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戊○○
辛○○共同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被 告 丁○○
甲○○乙○○庚○○己○○壬○○
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九二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續十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經偵查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調偵續字第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九二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均明知實際出資向丁○○購買臺北縣○○鄉○○段第三百九十四地號土地之人,乃係被告乙○○、庚○○,而被告丁○○與被告己○○間、被告己○○及被告壬○○間並無實際買賣,竟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為上開土地有買賣行為之虛偽聲明,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其所掌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為被告丁○○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己○○,及被告己○○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壬○○,登記原因均為買賣之不實登載,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被告庚○○、乙○○與被告己○○、壬○○間,並無信託與受託之合意,亦非為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非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開處分書處分理由所謂有信託契約存在,而僅就其外部權利之事項登載於地政機關所掌之文書;(三)上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以原住民為限。被告庚○○、乙○○因不具原住民身分,竟以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己○○、壬○○受讓登記,屬於脫法行為,不應受法律之保護;(四)聲請人即告訴人並非向被告丁○○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不得依民法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實非正當。被告使地政機關准許原不得准許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無任何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因之人,有損於地籍之管理及公示性;(五)被告丙○對被告壬○○並無任何債權,係被告乙○○利用持有該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於被告壬○○不知情下,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三百萬元及地上權予被告丙○,被告乙○○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則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原處分就此竟疏未論究;(六)被告甲○○為土地代書,上開被告丁○○、己○○虛偽出賣,被告壬○○設定虛偽抵押權、地上權予被告丙○,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虛偽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地上權登記等,均由被告甲○○為之,甲○○並親赴新加坡,取得被告丁○○之授權書,唆使被告丁○○虛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事。被告丁○○明知被告己○○、壬○○均是被告庚○○、乙○○所利用之人頭,亦知上開土地之抵押權、地上權均屬虛偽,自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諸前揭決議意旨,係考量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保護對象在於公文書於交易安全之機能,應限縮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適用範圍,避免將該條文之處罰對象不當擴大,如一般社會通念對於該公文書或該文書之部份內容並無信賴習慣,即無須以刑罰對於破壞該信賴之人施予制裁;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另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亦為此意。聲請人即告訴人所稱被告使公務員於其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為不實之登載,惟衡諸社會通念,土地登記簿內所示足以為一般人民所普遍信賴者,限於其法律上權利義務之歸屬情形,至於土地移轉原因部份,是否已屬為一般人民交易時所信賴,而有非以刑法保障無法確保交易秩序之情形,則應視個案情形而有所不同,非可一概而論,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明知上開土地為被告乙○○、庚○○出資購買,被告己○○僅係被告乙○○為規避原住民保留地登記上限制而請託之人頭,嗣後上開土地又由被告己○○移轉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然無實際買賣之被告壬○○等情,固據被告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八號卷第七頁)、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八號卷第十六頁、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卷第二四頁)、庚○○(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八號卷第一八八頁、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卷第二四頁)、己○○(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八號卷第三十頁、第一八八頁、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壬○○(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八號卷第三五、一八七頁、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卷第二四頁)、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八號卷第四九頁)所共承在卷,並均供稱:被告丁○○確實已將上開土地賣予被告乙○○、庚○○,僅因囿於被告乙○○、庚○○均無原住民身分,依法無從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指定被告己○○為登記之所有權人,後因被告己○○欲將戶籍遷出,方請被告壬○○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告乙○○為擔保其出資買受上開土地之權利,再於上開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上權予被告丙○等語詳實,而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地上權之事實,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之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三號卷第七十頁以下)、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被告己○○、壬○○戶籍謄本影本、預告登記同意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及存款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陳述係為真實。被告因規避原住民保留地僅能移轉予具原住民身分之人之強行規定,而商請被告己○○、壬○○等人登記為名義上所有權人,此種借名而為之登記,雖屬脫法行為,然被告乙○○、庚○○與丁○○間確實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買賣價金之支付,而與坊間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買賣之真意,卻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情形有間,是聲請人執無買賣真意而虛偽為買賣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有罪案例,請求本院准予交付審判,自有未合。聲請人即告訴人雖指摘被告使公務員於土地登記簿之移轉登記事由登載為買賣,係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云云,然被告此種有買賣真意並已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之借名登記而規避法律之行為,本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欲規範,且探究本案被告上開行為之社會因素及法律因素,此種委託具有特定身分之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堪稱普遍,且被告乙○○、庚○○與被告丁○○間確有買賣真意,已如前述,自不認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之移轉原因部份,已有由刑罰保障其真實之必要,不得強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刑罰加諸被告,而忽略該條文之立法目的。
(三)被告間由乙○○、庚○○出資向丁○○購買上開土地,而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己○○、壬○○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行為,係屬無名契約中之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信託法所明定之信託契約類型仍有若干不同,且不符合信託法之信託契約法定要件者,亦非即可認定為無民事原因關係存在。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之處分理由稱被告乙○○、庚○○與己○○、壬○○間為信託關係,係指借名登記契約以出借名義人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實質權利仍歸屬於借名人,其權利外觀與信託契約中以受託人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實際權利仍歸屬於信託人者相似,以借名登記之該性質以觀,被告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就上開土地外部之權利狀況為登記,本未涉及被告間內部之權利義務,自無所謂「實在」或「不實」,亦無從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間之借名登記行為與信託法所定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然被告間之民事原因關係雖不符合信託法之信託契約要件,但被告間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關係存在,聲請人逕自以信託法推論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即有誤會。
(四)聲請人即告訴人復指摘被告壬○○出借其名義而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又由被告乙○○、甲○○於上開土地上設定虛偽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及存續期間永久之地上權予被告丙○,亦屬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然最高限額抵押權異於一般抵押權,設定時不以抵押權人及抵押人間確實已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為限,縱令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並未發生債權,亦僅是抵押債權不存在,而不得實行抵押權之問題;而地上權者,係使用土地建築之用益權,縱令設定地上權後地上權人尚未使用該土地,亦不影響地上權設定之效力。被告乙○○固出於制衡之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上權使上開借名登記土地交易上之價值減少,降低善意之他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與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壬○○購買上開土地之風險,然而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地上權之實在與否,本無法以登記時尚未發生抵押債權或地上權人尚未使用該土地等情認之,且此與於強制執行之際,陳報不實之抵押債權以避免他債權人受分配,或陳報不實之地上權以避免點交等並不相同,是依此判定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地上權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仍嫌速斷。
(五)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被告壬○○偵查中供述:乙○○要買土地,因我是原住民,要我掛名當土地之所有人,土地所有權狀不在我這裡,我沒有過問過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八號卷第一八八頁),認為上開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上權之設定,均係被告乙○○以被告壬○○之名義為之,被告壬○○應無簽立相關之契約書,被告乙○○自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壬○○已同意被告乙○○以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之方式,作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擔保,此有被告乙○○、壬○○締結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信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卷第五二頁以下)。故被告壬○○既已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地上權之事概括授權予被告乙○○,被告乙○○縱確實有製作非被告壬○○親自簽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亦因已獲被告壬○○概括授權,而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六)末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雖稱被告甲○○為土地代書,教唆被告丁○○以遺失之方式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並向地政機關申辦其明知不實之前開各項不實登記,亦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由新加坡返台,赴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權狀遺失補發,嗣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始委託代書即被告甲○○將上揭土地售予被告乙○○及庚○○,再借名登記予己○○、壬○○所有,有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書立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之切結書、丁○○入出境資料、入出境登記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是前述土地所有權狀,既為丁○○所自行於九十年間自行申請補發,客觀上與被告甲○○於數年後仲介該筆土地買賣之時間相距甚久,要難認被告甲○○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被告丁○○、乙○○、庚○○、己○○、壬○○、丙○上開借名登記、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之行為,無從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是被告甲○○雖受託辦理上開土地移轉及他項權利登記,亦不得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庚○○不具原住民身分而實際付款購入原住民保留地,雖已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保障原住民生存、發展之意旨有違,然此現象尚賴更周全之立法及行政作為防杜,以求提供原住民適當之照護,尚難遽認被告此種脫法行為已有刑事不法;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丁○○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於九十年間返臺虛偽申報遺失而領得土地所有權狀,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據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尚非本件審理論究範圍,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