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 請 人 乙○○即 告訴人

甲○○丁○○共 同代 理 人 陳家驊律師被 告 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3號、95年度偵續字第2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甲○○、丁○○以被告丙○○涉犯竊佔等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5年1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13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416號發回台北地檢署續行偵查,嗣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1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282號仍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處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7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96年3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等,聲請人等乃於96年3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333號、95年度偵續字第282號及高檢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7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命令、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竊佔部分:被告係於94年間,在台北市○○區○○街○○○號住處1樓及2樓窗外,越界裝設突出型不銹鋼鐵窗,依據司法院8年統字第1044號解釋:「不動產之竊盜罪,以犯人就不動產已有自已或第三人所有之意思行使所有之權利為既遂,不以占有與否為既遂未遂之標準」,原不起訴書處分謂;「此純係占用土地上空之部分空間,妨害土地所有權行使」,被告明知而故意占有他人所有權之部分空間,已較前述司法院解釋案情節為重。㈡妨害秘密部分:頂樓裝設之監視器,如係要知頂樓狀況,何不裝設於後方?為何要對準聲請人乙○○之窗戶?因認被告已涉犯竊佔及妨害秘密等罪嫌,本案檢察官未曾開過庭,全由檢察事務官偵辦,即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妥,原處分未詳加調查,顯有可議,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台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竊佔部分:⒈按刑法上之竊佔罪,係以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將他人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予以支配之謂,乃在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管領權,而所謂不動產,依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又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雖及於土地上、下,惟行為人延伸其工作物至他人土地上空,固對他人所有權之行使有所侵害,然未佔據他人土地並予以實力支配,即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僅可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告於其上開住處1樓及2樓窗外,裝設突出型不銹鋼鐵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續字第282號卷㈡第10至12、20頁),觀諸該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其住處1樓及2樓窗外裝設之突出型鐵窗,雖延伸於原基地以外之空間,而占用聲請人等共有之土地上空,惟並非直接搭建於聲請人等與漢陽大廈住戶共有之土地上,僅係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問題,核與刑法上竊佔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未合。

⒉被告辯稱其於住處1樓及2樓窗戶外裝設鐵窗之目的,係

為防止小偷侵入其住處屋內、屋頂及避雨所建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4幀為憑(見95年度偵續字第282號卷㈡第13至16頁),告訴人等亦不爭執渠等住處附近曾有竊嫌出入及鄰居安裝鐵窗施工時,須借用被告住處屋頂使用之事實,參以被告住處係屋齡超過40年之老舊建築,該房屋兩側均已建築高樓大廈,形成被告住處後方之防火巷較為隱密,此觀諸卷附現場勘驗照片即明(見95年度偵續字第282號卷㈡第17至32頁),因此,陌生人由被告住處後方窗戶或以攀爬等方式由屋頂進入被告住處之情形,乃極容易發生,衡情一般人於此情形下,於房屋窗戶外裝設鐵窗,以防止小偷入侵,亦合乎常理,被告前開所辯非無可採,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佔之不法意圖,至被告占用他人土地上空,僅係民事糾葛,尚不得以此民事妨害所有權之行為,而逕以刑法上之竊佔罪責相繩。

(二)妨害秘密部分: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理由為:「目前社

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準此,刑法上妨害秘密罪,係指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且所保護之法益,為人之隱私權,茍係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安全之理由,裝設監視設備,行為人之裝設行為,即非「無故」,被監視人亦不應合理期待其隱私權應被保護。查被告確有於上開住處屋頂、外牆裝設多支監視器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聲請人等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勘驗照片10幀附卷可稽(25至28、32頁),堪可認定,被告則以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係基於安全考量為由置辯,質諸被告住處附近確曾有竊嫌出入及鄰居安裝鐵窗施工時,須借用被告住處屋頂使用乙節,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因此對於頂樓及居家安全產生疑慮,基於安全之考量,於頂樓、外牆裝設多支監視器,以監視頂樓狀況與馬路上公眾往來之情形,尚屬正常因應之道,其裝設行為即非「無故」。

⒉依卷附現場勘驗照片所示,除裝設於被告住處頂樓之監

視器外,其餘監視器之位置,均裝設於被告住處外牆,其目的應在於監視其住處附近公眾活動之情形,並非拍攝他人於私人領域之非公開活動,復無證據證明有何侵害聲請人等非公開之私密景象,核與刑法上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至被告於住處頂樓所裝設之監視器,主要目的係基於安全考量,用以監視陌生人有無利用屋後隱密之防火巷或兩側大廈之窗戶,而攀爬至其住處屋頂等情形,尚屬合理,雖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結果,上開頂樓監視器拍攝之範圍,可及於聲請人乙○○之屋內活動情形,此舉或可能導致聲請人乙○○產生非公開活動遭被告窺視之疑慮,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妨害他人秘密之犯行,而被告於住家頂樓裝設監視器,既非以窺視、竊錄聲請人乙○○住家之隱私為主要目的,即難逕以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責相繩。

⒊至聲請意旨雖以檢察官未曾開過庭,全由檢察事務官偵

辦,即為不起訴處分,尚有不妥云云,惟檢察官實施偵查時,本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及第252條第10款規定參照),是以本件檢察官於實施偵查時,命檢察事務官調查被告相關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再依據所蒐集之相關證據,認定被告涉犯竊佔及妨害秘密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況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規定檢察官須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後,始可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卷存之證據資料顯示,尚無從證明被告該當刑法上竊佔及妨害秘密等罪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後,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結果,仍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起再議,高檢署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佳薇

法官 李明益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