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14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被 告 丙○○
乙○○丁○○上開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三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擔任「福豐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乙○○為上開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被告丁○○為管理員,被告三人明知「福豐大廈」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之地下室(即臺北市○○○路○段○○○號及同號之一至之四建物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係聲請人之父親王献祥於六十六年二月三日向起造人陳洪碧雲購得,王献祥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死亡後,即由聲請人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負責繳納遺產稅款並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已由聲請人繼受取得該地下室產權,應由聲請人使用管理,竟自九十五年四、五月間至同年八、九月間,在地下室入口掛上鐵鍊,妨害聲請人對於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並在聲請人設置於地下室入口之鐵捲門絞上鐵鍊及將鐵捲門所使用之開關馬達拆下而毀損之,其後又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讓住戶之車輛進出地下室而侵入住宅,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乃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三七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系爭地下室因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總登記時無辦理地下室登記之規定以致無法登記,系爭地下室業已於六十六年二月三日出售予聲請人之父,嗣聲請人之父死亡後,即由聲請人取得所有權,並由歷年來並由聲請人之父及聲請人繳納稅捐及各項費用,檢察官認定聲請人之行為不構成強制、毀損、侵占住宅,顯與事實不符,爰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劉德隆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向聲請人租用位於系爭地下
室之停車位已四、五年以上,迄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一開始只租二個車位,後來將五個車位全租下來,但因住戶與聲請人發生激烈糾紛,伊從九十五年八、九月間就未再該處停車。所謂激烈糾紛,是在車道上有時會有住戶車輛停放,伊就去找管理員,管理員就會找人開走,而伊租的車位有鐵門,其他人不會停放在伊租的車位,後來伊租的車位外面開始掛鐵條,有時有掛有時沒掛,但伊跟丁○○說要停車時,丁○○就會打開鐵條讓伊進去停,該大樓之住戶或管理委員會並沒有逼伊退租,只是有掛鐵條很麻煩,伊也不想捲入糾紛中,所以就不想租了等語,可知被告等人固因與聲請人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爭執而掛上鐵鍊,惟一旦經向聲請人租用位於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證人劉德隆提出請求,被告等人即取下鐵鍊供證人劉德隆進出使用系爭地下室,是本案實難認被告等人掛上鐵鍊之舉係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聲請人或證人劉德隆使用系爭地下室之犯意。
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
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臺非字第三四號判例要旨可參。證人劉德隆於偵查中證稱:鐵門沒有壞掉,伊仍可用遙控打開,約在六、七月間還有打開過等語,聲請人之兄王凡士於偵查中亦稱:乙○○將馬達拆下來後會將零件放在管理員抽屜內,伊看到會將之拿出來請人裝回去,一樣可以用等語,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三人之行為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
㈢證人陳港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為建商,伊有出售地下室
,但當時地下室沒有產權登記,伊認為地下室之產權屬於建商,所以將地下室出售並點交與聲請人之父等語,另系爭地下室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查無其所有權歸屬資料等情,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九五三○八一七五○○號函在卷可參,復參以福豐大廈九十五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記錄第三案之討論內容,亦顯見聲請人與被告三人及「福豐大廈」其他住戶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歸屬確有爭議且有待尋民事訴訟法律途徑解決,則被告三人讓「福豐大廈」住戶進出系爭地下室之行為,實難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侵入住宅、毀
損、強制罪之犯行,如前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與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家欣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