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 台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永見政夫代 理 人 游勝韃律師被 告 甲○○
乙○○原名李金鳳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3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係聲請人公司派駐負責「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2年度配電管路工程帶料發包」之專案經理,係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被告乙○○(原名李金鳳)、甲○○財務狀況不佳,先前已有向聲請人公司借款之不良紀錄,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仍於民國92年3月1日,將上開工程分包與被告乙○○、甲○○所經營之富士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峯公司)承作,復未依規定辦理對保,任憑被告乙○○、甲○○冒用已停止營業之琮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琮晟公司)作為合約連帶保證人(被告甲○○冒用琮晟公司名義擔任上開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已起訴)。又被告3人於同年3月24日,虛偽製作聲請人公司向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請款之發票2 紙,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86,990元、3,732,246元,另製作富士峯公司向聲請人公司請款金額4,787,312元之發票1紙,一併持向聲請人公司請領工程款,佯以上開請款金額工程業已完成,並已為聲請人公司向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請款,被告丙○○則配合製作工程請款單並加以審核通過,使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與富士峯公司,嗣於92年5 月間,聲請人公司申報92年3、4月之營業稅,發現上開聲請人公司開立之2 紙發票已經作廢,根本未向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請款,始知受騙。另被告3 人明知工程進度落後,經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承辦員王志雄於92年5月22日核計施工進度僅完成177,843.8積點,被告3 人事後卻於王志雄用印後之工程核計單上空白處虛偽填載總計完成積點341,787.8,總金額為64,804,968.2元,嗣經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於同年6月2日以D 嘉義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聲請人公司,表明僅完成254,545,000元,要求聲請人公司儘速趕工,聲請人公司始知被告3 人提出之工程核計單虛偽不實。被告3 人共同涉有刑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罪嫌,依法提出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續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231 號為駁回之處分;㈡聲請人公司先後向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承攬之91年及92年配電管路工程,分別分包與被告乙○○、甲○○2 人所經營之富士峯公司承作,施工期間,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承辦員王志雄均係直接與被告甲○○聯繫指派施工項目,俟施工完成驗收後,被告甲○○再指示富士峯公司之嘉義現場臨時辦公室會計人員謝雅雯開立聲請人公司之發票向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請領工程款,經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審核無誤後,款項會直接匯入聲請人公司之銀行帳戶,聲請人公司收到工程款後,即通知富士峯公司會計郭寶玲開立富士峯公司發票向聲請人公司請款。而91年度零星管路工程(零資GA)請領款項之工程編號為13009、13011、13061、13081、13135總計3,732,246元;工程編號13075、13098、13139、16066總計1,586,990 元,與聲請人公司所指不實發票金額相符,系爭不實發票2紙業已作廢,富士峯公司於92年3月24日向聲請人公司請款,聲請人公司已交付5紙合計金額300萬元支票,並於92年3月25日匯款1,282,752元、4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富士峯公司帳戶內,該2 紙發票如係被告甲○○指示作廢,則表示被告甲○○早預知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不會審核通過付款給聲請人公司,其目的即係詐騙聲請人公司付款給伊,其縱得有聲請人公司授權開立發票,其亦無獲授權將發票作廢,要無疑義,而依經驗法則,該2 紙發票,絕無可能係聲請人公司作廢,縱認係聲請人公司作廢,則開立發票當時,尚未達完成驗收之條件,顯亦不在所謂聲請人公司授權開立發票之範圍內,被告亦係詐騙聲請人公司付款給伊,無論何者,被告甲○○均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被告丙○○為聲請人公司現場專案經理,負責施工工程管理,就此等事項,均屬其管理範圍內,自不能脫責;㈡又聲請人公司係以實作數量結算向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請領工程款,也就是以施工積點向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請領工程款,所以完成之施工積點越多,得請領之工程款越多,依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5年4月4日D 嘉義字第95030452號函附表與工程核計單比較可知,工程核計單所載完成率積點較實際完工之施工積點,除嘉配115及22125兩項施工編號工程不計外,均有虛增,虛增之積點為401994.9,占工程核計單所載合計完成率積點0000000.8(若扣除前開兩項工程不計則為0000000.0 )達三分之一強,被告甲○○為向聲請人公司詐騙預支工程款(借款),故意以設計積點配合完成率,記載於前開系爭工程核計單,以虛增完成施工積點數,使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以為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增多,而達其向聲請人公司預支工程款(借款)之目的,被告丙○○為聲請人公司現場專案經理,負責現場施工工程之管理,對於上開事項,不能委為不知,竟曲意配合被告甲○○之詐騙行為,已有虧職守,被告乙○○為富士峰公司負責人要難卸責,是以被告等3 人實涉有刑法詐欺、背信等罪嫌,要無疑義。綜上所陳,被告甲○○、乙○○、丙○○3 人共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罪嫌,要無疑義,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公司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等3 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被告丙○○對於其於90年9月1日起至92年7 月底止在聲請人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與台電公司之聯絡事宜,並代表聲請人公司與富士峯公司於92年3月1日就「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2年度配電管路工程帶料發包」工程簽訂「共同承攬工程合約書,也有在工程核計單(見93年度偵字第20462號卷㈠第21頁)上簽名等事實;被告乙○○對於其擔任富士峯公司負責人,並於92年3月1日代表富士峯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等事實;被告甲○○對於其於92年間在富士峯公司擔任副理職務,負責工地施工事宜等事實,均坦認屬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嫌,被告丙○○辯稱:我是台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佐藤電通公司)派駐嘉義地區之專案經理,負責對台電公司之連絡事宜,嘉義92年配電管路工程分包給富士峯公司公司承作,是公司的決策,我只是代表公司和富士峯公司公司簽約;另我亦不負責對保,對於富士峯公司公司冒用琮晟公司擔任合約連帶保證人一事,我並不知情;又當時我底下還有3 名工程師,請款事宜須先經現場工程師審核,我再轉交給公司,92年3 月24日工程請款單係由工程師蔡欣樺製作審核,對於細節,要問蔡欣樺才清楚;至上開工程核計單之積點,只是代表已施工預估之完成量,並非完工請款之依據,真正付款還要驗收報告,當時是被告甲○○拿出來,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王志雄在上面簽名,我也簽名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富士峯公司公司係由我和被告甲○○共同成立,我負責資金籌措,工程部分則由被告甲○○負責,但上開工程請款一事,我並不知情,係被告甲○○直接指示會計郭寶鈴向台灣佐藤電通公司請領;另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時,被告甲○○表示因為富士峰公司資本額僅100 萬元,台灣佐藤電通公司要求須有連帶保證人,後來此部分由被告甲○○處理,我並不清楚等語;被告甲○○則以:上開工程合約連帶保證人係乙○○處理,另我只負責工地,不負責請款;又上開工程核計單積點是預估完成,表示已實際完成,尚未完工驗收等語。
五、經查:㈠就聲請人公司所指被告等3 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聲請人公
司與富士峯公司於92年3月1日就「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2年度配電管路工程帶料發包」工程簽訂「共同承攬工程合約書」前,聲請人公司即已於91年間將其所承包台電公司工程分包給甲○○、乙○○等人承作,當時因施工品質不良遭扣款,也因逾期被罰錢,聲請人公司總經理亦曾於92 年2月間到場察看,很清楚施工之狀況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公司職員張茂正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20462 號卷㈠第107頁至第108頁),是聲請人公司與被告甲○○、乙○○在本件工程合約簽訂前顯然已經有相當之合作經驗,對於該2 人之施工能力亦甚熟稔,且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簽訂固係被告丙○○代表聲請人公司與富士峯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乙○○,被告甲○○負責實際工程之施作),惟簽訂後,被告丙○○旋將合約書送回聲請人公司審核用印等事實,除據被告丙○○供承甚詳外,並有上開工程合約書、92年3 月20日臺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用印申請單(申請人為丙○○,核准人為聲請人公司副總經理葉宗茂)在卷可稽,是被告丙○○顯非簽訂合約與否之最終決策者;再者,工程小包商往往因為工程款之領取無法配合原料成本、工資等費用之支出,而需向大包商預行支領工程款,以讓工程得以順利繼續進行,此為工程業界之常情,即本件工程進行中,被告甲○○、乙○○亦曾於92年5 月23日以「工資發放延滯及應付票據到期」為由,向聲請人公司借款240 萬元,並約定待工程款提撥即予以扣除之情,亦有切結書、92年5月23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92年5 月26日收據附卷可考,果若聲請人公司認為被告甲○○、乙○○此舉已構成「財務狀況不佳」之情而足以影響聲請人公司與業主台電公司工程合約之履行,甚至足以影響聲請人公司是否願意與富士峯公司繼續合作關係之意願,聲請人公司當不致於仍借款給被告甲○○、乙○○,是聲請人公司以被告丙○○代表聲請人公司與財務狀況不佳之被告甲○○、乙○○所經營的富士峯公司簽訂本件工程合約書,而涉有背信罪嫌云云,尚屬無稽。至於琮晟公司作為本件工程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部分,證人即記帳業者陳耀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琮晟公司是甲○○跟我接洽的,因為甲○○說要買這家公司,我就將琮晟公司印章提供給甲○○,但我沒有提供負責人印章,我沒有跟跟富士峯公司或乙○○談此事,但最後甲○○並沒有買琮晟公司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0462 號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即琮晟公司前負責人王江典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琮晟公司是在89年成立,因為在91年間我另外成立一家江典商行販賣肥料,所以琮晟公司自91年即未營業,嗣後我委託會計師將公司出賣,並在91年6 月14日辦理停業,後來會計師表示有人詢問過要購買公司辦過戶有將公司大章交給人家。琮晟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我保管,除了要賣公司時有將公司大小章放在會計師處外,並沒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給其他人,公司股東都是我的女兒、兒子、太太及弟弟,他們沒有過問公司的事,不會拿公司大小章。本案工程合約書上琮晟公司的印文應係真正,但該工程合約書上雙方公司及其公司負責人我都不認識。又琮晟公司都是承包雲林縣水利會的工程,並沒有參與臺灣電力公司發包的工程,琮晟公司除為大力士營造公司擔任過保證人外,並未擔任過其他公司的保證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0462 號卷㈠第195頁至第196頁),可見被告甲○○係以受讓琮晟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由,取得證人王江典置放於證人陳耀展處保管之琮晟公司之公司章,並在未得琮晟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盜用該公司之公司章,擅自在前揭工程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履約保證支票背面蓋用琮晟公司之印文各1 枚,並持以向聲請人公司行使,是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可認定,即前此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亦均為相同之認定,而判決甲○○有罪確定(本院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就被告甲○○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知情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自無從論斷被告丙○○就此部分有無背信之犯行,而被告甲○○、乙○○並無何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關係,自無背信之可言。是聲請人公司前開所舉被告等3人涉犯背信罪嫌之事由,均難認有理由。
㈡就聲請人公司所指被告等3 人虛偽製作聲請人公司向台電公
司請款之發票,並製作富士峯公司發票,以向聲請人公司請領工程款款,而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部分:關於本件富士峯公司向聲請人公司請領工程款之流程,係工程完成後,由台電公司檢驗員檢驗是否完工,確實通過檢驗後再向台電公司請款,俟台電公司審核完畢,才由富士峯公司派駐在台電公司之職員謝雅雯開立聲請人公司所提供之發票,台電公司審核發票後,台電公司再將工程款撥付聲請人公司,此時再由謝雅雯通知富士峯公司職員郭寶玲,由郭寶玲製作富士峯公司之發票向聲請人公司請領工程款等情,除據被告甲○○、丙○○供陳明確外,亦經證人謝雅雯、郭寶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而此亦為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是富士峯公司職員謝雅雯開立聲請人公司發票向台電公司請領工程款,係經聲請人公司事前授權為之;且聲請人公司所指不實發票2紙(93年度偵字第20462號卷㈠第13頁)之銷售額不含稅合計5,065,939元,不僅與92年3月24日工程請款單請領(93年度偵字第20462 號卷㈠第14頁)之工程款金額相符,亦與該請款單所附「91年度零星管路工程【零資GA】」(93年度偵字第20462號卷㈡第5頁)所載工程款總額相符,而前開「91年度零星管路工程【零資GA】」中所載工程之工程編號13009完工日期是92年2 月13日、13011是92年2月25日、13061是92年2月25日、13081是92年2月13日、13135是92年2 月25日、13075是92年1 月30日、13098是92年1月30日、13139是92年2月12日、16066是92年3月7日,有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5年10月13日D嘉義字第09510000431號函及所附請款資料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續字第61號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固然檢察官漏未就編號13155、13137、13131、13092、1306
1 號工程之完工日期及其請領工程款之相關情形併予函詢,惟徵諸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派駐上開工程之現場工程師蔡欣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當時我負責工程的品質、進度,我看富士峯公司工程做了差不多,就會去通知台電公司驗收,驗收之後我在通知請款的文件上簽名。本件92年3 月24日之工程請款單上(經辦人欄內)之簽名係我所為,其上所載之工程確實已經完工,當時台電公司為加速供電及加速付款的程序,因此本件完工後是先付款,之後再自工程中抽驗百分之20的工程,如果抽驗不合格,再扣款,該請款單上所載之工程確實已經完工,我才簽名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0462號卷㈠第164頁至第166頁),核與上開檢察官函詢台電公司之結果相符,可見富士峰公司填寫系爭發票完全基於完工後請款之合法行為,顯非不實,既非不實,則上開聲請人公司所指不實發票2 紙嗣後何以經作廢(本件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等3人將上開2紙發票予以作廢),即與本件被告等3 人是否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無涉;更何況,依上開所述一般請款流程,聲請人公司在撥款給富士峯公司時,亦得先行確認台電公司是否已撥入相關工程款項,若台電公司尚未撥款入帳,自得詢問富士峯公司請款之依據及理由,尤以聲請人公司支付4,682,812 元工程款(已扣除一成管理費用及台電公司罰款)給富士峯公司,除其中1,682,812元於92年3月25日分別匯入富士峯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外,其餘300 萬元則係是聲請人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均為92年4月15日之支票5紙(面額均為60萬元),而富士峯公司亦均於該日提示兌領等情,有匯款單、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5年12月15日彰城東字第1399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足憑,聲請人公司顯然有相當之時間足以查證,富士峯公司既仍得以在92年4月15日兌領票款,則被告等3人是否確有聲請人公司所指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即非無疑。
㈢就聲請人公司所指被告等3 人虛偽製作工程核計單,使被告
甲○○得以向聲請人公司預支工程款,而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本件被告甲○○辯稱:該工程核計單是預估完成表,是實際完成,但還沒有完工,所謂完成是已有施工,但還未達到完工標準等語;被告丙○○亦辯稱:本件工程核計單與請款沒有關係,是要驗收後才可以請款,驗收時不看工程核計單,是看現場完成的工程情況來驗收請款。之所以有上開工程核計單,是因為富士峯公司要用來證明他們的工程進度,以向台灣佐藤電通公司借支,我有在該工程核計單上簽名,我是看到台電公司當時的派工王志雄有簽名蓋章後,我才簽名的,我並沒有去現場看施工情形,該工程核計單是我帶回公司給總經理,因這是富士峯公司要向我們借支用的,他們用此證明他們做了多少工作量等語,互核均與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王志雄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我是擔任派工,因為承包商承包工作是承包一定期間,期間內有何工作、如何指派,是由我指派工作交給承包商施作,本件工程核計單是甲○○交給我的,當時他是表示說以此份文件證明他手頭上還有這麼多工作在進行中,他無法獨力完成,所以表列這些工作向台灣佐藤電通公司反應,表格上的工程均是在施作中,但並未完工,所列之積點都是預估的點數,實際上所得點數要看驗收時的狀況,可能會減少,因工程未完工,所以也還未能請款,不可能憑著該張表格的點數請款(見93年度偵字第20462 號卷㈠第105頁至第106頁);我有在現場看過工程實際之進度後,才在本件工程核計單上簽名,簽名代表工程做多少的意思,代表工程進度,完成率百分之百並不代表工程完成,還要經過驗收程序。台電公司並不會根據工程核計單撥款,這還要經過驗收,當時是甲○○說他要向台灣佐藤電通公司請一些錢,要我簽工程進度單即本件工程核計單,他才可以向台灣佐藤電通公司協商,借錢僱工。該工程核計單與請款無關,是因為工程落後,台電公司完全沒有撥款,甲○○沒有錢可以僱工買料,他是要以此核計單向台灣佐藤電通公司協商借一點錢;乙○○與我沒有接觸過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61號卷第31頁至第33)相符,且依卷附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4年7月8日D嘉義字第94070034 號函及所附工程竣工檢附資料種類表(93年度偵字第20462 號卷㈠第182頁至第184頁)所示,上開工程核計單並不在請款依據之列,是被告甲○○、丙○○及證人王志雄所述本件工程核計單僅是預估點數,不能據此向台電公司請款等語,即屬有據。聲請人公司與台電公司往來多年,對於台電公司所要求之請款依據當知之甚稔,且工程既未完工、驗收,則富士峯公司或被告甲○○所提出據以向聲請人公司借款之工程進度評估報告(本件即為工程核計單),必屬粗略概估,實際積點仍應視業主驗收後而定,縱然實際施工驗收結果,與工程核計單所載完成之積點有所出入,亦屬聲請人公司是否得據以依不當得利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向富士峯公司或被告甲○○請求返還溢領金額之問題;更何況,證人王志雄係台電公司職員,與被告等3 人及聲請人公司均無親屬恩怨關係,所證應無偏頗之疑慮,且其在本件工程核計單簽名蓋章前,亦曾至現場察看工程實際進度,縱然預估之工程進度與實際完工經驗收後之進度有所落差,被告甲○○據此向聲請人公司借款,實難責令被告等3 人擔負偽造文書、詐欺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公司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等3 人涉有背信、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為被告等3 人所為之辯稱尚堪採信,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3 人有何聲請人公司所指之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徒以民事法律關係糾紛認定被告等3 人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