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 請 人 丙○○
乙○○戊○○共同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被 告 甲○○
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24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1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乙○○、戊○○以被告甲○○、丁○○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 100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96年3月9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2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份及96年度上聲議字第1243號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茲聲請人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葉春生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 3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五、本院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經查:
㈠衡諸聲請人所稱被告丁○○95年4 月12日偵訊中坦承積欠被
告甲○○新台幣(下同)400 多萬元,而被告甲○○於同次偵訊中曾稱「沒有債權也可轉讓」等語;復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100 號於95年9 月29日檢察官訊問中被告甲○○稱:「受讓300 萬元之本票」,欲以被告甲○○二次金額矛盾之陳述,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丁○○間無實際如民事執行被告甲○○所執行取得之債權存在,並聲請調閱95年4 月12 日當日之錄音光碟證之。然當日被告經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如此陳述,有94年偵字第9817號卷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96年度上聲議字第1243號處分書經調查證據後,認定被告甲○○並無聲請人所稱之話語,且訊問筆錄係經告訴人與被告等閱覽後始簽名確定之,是日被告甲○○有此陳述即會記錄於筆錄中,若無告訴人亦應於是時請求補充記錄之。另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已斟酌縱被告甲○○有此一陳述,非否認被告丁○○欠其金錢等事,亦不能僅以此語推斷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認定其所為請求違法。
㈡又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丁○○與被告甲○○係變造渠
所開立以擔保積欠被告丁○○250 萬借款清償之本票,在該本票上變造書立「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日息7 分計付」之偽造文書犯行,並主張本票上「7 分」、「七分」字跡書寫顯不相同。惟查偵查中為求慎重,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僅得證明二書寫字跡使用筆墨成分相近,但無法證明是否由同一枝筆、同一時間所書寫,亦因二字跡筆畫簡單,無明顯特徵可供鑑定二者筆跡是否不同,是偵查中已盡調查之能事,確實無法認定該二筆跡是否由不同一人、不同同時間所書寫。且聲請人非具有鑑定之專業,並不得自行主張二書寫法不同即推知上開文字係由被告所書寫。復聲請人曾以渠與聲請人丙○○、乙○○間借貸所為擔保之本票上亦無記載違約金約定,亦不必然得佐證本件本票必無違約金記載,故聲請人據以推測渠交付予被告丁○○之本票上違約金之約定即為被告二人所變造,然其並未提出可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偽造之事實,僅以臆測推論被告偽造之行為,並不足信。是以於偵查中已為充分之調查仍無法證明係屬變造之前提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推定系爭本票上違約金記載業經變造,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丁○○與聲請人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經檢
察署調查詳盡,並為聲請人戊○○所不否認,聲請人僅否認渠有收受被告楊志雄所寄送通知債權移轉與被告甲○○之存證信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寄發之支付命令,並主張原處分未查明支付命令是否由其本人簽收及其於87年4 月13日被通緝,88年10月17日在高雄被緝獲等情況證據,而認其對於借款債務及違約金之約定並無異議等情非屬事實。然查,偵查中業經調查查明聲請人確於收受存證信函、被告甲○○就該債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由聲請人收受後、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均未曾對被告丁○○之債權移轉及被告甲○○之求償行為提出異議,並調閱存證信函回執在卷且聲請人自承回執上印章確為其所有無訛,及調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送達證書影本可證,證明支付命令確於88年8 月31日8 時30分送達聲請人戊○○並由其本人簽收無誤,應調查證據已足,故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戊○○已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被告甲○○取得執行名義並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係為適法行為顯屬無誤。聲請人據以提出其「逃亡」之情況事實,並不足以佐證支付命令送達回證確非其所簽收,亦不得據此否認其事實上並未對支付命令表示異議之情事,進而否認被告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執行聲請人戊○○財產行為之適法性。
㈣聲請人指述被告顯趁其急迫情形下,借貸250 萬款項並約定
高額利息,有重利之犯行。惟於偵查中檢察官已審酌聲請人所從事之職業、經常性從事房地產之高風險、高利潤之投資行業、並有貸款之經驗,且聲請人即自承「伊在銀行上班,有貸款經驗... 財務狀況尚可,且被告丁○○未出言脅迫」、「... 當時並沒有很缺錢」(詳94年偵字第9817號卷第
235 頁訊問筆錄)等語,經檢察官調查證據並查明後已認定聲請人戊○○並非輕率、無經驗之人甚明。縱聲請人主張渠向被告丁○○借款高達250 萬,苟非出於急迫,豈會有「五大保證」存在。然聲請人對於渠與被告丁○○間簽立借款證書之真正不否認,可知渠於簽立證明書時即有約定借款保證方式,此為聲請人簽立借款證書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同意之契約內容,並不得以約定多項保證類型即反推被告係趁被告急迫時所逼迫聲請人提出之借款條件。是認原處分駁回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僅憑聲請人之供述,別無其他證據相佐證,足證被告丁○○有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之重利情事。
㈤至聲請人另聲請法院調閱95年4 月12日偵查訊問錄音光碟以
證明被告甲○○自承「沒有債權也可以轉讓」等語,以證明被告二人間並未有債權關係存在;及聲請鑑定戊○○之筆跡,以鑑定本票上關於違約金記載「7 分」、「七分」等二詞係由不同人書寫和支付命令回證戊○○本人之簽名非渠所簽收,以否認其並未收受支付命令,不得再對被告甲○○所聲請之民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情事;復請求對被告二人及聲請人實施測謊,以證明當初聲請人交付該本票時是否有「違約金」記載等,上開主張係為偵查程序中所未提出之新證據調查聲請,抑或已經調查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得自行調查或重新蒐集,非交付審判程序所得審究,且衡情並無再命調閱錄音、重行鑑定筆跡、及測謊之必要性,另聲請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倪美玉代書部分亦同。
㈥此外,聲請人指摘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關於被告甲○○
對於被告丁○○間有債權存在及債權範圍認定、被告二人並無證據證明有變造有價證券自行加註「違約金約定」之行為、被告丁○○是否有收受借款證明書上所載之古董二尊事實認定,均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惟觀諸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已經就本案可調查之證據詳予審酌,至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述各點,多係自己就事實之推論及臆測或自己對法律之見解,尚難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推論,據以論斷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積極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龍法 官 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