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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簡泰正律師被 告 陳志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96年3 月30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76號駁回再議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公司印鑑章已移交告訴人保管,並辦妥交接手續,

竟於94年9 月8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之告訴狀中記載:「被告甲○○擔任董事長期間在8 月29日為一己之私將公司4 顆印鑑章從管理室取走並占為己有」等不實事項,顯係明知虛偽而捏造事實,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提起上揭侵占告訴,係經董事會決議通

過,然被告係於94年9 月8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而董事會係於同月12日始行召開,足見被告所稱提起上揭侵占告訴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依該次董事會議記錄所載,該項議題係由被告提出,內容係告訴人侵占公司印章,因而獲致董事會決議通過提出告訴,然該次董事會顯由被告主導,且被告所提告訴人侵占公司印章之內容亦與事實不符,足見被告自始即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進而捏造事實,誤導與會董事做出決議,該次董事會顯係被告為脫免誣告罪責而召開,致使與會董事做出錯誤決議,以為被告誣告行為事後背書。原檢察官未予細究,原處分顯有重大違誤,非得予以維持。

㈢被告於96年1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提起上揭侵占告

訴係經94年9 月1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嗣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質疑後,始改稱94年9 月1 日之董事會即已決議通過,其說詞前後反覆,尚難採信。且94年9 月1 日之董事會係決議解除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該決議尚未通知或送達告訴人,不生告訴人需將公司印鑑章返還之問題,董事會何能決議通過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被告上揭所辦,尚無可採,原處分顯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㈣94年8 月29日董事會議後,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探針公司)原印章保管人李昭儒即將印鑑章移交告訴人保管,原印鑑保管人李昭儒對上情知之甚詳,告訴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李昭儒證明被告告訴狀中所載皆係捏造、確有誣告犯行,原檢察官竟未依聲請傳喚李昭儒到庭訊問,且未敘明理由,原處分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無可維持。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陳志峯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26日以96年偵字第657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3 月3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76號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同年4 月11日收受,並於同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應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

四、經查,㈠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

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中國探針公司94年2 月24日第三屆第五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第八點臨時動議第一點記載:「公司重要印鑑大小章由董事長及副總分開保管,以達內控管理標準」等語,依該董事會決議,既已要求公司重要印鑑大小章應由董事長及副總分開保管,則聲請人自承原印鑑保管人李昭儒將中國探針公司印鑑交由其保管,顯已違反上開決議,是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提起侵占告訴,並於告訴狀中記載:「被告甲○○擔任董事長期間在8 月29日為一己之私將公司4 顆印鑑章從管理室取走」等語,要非憑空捏造至明。

㈡依中國探針公司94年9 月12日第三屆第十一次臨時董事會議

事錄臨時動議案由二之說明所載:「甲○○董事於8 月29日未依公司規定取走本公司印鑑大章且截至目前為止仍尚未歸還,本公司已於9 月2 日對其發出存證信函要求立即歸還」等語,實足推知聲請人於94年9 月1 日遭董事會決議解除董事長職務後,業經公司於同月2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其返還所保管之公司印鑑章,惟迄至同月12日止,聲請人皆未返還,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從而,被告於同月2 日公司發出存證信函後,因聲請人未返還公司印鑑章,而於同月8日代表中國探針公司向聲請人提起侵占告訴,尚非全然無由。況且,中國探針公司向聲請人提起請求返還系爭公司4 顆印鑑章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5 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益徵被告主觀上無誣告聲請人之意,與明知虛偽而故意構陷之誣告構成要件顯不相符。

㈢至原檢察官未依聲請傳喚李昭儒部分,查,依原不起訴處分

書所列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從而,原檢察官並未傳喚證人李昭儒,難謂於法有違,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敘之綦詳,且依據卷內現存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誣告犯行;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等所指摘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