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丙○○ 85歲民代 理 人 黃小舫律師
李文禎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46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95年11月20日對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4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5年12月26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96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乙○○為兄弟,於民國六、七十年間合夥經營建築不動產及亞麻子買賣等事業,事後拆夥析產,雙方協議登記於被告乙○○之妻即被告甲○○名下座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共11筆土地,包括板橋市○○段第422地號土地在內,分歸聲請人所有;而登記於聲請人之妻蕭足名下知臺北市○○區○○段第594地號等4筆土地,則分歸被告乙○○所有。聲請人當場交○○○區○○段4 筆土地過戶所需文件予被告乙○○保管,被告乙○○亦同時交付板橋市○○段11筆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過戶所需文件予聲請人,以便日後辦理過戶手續。其二人明知上開座落於板橋之11筆土地之權狀正本由聲請人保管中,竟於89年9 月26日(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30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黎秀美向臺北縣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謊報第422 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旋即持以行使,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89年11月 1日贈與被告乙○○,並於同年13日辦妥移轉登記。因認被告二人設有偽造文書與侵占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聲請人與被告乙○○合夥結束後,雙方析產協議究竟如何分
配,自78年間即展開民事訴訟即聲請人對被告2 人起訴,請求就前開座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第422 地號等之11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以89重訴2018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仍以90重上字182號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台上字1546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惟高等法院仍以93重上更㈡153號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再度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4台上字2095駁回上訴確定,是無相關事證足據以認定前開第422地號土地係聲請人所有。
㈡聲請人先於94年11月9 日偵查時陳稱:析產協議時,有一位
表弟在場,但這位表弟名字已忘記;嗣於95年6 月23日則改稱:析產時現場只有我們兄弟2 人,沒有別人,其女兒蔡淑真也有在現場聽到,事後其有向一位表弟講這件事,人前後指訴內容並非一致,是其等拆夥後析產時現場是否有人證可資證明析產協議內容實有疑義。縱聲請人持有該土地所有權狀,然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出於多端,實難單憑聲請人片面陳述而為認定;況被告乙○○主張當時聲請人不在國內,其妻甲○○曾向聲請人之妻蕭足詢問前開土地權狀在何處,惟蕭足表示找不到權狀,伊等始辦理權狀遺失手續,雙方均無事證而各執一說。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不得單憑聲請人之指訴據以認定。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意旨略以:系爭臺北縣板橋市○○段第42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爭議,聲請人自78年間即對被告2 人提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民事訴訟,嗣經最高法院以94台上字209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原檢察官依上開判決認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前開第422 地號土地係聲請人所有,難認有何違誤。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被告等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置於聲請人處,卻仍向
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補發,被告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原偵查結果以兩造民事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非屬聲請人所有,即為被告等未偽造文書之有利判定,顯值商榷。
㈡被告乙○○曾於78年間兩造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板橋市○
○段11筆土地之民事訴訟出庭陳述:系爭土地並未繳稅,所有權狀均放聲請人處(參93偵續字41卷)。足證被告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置於聲請人處。
㈢兩造其後於89年10月間,又就同批土地發生爭訟,聲請人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曾於89年12月6 日當庭提示該11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審視,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所有權狀正本之真正,並稱:因合夥關係集中保管(參93偵續字41證物十)。
足證被告確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保管於聲請人手中。
㈣被告所辯其曾向聲請人之妻蕭足詢問權狀事,蕭足向其表示
找不到一節,聲請人已予否認,被告亦未舉證加以證明,且被告於本案涉訟中均未提及此事,卻在蕭足91年10月間過世後,才提出上開主張,故意利用死無對證方式脫罪。此外,被告甲○○於92年4月8日警詢中、93年6月23日、94年9月22日、95年6月2日偵查訊問中亦均供承土地權狀都在聲請人保管中等語。另被告之子蔡易民於93年10月12日偵查訊問中亦對檢察官所詢: 為何11張權狀由聲請人持有時證述: 因為聲請人是老大等語。足認被告二人確實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迄由聲請人保管中。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聲請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八、經查:㈠被告甲○○於89年9 月26日以遺失為由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
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並經該所於同年月27日核准補發一節,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承在案,並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3年2月17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30001604 號函暨所附之公告、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稽(參偵續字第41號卷第91- 99頁)。而系爭不動產之產權歸屬問題,聲請人曾於78年間訴請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聲請人於該案中獲敗訴判決確定,此亦有上述之各審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偵續字第41號卷第121-126、222-237頁、偵字第13637號卷第88-92、偵續二字第10號卷第000-0-000、294-295頁)。是原處分意旨以尚無相關事證足據以認定前開第422 地號土地係聲請人所有尚非無據。又原處分書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有關其與被告乙○○析產事宜,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乙○○主張當時聲請人不在國內,其妻甲○○曾向聲請人之妻蕭足詢問前開土地權狀在何處,惟蕭足表示找不到權狀,伊等始辦理權狀遺失手續,雙方均無事證而各執一說。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認尚不得單憑聲請人之指訴據以認定,於法亦無違誤。
㈡至於聲請人雖另提出之上開書證為證,但查:
⑴被告甲○○以遺失由為申請補發之時間為89年9 月26日已如
前述,是聲請人嗣雖在89年12月6 日兩造民事訴訟中當庭提示該11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審視,雖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所有權狀正本之真正,亦屬事後之事情,難認被告於89年9月26日申請時明知該權狀尚在聲請人持有中並未遺失之事實。
⑵又本件聲請人係其配偶蕭足過世後,始於91年12月18日具狀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及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參偵字第13637號卷第4頁)。而被告二人則於92年4月8日經警方通知到大安分局製作筆錄。被告二人當天即已提出被告甲○○曾打電話向聲請人之配偶蕭足詢問過。且被告二人之供詞相一致,亦有警詢筆錄可查(參偵字第13
637 號卷第8-11頁)。是難認被告是故意利用蕭足已死之事實,而故意以上詞辯解。
⑶於93年6 月23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甲○○亦供稱: 78
年要領補償費的時候去問蕭足的,她說找不到等語(參偵續字第41號卷第156 頁)。被告甲○○所持說法與其警詢時仍相同。
⑷於94年9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曾詢問被告甲○○: 「告的
土地422地號為何所有權狀由告訴人保管? 」,被告甲○○答稱: 「因為告訴人是大哥,所(有)權狀由其保管。...」(參偵續二字第10號卷第137 頁),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其所詢問之由告訴人保管之時間,是尚難以被告之上開說詞,即認定被告承認在其申報遺失當時明知該權狀仍在聲請人之持有當中。又被告甲○○雖於95年6月2日偵查訊問時,檢察官詢問被告甲○○: 「遺失當時為何要電話予丙○○? 」,被告甲○○因而回答: 「當時我們大家有合股,權狀是交予他保管。」等語(參偵續字二第10號卷第274 頁)。因此,被告甲○○所述之保管之事實,應是指在其打電話詢問權狀何在之前之事實甚明。解釋被告甲○○之供詞,應斟酌檢察官之問題,以及被告之全部供詞始能窺其全貌,自不能截取被告甲○○之部分供詞作為認定被告甲○○於申報遺失時明知權狀未遺失之事實。是聲請此部分所援引之證據,難資為被告二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⑸被告之子蔡易民於93年10月12日偵查訊問中亦對檢察官所詢
: 為何11張權狀由聲請人持有時曾回答: 因為聲請人是老大等語(參偵續字第41號卷第248 頁),但由上開問答亦不妨看出,檢察官當時之詢問並未點出具體時間,是證人蔡易民之回答亦無法特定其所述之持有時間係在被告甲○○申請遺失補發當時,是亦無法據此即已認定被告甲○○等二人明知該系爭權狀未遺失之事實。
㈢綜合上述,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
分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核與卷內現存事證相符,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李桂英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