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己○○
戊○○乙○○被 告 甲○○
丙○○丁○○庚○○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一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其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十日內為之外,還必需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此即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時,所明定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九十一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七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偵字第一八八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一0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人,不僅未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且渠等均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三紙可稽,故聲請人本應自收受處分書翌日開始起算十日內(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前)提出本件聲請,然聲請人卻遲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其聲請亦已逾期。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亦已逾期,是本件聲請並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