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柏有為律師
陳玫杏律師被 告 丁○○
甲○○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795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曾以被告丁○○、甲○○、乙○○涉犯刑法毀損、詐欺罪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民國96年3月7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96年03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等人未與告訴人就工程承攬契約及施工圖達成合意前,
即先行利用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大門未鎖及聲稱94年05月12日為良辰吉時之名,於當日先行進屋動工並更換新鎖。同年月18日告訴人發現工程已進行,即催促被告甲○○先行交付施工圖,渠當時雖允諾,惟同年月25日要求告訴人需先交付新臺幣(下同)44萬元,其中30萬元予被告丁○○,作為告訴人委託之證明及利於丁○○動用金寶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寶成公司)之人力繪圖,且交付告訴人金寶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影本,並以之扣抵未來之工程修繕費用;另外14萬元則作為已進行拆除工程之工資,被告甲○○並稱如不給付,恐工人會故意破壞房屋,告訴人迫於無奈且心生恐懼,僅得依其要求於同年05月底分別開立94年7月30日與94年6月3日到期之支票2紙予金寶成公司及拆除工程負責人即被告乙○○。嗣因受委託銷售之住商不動產表示金寶成公司交付之工程草圖事實上無法施作,告訴人即要求被告等人修正,詎被告等人未待兩造就工程承攬契約及工程圖達成合意,復利用進出之便,一再擴大拆除範圍,最後甚至大肆破壞,終致令該房屋達不堪使用之狀態,造成告訴人財產之重大損害,被告等人顯構成毀損建築物及詐欺罪。
㈡承攬人於未簽訂契約及交付施工圖前,唯恐將來無法收取承
攬報酬,一般絕不敢先行動工,惟本件被告甲○○既自承尚未簽約,為何逕行動工?實則正因雙方一直無法達成契約合意,被告遂利用上述手法先造成毀損事實,再逼迫告訴人不得不付款。且被告甲○○偵訊時一再聲稱僅整修房屋,何以竟將房屋毀損至如此境地?苟如被告乙○○所辯係欲加蓋且一樓動線更改一節屬實,何以被告甲○○從未執此說法抗辯?又渠既係裝潢修繕專業人士,縱告訴人不願申請拆除執照一事屬實,渠何敢公然違法逕行拆除?果無詐欺之故意,何以渠收取系爭30萬元支票時所開立同額擔保本票嗣無法兌現?凡此疑點,均有待窮盡偵查作為以釐清,原檢察官竟未予處理,實難令人甘服。
㈢被告甲○○係經柯台城介紹承攬系爭工程,且柯台城受聲請
人委任擔任系爭工程之總監,對整個過程參與最深,實為本案之關鍵證人,惟原檢察官卻未能傳喚柯台城出庭作證以釐清告訴人指摘被告詐欺及毀損之事證,復未說明理由,顯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告訴人於95年11月14日曾聲請傳喚仲介即住商不動產業務鍾宛玲,藉以釐清告訴人自始至終只願稍作裝潢以銷售而無改建計畫之事實,原檢察官未依法傳喚,即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嫌率斷。
㈣不起訴處分書採信被告丁○○辯稱其公司未承接系爭整修工
程,告訴人開立30萬元予其金寶成公司,係因鄧國榮持該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向伊調現;惟不起訴處分書又認定告訴人與丁○○聯絡後,丁○○已告知系爭30萬支票係因甲○○向其調錢而交付,兩相對照,已屬矛盾,檢察官卻皆採為理由。另對於告訴人澄清開票予金寶成公司係因「第二次我堅持要開給公司,因為我是與公司往來不是個人,所以他(甲○○)才表明開給金寶成公司,而且他說他在金寶成公司裡面有支援。」之相異說法則未審酌釐清,且未傳喚鄧國榮先生以究明真相,即採信被告丁○○矛盾說詞,顯有違證據法則。㈤告訴人偵訊時指稱: 「因為那時我要求簽約的時候,甲○○
拿金寶成建設公司的執照給我看。我後來打電話給丁○○,丁○○告訴我,甲○○是跟他借錢…。」明確指述告訴人係於事後即94年07月30日支票即將到期前方詢及被告丁○○,而聽聞上揭說詞,檢方別無證據即認定告訴人聯絡過程中知悉丁○○上揭說詞,即證丁○○未參與工程亦未涉毀損及詐欺云云。惟依經驗法則,告訴人若早知悉丁○○說詞,何敢開票予甲○○?惟不論告訴人知悉時點,亦無得出丁○○未參與本案之結論,原檢察官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況丁○○與甲○○公司設於同址即臺北市○○○路○段○○號7 樓之11,關條密切,佐以丁○○針對甲○○以其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全無任何澄清或制止等情,丁○○斷無不知之理,原檢察官竟認定兩人間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難令人甘服。㈥另被告乙○○既稱係受雇裝潢,何以將房屋拆除毀損?渠雖
辯稱係聽命甲○○所稱欲加蓋二樓及更改一樓動線而進行拆除,惟此片面說詞未經被告甲○○或告訴人或任一人確認,本不足採信,檢察官率與採認,與證據法則有違。至於不起訴書載有:「復依被告乙○○前揭所言,拆除時告訴人均在場」,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且非事實,查筆錄上記載:「(在你施工過程中,有無於告訴人接洽過?)沒有。但告訴人有在場。我都是跟甲○○接洽。」,乙○○之真意係指告訴人曾在場,而非均在場,若告訴人均在場,豈可能不曾與乙○○接洽?且告訴人身兼兩家公司負責人,工作繁忙而無法到場,所以需將監工事宜委託柯台城處理,怎可能於拆除時均在場,原檢察官認定事實亦違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㈦綜上,被告等人之行為顯已該當毀損建築物及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檢察機關對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詳為調查並斟酌,且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此聲請人爰於法定期間內狀請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可稽。另「被告與自訴人於訂立承攬契約後,為自訴人拆除舊屋建築新屋,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其拆除之舊料應屬自訴人所有,而被告有竊取或侵占行為,亦應分別情形依各該罪名論處,要難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8 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可資參佐。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㈠告訴人丙○○稱:上開房屋之修繕均係由伊與被告甲○○接洽,而伊要求簽約時,被告甲○○有持金寶成建設公司之執照給伊看,伊並有打電話給被告丁○○,被告丁○○告知伊,甲○○是向伊調錢,他錢已調予甲○○,有問題去找甲○○等語,是依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丁○○聯絡過程中,即已知支票開給金寶成建設公司係因甲○○向被告丁○○調錢,亦知被告丁○○曾稱如果有問題要找甲○○等情,且將來可作為抵扣修繕工人之費用,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之委託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丁○○既未參與工程之討論,亦未參與施工,金寶成建設公司亦非將所收取之上開支票作為施工之代價,是尚難認被告丁○○有何詐欺告訴人及毀壞上開建築物之犯行。
㈡告訴人既不否認被告乙○○確係受僱於被告甲○○,且有在上該處所施工乙情,則被告乙○○僱工施作,本即應收取相當之費用,尚難僅因告訴人所簽發之14萬400元支票之受款人為被告乙○○,即認被告有何詐欺及毀壞建物之犯意。㈢依告訴人前揭指訴,被告甲○○既已向告訴人表示欲給付告訴人簽發之支票予何人作何用途,而於訂約後,亦確有僱用乙○○至該處施工等情,自尚難認被告甲○○要求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時有施用何詐術。抑且,被告甲○○係經告訴人委託修繕上開房屋,有委託書乙紙附卷可憑;復依被告乙○○前揭所言,拆除時告訴人均在場,而被告甲○○稱因要加蓋及更改動線,方要伊拆2樓屋頂及拆1樓等情,可知被告乙○○拆除上開房屋之目的係為改建,並非在毀損。雖告訴人所述與被告甲○○所辯顯不相同,然係因雙方並未簽定書面契約,故對整修或改建房屋之認知上或有差距,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受告訴人委任,於拆除上開房屋時有何毀壞之動機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以原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認為告訴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
六、經查:㈠被告甲○○於94年05月間承攬告訴人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
94年05月12日動工,被告乙○○帶領工人拆除系爭房屋之屋頂及牆壁,告訴人於94年05月底交付受款人金寶成公司、面額30萬元、發票日94年07月30日之支票及受款人乙○○、面額14萬4百元、發票日94年6月3日之支票各1紙與被告甲○○,其中受款人乙○○之支票已兌現,另受款人金寶成公司之支票,經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之情,分別為被告甲○○、乙○○、丁○○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復有系爭房屋拆除前後之照片及前述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足徵是實。
㈡被告甲○○辯稱:當初未施工前,伊有畫平面圖及設計圖給
告訴人,系爭房屋是50幾年蓋的房子,很舊,要重新將外面的磁磚及地板拆掉,後來的格局有變動,告訴人要求房間的數量不一樣,且告訴人與其友人柯台城溝通後,要將屋頂改成加蓋式的涼亭,而原屋頂是仿日式波浪型面板,且漏水嚴重,所以要拆掉,屋頂拆掉後,牆壁裡面有白蟻,告訴人要求將整個牆壁剃掉,重新做,拆的過程延續二個禮拜,基本上伊與告訴人每天都有討論。工程費用190 萬元是一開始預估的,事後告訴人有與柯台城溝通要以3千5百萬元出售,而告訴人是以1 千9百萬元購買系爭房屋,需美化裝修,而5百萬元之費用中,其中2 百萬元是柯台城向告訴人報價的,另外3 百萬元是因告訴人後來又變更一些材料,費用增加部分告訴人還在猶豫,說只要幫他找工人,被告乙○○是伊介紹給告訴人的工頭,拆系爭房屋是伊依告訴人指示,再指示被告乙○○按照指示所為等語,而告訴人固陳稱其並未同意被告甲○○等人拆除系爭房屋之房頂及牆壁等語,惟此僅有告訴人片面之指訴,且被告甲○○確實有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係因雙方並未簽定書面契約及溝通過程之未充分互相瞭解,故對整修或改建房屋之認知上或有差距,在告訴人解除或終止上開承攬契約或要求被告甲○○、乙○○停工前,被告甲○○本於其所認知之其與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指示被告乙○○拆除系爭房屋之屋頂及牆壁,顯係意在改建系爭房屋,而非有毀損系爭房屋之意思,且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拆除時告訴人有在場,被告甲○○稱因要加蓋及更改動線,方要伊拆2樓屋頂及拆1樓等情,益徵被告乙○○係以改建之意思而拆除系爭房屋;再者,被告甲○○僱用被告乙○○拆除系爭房屋,顯係意在賺取本件工程報酬,若系爭房屋無法整修完成,或在追加工程部分未有明確之約定之情形下遽然動工,被告甲○○均極可能無法順利取得本件工程之報酬,故亦尚難認被告甲○○有何毀損系爭房屋之動機與目的。
㈢告訴人亦陳稱其交付前揭支票2 紙與被告甲○○,係因被告
甲○○要求交付30萬元與金寶成公司,作為繪圖費及扣底將來之工程修繕費,另外14萬元則作為已進行拆除工程之工資等語,並提出被告甲○○所書立、記載前述扣抵未來工程修繕費用等之委託書為憑,則被告甲○○與告訴人間既有前述承攬契約關係,被告甲○○請求支付報酬,及要求將其得請求之金額開立支票給付與其指定之人,本係其法律上之權利之行使,何況被告乙○○確實是受被告甲○○之指示,前往系爭房屋進行拆除工程之人,及關於金寶成公司部分,告訴人亦陳稱係因其堅持要求開給公司,被告甲○○才表明開給金寶成公司等語,且被告甲○○既已向告訴人表示欲交付告訴人簽發之支票予何人作何用途,而於訂約後,亦確有僱用乙○○至該處施工等情,以及被告甲○○所同時交付予告訴人之面額30萬元本票無法兌現,是告訴人先凍結前開30萬元支票之支付,應是雙方間有民事糾紛所致,自尚難認被告甲○○要求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時有施用何詐術之行為。又告訴人既不否認被告乙○○確係受僱於被告甲○○,且有在上該處所施工乙情,則被告乙○○受僱而僱工施作,本即應收取相當之費用,尚難僅因告訴人所簽發之14萬4 百元支票之受款人為被告乙○○,即認被告乙○○有何詐欺之犯意。
㈣被告丁○○辯稱:前開以金寶成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係一
位姓鄧的先生向伊借錢時所交付給伊的,他說被告甲○○有承攬告訴人的設計,所以開立該支票給被告甲○○,至於該鄧姓友人為何會拿到甲○○的該紙支票,伊並不知道等語,並提出存入23萬元至鄧國治帳戶之94年05月26日華南商業銀行之全行通收存款憑條為證,再徵諸告訴人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均係由伊與被告甲○○接洽,而伊要求簽約時,被告甲○○有持金寶成公司之執照給伊看,伊有打電話給被告丁○○,被告丁○○告知伊,甲○○是向伊調錢,他錢已調予甲○○,有問題去找甲○○等語,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丁○○亦告知告訴人前開支票是因有人向其調錢,才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房屋工程之相關事宜,告訴人均是與被告甲○○接洽。從而,被告丁○○既未參與工程之討論,亦未參與施工,金寶成建設公司亦非將所收取之上開支票作為施工之代價,是尚難認被告丁○○有何詐欺告訴人及毀壞上開建築物之犯行。
㈤至於告訴人指陳本件偵查有未調查證人柯台城、鍾宛玲、鄧
國榮等,偵查尚未完備等語,惟此等為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再為調查或重新蒐集,非交付審判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三人涉有詐欺、毀損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