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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 丙○○即告訴 人代 理 人 趙昌平律師被 告 甲○○

乙○○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2 月2 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78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2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丙○○認被告甲○○、乙○○、丁○○等人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24422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6年2 月2 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78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處分書後10日內之96年2 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

122 條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22 號偵查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785 號卷宗核閱無誤,經核本件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92年間,向聲請人丙○○借款新臺幣(下同

)230 萬元,並簽發面額為100 萬元兩張及面額為30萬元

1 張、付款銀行為臺北銀行長安分行、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8 月21日、同年9 月3 日、同年12月3 日之支票共3 紙交付聲請人,並將其臺北市○○區○○○路○ 段○○號7 樓之1 之房屋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作為該債務之擔保;而聲請人因年老力衰、體力缺乏,無法親自催討借款,又唯恐被告甲○○無法依約清償債務,故將被告甲○○欠其230萬元一事告知被告丁○○,希望被告丁○○可代向被告甲○○催討債務,被告丁○○介紹被告乙○○予聲請人認識,並宣稱被告乙○○可代向被告甲○○催討債務,惟為方便討債事宜,須將230 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丁○○,並於事成後付2 成討債服務費46萬元;聲請人不疑有詐,口頭同意將23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丁○○,並將支票3 張交予被告乙○○,委由被告丁○○、乙○○向被告甲○○催討債務。然被告3 人取走聲請人之3 張支票,利用聲請人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他項權利書狀以塗銷聲請人原本擁有之抵押權,而聲請人對被告甲○○230萬元之債權卻分文未得,全然無獲。

㈡聲請人與被告丁○○並非熟識,之所以會將被告甲○○積

欠之23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丁○○,是因為聲請人年老力衰,無法親自催討借款,又擔心被告甲○○無法依約清償債務,故將此事告知被告丁○○,希望被告丁○○可以幫忙催討借款。被告丁○○答應代為向被告甲○○討債,並介紹被告乙○○予聲請人認識,惟為方便討債,須將230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丁○○,並於事成後支付2 成討債服務費46萬元,由被告丁○○全權催討230 萬元之借款。就此而言,聲請人與被告丁○○之債權讓與關係,雖有債權讓與之名,卻無債權讓與之實,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㈢參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民事判決意旨,再就

本案而言,聲請人與被告丁○○之債權讓與關係,完全是為方便催討借款所為之便宜行事,是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若非如此,一般正常理性人之判斷,為何會將自己所有之如此龐大之數目即230 萬元債權讓與他人,卻無任何原因關係?23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丁○○,為何無任何書面證明,而只是口頭約定?又為何單純之債權讓與關係,卻還附加2 成討債服務費46萬元之約定?由此各種客觀事實觀之,駁回處分所認定之債權讓與關係,雖有債權讓與之名,實無債權讓與之實,完全是聲請人為委由被告丁○○以其名義向被告甲○○催討借款,而以「債權讓與」之名行其「討債」之實;聲請人之真意僅係委由被告丁○○催討債務而已,實未將其債權讓與被告丁○○,2 人間就系爭債權讓與部分,實係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亦即,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何能謂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呢?㈣再查,聲請人委由被告丁○○向被告甲○○討債,實為一

有償之委任關係。蓋依聲請人於同年6 月16日寄予被告丁○○處理230 萬元債務欠款問題,凡因債務催討所衍生之問題,必須陳述明白,經聲請人同意後而處理,否則一切行為皆由被告丁○○自行負責,並承擔一切後果,與聲請人無關。又於委託書第2 點提到,若被告丁○○如數收回被告甲○○230 萬元之債款,將支付46萬元(20%) 作為酬庸;由此觀之,聲請人與被告丁○○間,實為一有償之委任關係。然雙方為求行事方便,互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債權讓與」之名行「討債」之實。

㈤末查,聲請人與被告丁○○間實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

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基此,被告丁○○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聲請人處理事務。然被告丁○○、乙○○並未依雙方之約定將被告甲○○之債款交還予聲請人,反而設計一連串之圈套,施用詐術,利用聲請人年事已大、思考不周之機會,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將聲請人對被告甲○○所有之230 萬元債款取走,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詳言之,被告丁○○於同年9 月20日施用詐術佯稱討債需要,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及他項權利書狀予被告丁○○;且於同年9 月21日上午,被告丁○○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告訴被告甲○○可以以150 萬元現金清償,一手交錢、一手交付230 萬元之3張支票,並塗銷聲請人對被告甲○○之抵押權,其對聲請人230 萬元之債務從此一筆勾銷,惟不可將此事告知聲請人,避免東窗事發;被告甲○○答應,並承諾不向聲請人說明還了多少錢。同天下午,被告丁○○謊稱聲請人對被告甲○○之3 張支票已遺失,被告甲○○作為擔保之第2順位抵押權只能拿到50萬元,且被告甲○○現在已沒錢還債,將繼續向被告甲○○催討債務,叫聲請人不要緊張。聲請人聽悉後,方知事態嚴重,趕緊於同年9 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尚祈能取得230 萬元之債權。聲請人於同年11月28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方知受騙,始知悉被告丁○○早已串通被告甲○○,3 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丁○○取得被告甲○○交付之150 萬元之現金,同時將230 萬元之3 張支票交付予被告甲○○,並將作為擔保之第2 順位抵押權塗銷。聲請人對被告甲○○230 萬元債權之支票及該債權之抵押權已不翼而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而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

㈥退步言之,駁回處分縱認本案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亦應考

量是否構成侵占罪;駁回處分就本案之認定未善盡調查職責,實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丁○○受聲請人之委託向被告甲○○催討債款,理

應依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收取之金錢交付予聲請人,惟被告丁○○心生歹念,將自己持有聲請人之金錢債權據為己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謊稱房屋合建契約損害賠償之存在,以遂行其侵占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駁回處分未依據本案事實考量侵占罪刑,實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⒉依最高法院30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30年上字第1778

號判例意旨,被告丁○○將自己持有聲請人之金錢債權,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主觀上具有侵占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該當侵占之罪刑。

⒊據此,原地檢署檢察官縱認本案事實不構成詐欺罪刑,

亦應考量侵占罪刑。故駁回處分就本案而言,乃未善盡調查職責,實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五、本院查:㈠依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你向丙○○借了

230 萬元?)是那是陸續借的,有借有還,230 萬是最後積欠的總額。這其中我向他借的錢,都有支付利息。後來是因為我財務困難,才不得已向他延期,而且我也把所有的房子給告訴人(按即聲請人)抵押,目前房子賣掉了。後來有一天晚上告訴人找丁○○到我家附近的麥當勞,告訴人跟我說他欠丁○○很多錢,他的債權要轉移給丁○○。丁○○跟我說他要打折,他要我去想辦法,丁○○說我只要在9 月底之前還150 萬,他就算我全部還清,所以我在95年9 月21日把錢交給丁○○,是現金,支票原本也拿回來,並且也塗銷抵押權。...我還錢的前一天也特別電話通知丙○○,地點約在地政事務所請他務必要來並要帶相關證件。」等語,對此,被告丁○○供稱:「沒錯。我跟丙○○有訂協議書,內容大約是我幫丙○○蓋房子,結果丙○○沒錢,且該房子有糾紛,該房子是3 人共有,所以後來就沒再蓋了。」等語,而聲請人對於被告甲○○、丁○○2 人前開供稱當庭均不爭執,復供稱:「她還錢的時候確實有通知我」、「本來有欠,現在沒有了,本來要合建1 、2 、3 樓,1 人出120 萬,蓋到一半,因為有糾紛,所以工程暫停,我們目前雙方債務都講清楚,互不相欠」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422 號卷第58頁),顯見聲請人確因與被告丁○○之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乃將其對被告甲○○230 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丁○○,作為清償其與被告丁○○間因前開合建房屋所生之債務;後來,被告甲○○、丁○○2 人約定被告甲○○對於前開230 萬元之債務,得以一次清償150 萬元之方式,使其債之關係消滅,而被告甲○○亦確依約一次清償150 萬元,並自被告丁○○處受領原來所簽發之支票3 紙,聲請人對此不僅知悉,且亦經被告甲○○之通知,協同提供相關塗銷抵押權之證件,向地政事務所聲請塗銷前開抵押權之登記等情,應可認定。準此,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被告丁○○之債權讓與關係,雖有債權讓與之名,然既無原因關係,自無債權讓與之實,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聲請人委由被告丁○○向被告甲○○討債,實為一有償之委任關係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㈡參以卷附之聲請人與被告甲○○於95年10月26日所簽訂之

協議書載明:「甲(按即被告甲○○)乙(按即聲請人)雙方經過確認,乙方業已將其對甲方之全部債權移轉予第三人丁○○,而甲方則在95年9 月間對第三人丁○○清償完畢,因此,甲乙雙方之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甲方曾經將名下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號7 樓之1) 權利範圍全部暨基地設定抵押權予乙方作為債務之擔保,亦經乙方同意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語,益證被告林益珊、丁○○前開所稱,堪可採信,聲請人主張:被告3 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丁○○取得被告甲○○交付之150 萬元之現金,同時將23

0 萬元之3 張支票交付予被告甲○○,並將作為擔保之第

2 順位抵押權塗銷,聲請人對被告甲○○230 萬元債權之支票及該債權之抵押權已不翼而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乏證據證明。

㈢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因受讓聲請人對被告甲○○之前開230 萬元債權,而同時受讓前開房地之抵押權,事屬當然,因此,被告甲○○、丁○○以前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為由,而通知聲請人協同辦理塗銷抵押權,並由被告丁○○將被告甲○○前開所簽發之擔保支票3 紙交還被告甲○○,難謂被告甲○○、丁○○及接受委託討債之被告乙○○等3 人有何詐欺取財、侵占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

㈣聲請人與被告丁○○之間,確有合建房屋糾紛,而被告丁

○○以聲請人無法履行合建契約為由,主張需按投資金額罰款1 .5 倍等情,除為被告丁○○供稱明確,復有聲請人與被告丁○○所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前開偵卷第64頁)以外,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職此,聲請人主張被告丁○○謊稱房屋合建契約損害賠償之存在,以遂行其侵占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憑。

㈤基上,聲請人指訴被告3 人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犯行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六、綜合以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3 人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均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3 人所涉之詐欺、侵占等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