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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判字第三六號聲 請 人 丙○○被 告 甲○○

庚○○乙○○丁○○戊○○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甲○○、庚○○、乙○○、丁○○、戊○○、己○○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號),聲請交付審判,及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暨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庚○○、乙○○、丁○○、戊○○、己○○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九第二一五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有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時,固另行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及以其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一第一項違憲為由,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准予停止審判,惟民事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中並無準用之明文,且本件聲請人提起之上開民事法律關係訴訟,與被告等之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無涉,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審判之要件未侔,聲請人以其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及以其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一第一項違憲為由,聲請停止審判,俱屬於法無據,均難准許。綜上,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既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劉煌基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