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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蘇信誠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 2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竊佔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5年3月8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95年 3月27日對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非無理由,而於95年5月1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81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復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乃於95年12月25日再對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月1日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於96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自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取得座落於台北市松山區(嗣改○○○區○○○段四小段94 、142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5月1日假意與聲請人簽訂合建契約,但旋即自行向前揭祭祀公業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聲請人取得本院77年度重訴字67號民事勝訴判決後,持以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及道路工程受益費1億3746萬200

5 元。但被告卻串通其侄胡崇仁製造假債權聲請假扣押之方式,阻撓聲請人辦理變更登記。俟假扣押撤銷後,被告竟將前揭土地之60分之59權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南寶樹脂化學工廠公司(下稱南寶公司)。其後於79年間台北市政府將上開土地作為興建捷運用地,將上開土地分割為94 、94-3、142、142-1等4 筆土地,並公告徵收其中94-3及142-1二筆土地。台北市政府嗣將征收該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以被告之名義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經聲請人提起訴訟,終獲本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698號民事勝訴判決,前揭提存金受取權利人更正為聲請人。惟於87年台北市政府撤銷前述二筆土地之徵收,並取回原提存於本院之二筆共達5億2630萬2580元提存金,且將上開徵收之土地回復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明知其非權利人,竟於89年10月7日將土地售並移轉登記予南寶公司。

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及竊佔等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偵續部分)略以:

㈠台北市○○段○○段94、142 地號二筆土地,因台北市政府

欲辦理土地徵收,分別於79年11月15日、79年11月30日分割出台北市○○段○○段94-3 、142-1二筆土地。嗣經地政處於80年2 月19日以北市地四字第6380號公告徵收,其中60分之59屬於被告,60分之1 屬於聲請人。被告於80年6月4日將永吉段四小段94、142二筆土地出售予南寶公司,並於80年6月21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又於81年7 月17日以調解方式再將94-3 、142-1等二筆土地中之60分之59移轉登記於南寶公司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可稽。

㈡因台北市政府認無繼續徵收之必要,遂以87年4月7日台(87

)內地字0000000號函撤銷徵收,再以87年6月10日以北市地四字0000000000號函,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撤銷徵收登記,後經依內政部以88年8月16日台 (88)內地字000 0000號函指示,依職權回復於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名下,最後由南寶公司持前述調解筆錄,再從被告名下登記至南寶公司名下迄今等情,有南寶公司董事長特助李裕榮證述、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日北市松地一字00000000000號函、95年10月2日北市松地一字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9年8月1日北市地四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松山地政事務所89年8月18日函稿可佐。

㈢被告於本案中,就前述土地所為最後一次行為係於81年7 月

17日所為之調解行為,其後並未再有任何自行辦理移轉登記或協同南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情形出現。從而告訴人迄至94年4 月14日方具狀向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及竊佔告訴,顯已逾被告行為後10年以上。而以已逾追訴時效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受理後,同以前開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除仍提出其於告訴狀所述之上開各節外,另稱: 高檢署駁回詐欺之處分書中,對於聲請人所指證被告乙○○明知其非權利人,竟於89年10月7日又將系爭94-3、142-1地號土地盡數轉讓予南寶公司,僅以李裕榮到庭時含糊帶過之證詞,認定該次移轉行為非出於被告乙○○之協力,已屬違法認定。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聲請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八、經查:㈠台北市○○段○○段94、142 地號二筆土地,因台北市政府

欲辦理土地徵收,分別於79年11月15日、79年11月30日分割出台北市○○段○○段94-3、142-1 二筆土地。嗣經地政處於80年2 月19日以北市地四字第6380號公告徵收,其中60分之59屬於被告,60分之1 屬於聲請人。被告於80年6月4日將永吉段四小段94、142二筆土地出售予南寶公司,並於80年6月21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又於81年7 月17日以調解方式再將94-3、142-1 等二筆土地中之60分之59移轉登記於南寶公司等事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參他字第2709號卷第54、55頁)、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參他字第2709號卷第130 頁)可稽。是原處分書就此部分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

㈡台北市政府嗣認無繼續徵收之必要,遂以87年4月7日台(87

)內地字0000000號函撤銷徵收,再以87年6月10日以北市地四字0000000000號函,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撤銷徵收登記,後經依內政部以88年8月16日台 (88)內地字000 0000號函指示,依職權回復於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名下,最後由南寶公司於89年10月7 日持前述81年度調字第71號之調解筆錄,再從被告名下登記至南寶公司名下迄今等情,亦有南寶公司董事長特助李裕榮證述、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日北市松地一字00000000000號函(參95年度偵字第1433號卷第5-6頁)、95年10月2日北市松地一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參偵續字第276號卷第20-28頁,內載南寶公司係持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9年8月1日北市地四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參偵續字第27

6 號卷第17頁,內載撤銷徵收後回復所有權登記)、松山地政事務所89年8 月18日函稿(參偵續字第44頁,內載該事務所通知臺北市政府業經撤銷徵收之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一案辦竣登記)可佐。是原處分書就此部分所為之事實認定,亦與卷證相符。因此,南寶公司在89年10月7 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確係由該公司持本院之上開調解筆錄「單獨」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並非被告乙○○協同辦理登記,是聲請人指稱被告乙○○於89年10月7日又協力將系爭94-3、142-1地號土地盡數轉讓予南寶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綜合上述,被告於本案中,就前述土地所為最後一次行為係

於81年7月17日所為之調解行為,其後並未再有任何自行辦理移轉登記或協同南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之事實,已可堪認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修正。而聲請人所指訴被告之行為均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前,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依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而查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分別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該二項罪名之法定最高刑度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所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之最後一次行為既係在81年7月17日,已如前述,則迄聲請人於94年4月14日具狀向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及竊佔告訴之時,已逾10年以上。自已逾前開規定之追訴時效,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是原處分書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李桂英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