而不對陳書富提出告訴或傳訊作證,顯見其刻意與高麗邦共同具狀指訴告訴人「於82年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故意拖延不召集股東會辦理增資」,有誣告及教唆誣告之犯意至明。

㈥泰安公司84、85年度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均以

平信郵寄,其他股東均有收到,且被告乙○○承認有收到泰安公司以平信郵寄之83年股東會開會通知,且其住址未曾變更,則可以推定泰安公司84、85年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股東會會議記錄亦有收到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2 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泰安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3樓,下稱泰安公司)股東,告訴人莊錫源、甲○○、丙○○為該公司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因泰安公司經營糾紛,竟意圖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於86年11月17日捏造事實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稱:告訴人等明知內政部於民國82年初即發函通知泰安公司申請經營保全業,應依規定增資至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方可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故意拖延不召開股東會辦理增資;告訴人等並於85年6月5日在臺北市○○○路○○○號3樓之2 泰安公司所在地另行籌設泰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豐公司),經營相同業務,無償使用泰安公司之辦公場所、設備、服裝、車輛等資源,客戶中虧損、不敷成本者均留給泰安公司,賺錢、利潤高者轉由泰豐公司接手,復於85年5 月至11月間召開四次臨時股東會,將泰安公司更名為僅為清潔公司性質之建築物維護管理公司,以架空泰安公司,損及泰安公司及告訴人等之利益;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與被告有股權糾紛為由不予發放股息、紅利,並自83年度起不為股東會召集之通知,對於被告依公司法收買股份之請求亦置之不理等事項,誣指告訴人等涉犯背信及侵占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5 月22日以86年度偵字第257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71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檢察長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74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6年11月23日收受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於96年11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713 號、高檢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746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之收案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規定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事實為構成要件,若因疑生誤而為申告,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為真實,致被訴人不負刑責,告訴人缺乏誣告之故意,亦不能成立誣告罪名,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69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經查:㈠被告乙○○係泰安公司之股東,而聲請人甲○○係泰安公

司之董事,聲請人丙○○則係泰安公司監察人。聲請人甲○○、丙○○於85年6 月5 日另行成立泰豐公司,均擔任董事後,被告乙○○自85年6 月5 日以前,於泰安公司之股息及紅利均未領取,是被告認聲請人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泰安公司及其他股東之利益。其2 人自85年6 月5 日另行成立泰豐公司,並擔任董事,仍在泰安公司原址,無償移轉接收泰安公司之保全業務全部客戶,經營原泰安公司之業務,損害泰安公司及被告之利益,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告訴聲請人2 人涉犯背信、侵占罪嫌,並提出相關之泰安公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泰豐公司章程、臺灣高等法院86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節錄、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聲請人2 人涉犯前開罪嫌,而以86年偵字第25710 號對聲請人2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然而,被告係泰安公司之股東,自聲請人2 人於85年6 月5 日另行成立泰豐公司,並無償移轉接收泰安公司之大部分客戶,經營原泰安公司之業務後,被告於泰安公司股息、紅利均未領取等情,亦為聲請人甲○○於96年5月11日偵訊時所是認(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713號卷第194 頁,下稱偵續卷);參以被告於87年1 月8 日檢察官偵查時補充指訴:82年後,內政部要求泰安公司增資至4,000 萬元,聲請人2 人並未增資,使公司遭撤銷保全許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25710 號卷第47頁反面之87年1 月8 日偵查筆錄,下稱偵卷),而泰安公司於82年12月23日初接獲內政部臺(82)內警字第828815

1 號函知准予發給保全公司許可證,應依規定於新訂定之保全法生效1 年內完成增資至4,000 萬元,並辦理公司登記完竣,該公司隨即於83年5 月16日、10月12日、10月22日、11月2 日,共計4 度召開股東會,討論增資事宜等情,固有上開內政部函及泰安公司股東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惟嗣自83年11月召開股東會討論後至85年1 月被撤銷保全許可前之1 年多時間內,未曾積極辦理增資,或召開股東會討論保全法立法提高保全公司資本額規定後,泰安公司應如何因應以求存續,泰安公司亦未再積極召開股東會討論處理,致終未完成增資及公司登記,而遭內政部於85年1 月15日以(85)內警字第8575778 號函撤銷保全許可,並據經濟部於85年5 月23日以經(85)商字第85209421號函撤銷該公司保全相關營業項目之登記,其後泰安公司於85年7 月10日申請更改公司名稱為泰安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營業項目,聲請人2 人另於85年6月5 日在同址3 樓之2 另行設立泰豐公司,經營保全業務等事實,業為聲請人2 人所是認,且有泰安公司及泰豐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佐。因此,被告告訴內容,並非針對泰安公司83年間故意拖延不召集股東會辦理增資,而係針對82年至85年泰安公司因增資不成遭撤銷保全許可一事,聲請人2 人於泰安公司自83年11月召開股東會討論後,至85年1 月被撤銷保全許可前之1 年多時間內,未曾積極辦理增資,或召開股東會討論保全法立法提高保全公司資本額規定後,泰安公司應如何因應以求存續,反而在同址另行籌設泰豐公司經營保全業務,終致泰安公司之保全許可被撤銷,致被告自85年6 月5 日以前,於泰安公司之股息及紅利均未領取。是被告向臺北地檢署告訴指稱聲請人2 人故意拖延辦理增資等情,尚非全然無稽,憑空捏造,自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可言。

㈡查被告於86年11月18日對聲請人2 人提出告訴之內容,主

要係針對泰安公司85年間之董事及監察人,於85年6 月5日在泰安公司所在地另行籌設泰豐公司,經營與泰安公司相同之業務,無償使用泰安公司之辦公場所、設備、服裝、車輛等資源,客戶中虧損、不敷成本部分均留給泰安公司,賺錢、利潤高者即轉由泰豐公司接手;嗣更於85年5月至11月間召開4 次臨時股東會,將泰安公司更名為僅屬清潔公司性質之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以架空泰安公司,損害泰安公司及被告之利益,且自83年度起至85年度止,即3 個年度之股東常會,均未通知被告參加,亦無發放股息、分配紅利予被告,並對被告請求事項置之不理等語,因而認聲請人2 人等涉犯背信及侵占罪嫌,此有臺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25710 號卷第1 至30頁反面之刑事告訴狀及其檢附存證信函、公司等文件在卷可徵(以下簡稱前案)。泰安公司自81年6 月9 日起至84年6 月10日止之董事長雖係陳書富,惟聲請人甲○○係泰安公司之董事,聲請人丙○○係泰安公司監察人,泰安公司股東王子潔、王美珠則於84年5 月30日當選為泰安公司董事,迄至85年7 月

1 日泰安公司更名後,王子潔、王美珠仍為公司董事,聲請人甲○○、丙○○分別亦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此有84年5 月30日、85年6 月29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泰安建築物管理股份有限85年7 月1 日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既針對泰安公司85年更名為僅屬清潔公司性質之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名稱及營業章程而架空泰安公司事項提出告訴,其依當時85年7 月1 日泰安公司更名後,王子潔、王美珠仍為公司董事為被告,甚至尚以仍為公司董事之聲請人甲○○,仍為公司監察人丙○○為被告,而非以泰安公司81年6 月9 日起至84年6 月10日止之董事長係陳書富為被告,應屬有據,尚非憑空捏造。聲請人2人指陳:被告未對陳書富提出背信告訴,竟對84年5月24日始取得股東資格,85年7月5日被選為董事之王子潔、王美珠,及均無股東會召集權之告訴人即聲請人甲○○、丙○○提出背信告訴,顯係誣告云云,容有誤解。

㈢聲請人雖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承認有收到泰安公司83

年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及股東會會議記錄,並於答辯時將泰安公司83年股東會會議記錄提出在卷,然其對聲請人之告訴意旨謂聲請人自83年度起不為股東會召集通知,其告訴內容顯然不實云云,而被告乙○○於96年2 月1 日檢察官偵查時確曾供稱:「每一年股東常會我都有收到通知,85年6 月29日臨時會沒有通知。」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惟參以被告嗣後於96年2 月8 日刑事答辯狀已表明:

「96年2 月1 日偵查庭中,問及被告於86年11月17日告訴狀中,記有泰安公司自82年度起至85年度止,計4 個年度公司股東常會,均未通知告訴人2 人參加,是否正確?被告因事隔十年之久,記憶混淆,故答稱股東常會均有通知,但未發會議紀錄,惟事後查閱86年11月17日告訴狀中,對上述記載,並無錯誤,因告訴狀中告證五是被告4 封存證信函,質問泰安公司為何未召開4 個年度股東常會,及索取股東常會記錄等情,證實告訴狀中記載正確,因被告於86年7 月告告訴人等背信侵占案件後,泰安公司始於86年度至95年度股東常會均有通知被告,但未發會議紀錄,因被告記憶混淆,致答覆錯誤。為釐清泰安股東常會及臨時會有無通知,被告列述如下:...三、83年度至85年度股東常會,均未通知被告,亦未發會議紀錄,如告證五存證信函。四、85年6 月29日股東臨時會將公司改名,未通知被告及另一股東高麗邦兩人參加,亦未發會議紀錄...」等語(見偵續卷第54頁、第55頁)。佐以被告於86年7 月1 日發文與莊錫源之存證信函中亦載明:「公司自83年度迄今已3 個年度股東常會未知我等參加,亦未發股東會議事錄...」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72頁),而聲請人2 人之代理人李富湧律師於96年8 月16日偵訊時亦自陳:一般公司的開會通知皆是以平信為常態,所以泰安公司以平信寄送是很正常的等語(見偵續卷第214 頁);是股東開會通知是否寄送被告,並無法以83年文件證明有寄送84年起至86年間止之股東開會通知,況各別文件是否寄送是單一事件。此外,復查無泰安公司84年起至86年間止具體寄送被告親自收受股東開會通知回證之證明憑據。末酌聲請人2 人亦無法提出85年6月29日泰安公司更改公司名稱與變更章程之股東會開會通知與會議紀錄寄送予被告之郵寄證明,且泰安公司遭更名及變更營業事項本屬真實。基上,泰安公司自83年11月2日寄送83年第4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予被告,迄至該公司於85年4 月間因未完成增資而遭撤銷公司登記,並吊銷營業執照、命令停止營業期間,皆未寄送任何討論泰安公司應如何辦理增資以符合法律規定或公司遭撤銷許可後應如何因應之文件予被告,堪以認定,自無法僅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前開供述,即認被告之告訴內容顯然不實。㈣泰安公司始終認定被告乃公司股東之一的事實,亦經聲請

人甲○○於94年11月29日偵訊時指述:被告移轉泰安公司股票並沒有做股東更名登記,被告現仍登記為股東等語綦詳(見臺北地檢署94年他字第4313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424 頁),與證人即泰安公司負責人莊錫源於94年11月29日偵訊時證述:泰安公司股票、股利被告部分,均沒有發給被告等語明確(見他卷第424 頁),核與被告於96年

5 月11日偵訊時供述:他們說公司有保留伊所有之股息、股利,惟未通知伊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194 頁),並有83年度股利暨股息分配明細表、84年度股利暨股息分配明細表在卷可按,亦有被告曾以85年7 月16日臺北57支局存證信函第2009號、同年8 月12日第799 號存證信函、同年10月11日第358 號存證信函、86年7 月1 日臺北57支局存證信函第417 號等函件,要求泰安公司召開84年度、85年度股東常會,以及給付被告83年度至85年度應得之盈餘股利之存證信函附卷為憑。是被告之股權、股利於被告與泰安公司間,即屬於確定狀態無訛,且聲請人甲○○係泰安公司之董事、聲請人丙○○係泰安公司監察人,對於泰安公司有保留被告所有之股息、股利,應知之甚稔,惟迄至被告提起前案告訴後至96年5 月11日止,被告仍未取得其應有之股息、股利,是被告前案以泰安公司股東身份,因泰安公司遲未發放83年度至85年度盈餘分配予伊為由,提起告訴,尚非全然無憑。再者,泰安公司認為被告持股中,有部分股權不存在,遂於84年12月7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被告乙○○股份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3 月28日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

302 號判決確定,確認被告在泰安公司股東簿持股322,00

0 中,有98,000股係不存在。因此,被告至少享有224,00

0 股之股權並無疑義,況且被告於86年底提起前案告訴時,乃具股東身份,此有本院84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決及該判決之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且於該判決確認被告仍為泰安公司股東確定後,被告曾以上開存證信函第2009號、第

799 號存證信函、第358 號存證信函、第417 號存證信函等函件,要求泰安公司召開84年度、85年度股東常會,以及給付被告83年度至85年度應得之盈餘股利。是以,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前案告訴,指稱其既為泰安公司股東,而未受股息分配,自非虛構事實而誣陷聲請人等,洵堪認定。

㈤證人即泰安公司負責人莊錫源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客戶

、保全員於移轉(與泰豐公司)時,沒有給付(泰安公司)權利金等語,足證告訴人等於泰安公司營業許可遭撤銷後不久,即在同址籌足4,000 萬以上之款項另行設立泰豐公司,並無償接收泰安公司之客戶及員工,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舉出強固保全公司之總經理張國彬,證明強固保全願以1,000 萬元承接泰安公司業務,聲請人2 人之無償移轉實有掏空公司之嫌置辯。雖證人張國彬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上開收購係78年間相互閒聊提及,並無擬議確實收購條件等語,然泰安公司之資本額達1,400 萬元、84年度之營業額亦達1 億多元,並非體質不佳之公司,聲請人2人無償移轉泰安公司予另成立之泰豐公司,本易使人質疑是否適當。被告身為泰安公司之股東,卻從83年底開始,即未接獲泰安公司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或會議紀錄,無從得知有關泰安公司之營運狀況,而於85年底,遽經泰安公司員工告知泰安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2 人,另行設立泰豐公司,並仍執行泰安公司原有勤務,上揭情事均易使被告誤認聲請人2 人有何不利於泰安公司之行為,故被告與第三人高麗邦提起前案告訴,指稱聲請人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損害泰安公司股東即被告之行為,尚非全然無據,更非意圖入人於罪而捏造不實之事項,被告應無誣告之故意。

㈥綜上,聲請人2 人指訴被告涉犯誣告及教唆誣告犯行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憑。

六、綜合以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誣告及教唆誣告罪嫌,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之誣告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偵查未完備,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