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盧春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24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於民國
80 年5月1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丙○○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雙方並於同年月
30 日,另協議由被告丙○○自同年6月份起按月分期償還告訴人5萬元,又雙方於79年5月7日協議書所載之信託登記土地分割並出售後,被告丙○○應將全部債務餘額一付清償,以此方式履行上開和解之債務。嗣告訴人於95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丙○○出面解決土地分割後清償積欠債務,惟被告丙○○竟於同年月20日回函不承認債務,聲請人乃於同年月21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丙○○,告知將依上開和解筆錄強制執行,惟被告丙○○竟於同年月24日將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230-35及230-3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乙○○,聲請人乃於同年月2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因認被告
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聲請人就該和解筆錄之借款債權,除於80年5月30日為上述協議外,並未再為任何請求,或對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遲至95年11月7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丙○○出面解決土地分割後清償積欠之債務,並於同年月28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等節,除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外,並為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不動產狀在卷可憑,同堪認定。是聲請人對被告丙○○之上開和解筆錄執行名義之債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已時效完成,被告即債務人丙○○得拒絕給付,又被告丙○○於告訴人對伊之上開債權時效完成後,始於95年11月24日將其所有桃園縣○○鄉○○○段230-35及230-3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乙○○,自無何損害債權之犯意可言。姑不論被告丙○○無損害債權之犯意,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明知告訴人對被告丙○○有上揭債權存在,而仍與被告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設定上開抵押權之事實,自亦難認被告乙○○有何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存在甚明。本件核與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繩被告等以上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毀損債權犯行,應認被告等罪嫌不足,因而處分不起訴。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仍以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按債務人約定以其將來可取得之特定不動產所有權,為因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條件,即屬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故在債務人尚未取得特定不動產時,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約定因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亦未發生,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82號著有判例。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所訂立者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被告丙○○所信託之土地終止信託關係,移轉為被告丙○○或聲請人名義,並出售以清償所積欠之餘款等停止條件未成就前,聲請人之請求權不能行使,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未注意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特性,誤認消滅時效之起算日期自和解筆錄成立之日起算,顯屬違背前開法令。且和解後被告丙○○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每逢農曆春節回臺灣至聲請人家中作客時,聲請人均會詢問其經濟狀況、土地分割情形及請求還款,惟被告丙○○均稱土地未分割完成,現尚無法還款云云,是處分書誤認聲請人於此期間未請求被告丙○○還款,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再者,聲請人是否調查被告丙○○信託之土地何時分割、是否與受信託之李清輝終止信託關係,與上開和解契約之請求權無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以聲請人未為上開作為,即以90年5月30日為時效之起算日,實屬有誤。而信託關係終止前,土地之登記所有人並非被告丙○○,故聲請人自應於信託之土地分割並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後,始得行使餘款之給付請求權,因此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期,應自94年9月13日該土地分割後登記於丙○○名下時開始起算,聲請人於95年11月24日聲請就被告丙○○之土地為假扣押,自未罹於時效。又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未能查明被告乙○○之存摺帳戶開戶地點及借款給被告丙○○1千餘萬元之證據,復未令被告2人提出存摺、匯款收據等紀錄,以查明被告2人士否有共犯關係,實屬草率,故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俾維法紀云云。
四、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故雖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五、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行為與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聲請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而以96年度偵字第2312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不當,且聲請人及被告丙○○間之和解筆錄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該被告丙○○於95年11月24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乙○○,自難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意存在,又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明知聲請人對被告丙○○有上揭債權存在而仍與被告丙○○基於共同犯意連絡而設定上開抵押權,自亦難認被告乙○○有何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存在是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24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堅指被告涉嫌前開罪名,據以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固為民法第128條
所明定。惟查,聲請人與被告丙○○於80年5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丙○○應給付聲請人900萬元後,復於同年月30日就該和解筆錄協議約定和解債務被告丙○○願自80年6月份起按月償還聲請人5萬元,經濟情況好轉時,增加償還金額,及雙方79年5月7日協議書內所載之信託登記土地分割後即出售後,應將全部債務餘額一付清償,并於結算時按銀行放款之利率計算利息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242號卷,下稱高檢署卷,第9頁)。又聲請人與被告丙○○79年5月7日協議書上,載明被告丙○○於77年11月21日以李健生名義買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現信託以李清輝名義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俟分割完畢後,被告丙○○即與李清輝終止信託關係,逕由李清輝直接移轉登記為聲請人名義,全權委託聲請人出售,以價金抵充本件債務等情,亦有上開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高檢署卷第10-11頁),顯然被告原先對於被告丙○○之借款請求權,已因於80年5月1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之故,取代原先之借款契約,成為聲請人對被告丙○○關於90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基礎。
㈡至於聲請人與被告丙○○於同年月30日就該和解筆錄協議之
約定,不過係關於被告丙○○如何履行上開債務之方式,並非聲請人行使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此由雙方協議書第1點約定:「被告丙○○應自80年6月份起按月償還聲請人5萬元,經濟情況好轉時,增加償還金額。」等字,可資佐證(亦即其等所約定之土地是否終止信託、分割、如何登記等情,均不影響債權人即聲請人得依協議書第1點約定向被告丙○○請求償還之權利,該協議第2點及第2條、第3條等約定,僅係被告丙○○清償債務之另一種方式而已,並非謂該土地尚未終止信託關係前,聲請人不得向被告丙○○請求上開900萬元債權),聲請人及聲請人代理人主張其必於被告丙○○於94年9月13日與受託人李清輝終止信託關係,並分割為桃園縣○○鄉○○○段230-35、230-36地號,及登記被告丙○○為所有權人後,始得對被告丙○○行使「餘款之給付請求權」(見聲請狀第8頁)之請求權云云,無異將同一請求權之內容強加分割,以「已清償之部分」及「餘款部分」分別計算其等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實屬曲解民法請求權時效規定之意旨。
㈢又聲請人雖陳稱和解後被告丙○○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每
逢農曆春節回臺灣至聲請人家中作客時,聲請人均會詢問其經濟狀況、土地分割情形及請求還款,惟被告丙○○均稱土地未分割完成,現尚無法還款云云,惟遍查偵查卷全卷,聲請人並未提出此一主張之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被告丙○○亦否認聲請人曾於此期間行使請求權之事實,自難以其片面之指述,認定聲請人曾為中斷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請求。是聲請人對於被告丙○○之900萬元請求權既未因其等於80年5月30日協議「被告丙○○應信託登記土地分割後即出售,將全部債務餘額及利息一付清償」之約定,而陷於不能行使之狀態,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從80年5月13日和解契約成立之日起算,而迄至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15年止,聲請人均未對被告丙○○請求履行上揭債務,遲至95年11月7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丙○○出面解決土地地分割後清償積欠之債務,並於同年月28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該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則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債權之請求權,自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則被告丙○○於95年11月24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乙○○,自難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意存在。另聲請人即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明知聲請人對被告丙○○有上揭債權存在而仍與被告丙○○基於共同犯意連絡而設定上開抵押權,自亦難認被告乙○○有何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存在。則檢察官縱未命各該被告提出渠等於中國大陸銀行之存款帳戶、存摺以查明渠等是否確有借貸1000萬元之事實,自亦難認有何違誤。因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自非屬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即認被告2人有何毀
損債權犯行,此外,且復查未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毀損債權犯行,因此本院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之上開處分書,其採證合法且論證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毀損債權一節,實嫌欠缺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於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交付審判,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林柏泓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