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黃景安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甲○○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亮(已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詳)、丙○○○係夫妻,被告乙○○係唐吳秀雲(已歿)之子,聲請人前與被告黃明亮合夥共同經營房地產,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設立宇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德公司),從事購買土地轉售及合建房屋出售。在同年間宇德公司成立前,聲請人經陳甘介紹向王萬寶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七0之一號、第二七0之二號、第二七0之三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一一0分之一,並於同年十月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予王萬寶,恐上開土地因王萬寶之債務遭查封而生糾紛,聲請人以其為抵押權人,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適邱進喜於前揭購地期間入股共同辦理宇德公司之設立登記,邱進喜以該公司未來所購土地,均將以聲請人、被告黃明亮及邱進喜等股東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因此要求上開三筆土地勿以聲請人及被告黃明亮之名義登記所有權,以免與宇德公司所購土地發生混淆。聲請人因而請被告黃明亮信託適當之人辦理所有權人登記,被告黃明亮即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分別以被告丙○○○、李明德及唐吳秀雲之名義登記為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三九六00分之二九二
八、三六六、三六六。嗣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又將李明德前述登記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丙○○○之名下。詎至九十三年間,被告丙○○○、乙○○(即唐吳秀雲之繼承人)就上開抵押權設定,以聲請人與王萬寶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訴請塗銷該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以臺北五八支局第二八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黃明亮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及被告黃明亮共有,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三人共涉刑法第三三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被告黃明亮於偵查中死亡,並認被告乙○○、丙○○○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就被告乙○○、丙○○○之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九十年九月伊母親唐
吳秀雲死亡時繼承本案土地,上開土地買賣均非伊經手,係伊父親唐安平經手,伊都不知情等語,參以證人唐安平於偵查中證稱;王萬寶係其遠親,二十多年前跟其借一百多萬元,才把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唐吳秀雲名下用以抵償債務,沒有說要抵多少債等語(他字卷第一一九頁),被告乙○○辯稱:不知本案土地登記之始末等語,堪予採信。
㈡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
明文。而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丙○○○及唐吳秀雲名下,及唐吳秀雲死亡後,其名下前開土地所有權為被告乙○○所繼承登記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判決暨附表在卷可憑(他字卷第九至三二頁),則被告丙○○○及乙○○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法院確認聲請人於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不存在,係屬權利行使,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侵占犯意。
㈢證人王萬寶雖於上開民事案件證稱:有將土地賣給聲請人等
語,有該案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偵字卷第九頁),證人李明德警詢中陳稱:因為我是(宇德公司)出錢的股東,只知道公司有向王萬寶購買土地,但無法提出證明文件等語(他字卷第九三頁),惟按一般購買不動產均立有買賣契約,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文件證明系爭土地係伊購買,且不動產借名登記對於真正權利人影響甚鉅,聲請人若以自己金錢購買土地,登記在他人名下,尤以丙○○○、李明德、唐吳秀雲與聲請人並非至親,按理聲請人應要求與登記名義人訂立書面契約以確保權利,惟聲請人並未為之,此與常情有違,尚難僅憑王萬寶上開陳述,推認聲請人之陳述為真實。
㈣退步言之,聲請人所述:該等土地係其向王萬寶洽購,而由
被告黃明亮尋求登記名義人等情,縱使屬實,惟參以聲請人刑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前與被告黃明亮合夥共同經營房地產,需要購地…,因此籌設『全世好關係企業』,並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宇德公司名義辦理公司登記,但購買土地或與地主合建房屋,則以告訴人或被告黃明亮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或合建契約,其後將購得之土地出售,合建之房屋則建築房屋出售…」等語,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記載:「聲請人與黃明亮係合夥關係,而向王萬寶所購本案土地係以合夥資金所支出」等語(該訴狀第三頁),及聲請人警詢中陳稱:七十二年間與黃明亮共同成立宇德公司由黃明亮擔任董事長,我擔任總經理,係於七十二年十月間用宇德公司名義向王萬寶購買上開土地等語(他字卷第八八頁),及證人李明德警詢中前開所述:因為我是(宇德公司)出錢的股東,只知道公司有向王萬寶購買土地,但無法提出證明文件等語,可知聲請人係為宇德公司或宇德公司成立前其與黃明亮之合夥關係而洽購該等土地,其資金係來自宇德公司或合夥資金,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述縱使屬實,系爭土地或屬公司所有,或屬合夥財產,則聲請人倘對於宇德公司或合夥之財產、營業有所主張,遭他股東或合夥人否認,即應以行使股東權利或依合夥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權利。難認他股東或合夥人一經拒絕,即屬侵占公司或合夥財產。是聲請人僅以登記名義人拒絕配合其請求,遽認登記名義人構成侵占犯行,亦嫌率斷。
㈤綜上,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丙○○○
、乙○○有聲請人所指侵占罪嫌,被告丙○○○、乙○○犯罪嫌疑不足,檢察官對其二人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