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甲○○代 理 人 余鑑昌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四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對被告乙○○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四四號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受,並於同月二十九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一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台北市內湖區石潭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第四條明載「本協議書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甲方(即聲請人)領訖,交由乙方(即被告)保管。」,另備註欄記載「在土地分割開始辦理前,甲方可以隨時反悔不買並將交由乙方保管之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整無息索回」。查本件協議書簽訂時,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拆遷補償費,因此協議書上記載「領訖」二字,實係聲請人誤以為依照協議書第四條後段及備註欄記載,聲請人確實有選擇權而後為選擇權之行使。又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交付聲請人「領訖」者並非現金,而是四百一十萬元之「本票」,嗣被告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另簽發支票乙紙,用以交換原來之本票,可見上開本票係供擔保之用。而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交付之支票,聲請人原擬提示,但被告多次懇求暫緩提示,之後又陸續換票,最後聲請人持有者即為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票號NC0000000)之支票。是被告先交付本票,之後再交換為支票,且一再換票,並誑稱此舉係供擔保以便聲請人將來行使選擇權之用,聲請人即因此認為該等票據均係供擔保之用,此由聲請人迄今未提兌上開支票,亦可得知。況如被告確有給付之本意,原檢察官自可向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查詢被告有無在該票帳號(00000000-0)存入四百一十萬元,即可明瞭。再參酌被告能整合完成「台北市內湖區石潭自辦市地重劃」,自非常人所及,又被告一再騙稱土地重劃尚未完成,實際上前述土地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重劃完成,以致聲請人無從於期限內行使選擇權,形同毫無選擇權。被告尤其惡劣者,係以支票換取本票並編造理由,使聲請人不提示支票,造成不提示支票屬聲請人不行使權利之假象,以致聲請人將地上物拆除後,不但拆遷補償費未獲分文,更無從行使選擇權。故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詎原檢察官不察,僅就形式表象加以調查而未深究緣由過程,尚嫌速斷,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五、經查:本案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三、一九
四、一九五、一九六、一九七、一九八、一九九、二00、二0一等地號上之土地改良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二三之一號之地上物),原屬聲請人所有,因臺北市內湖區石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欲辦理土地重劃,當時擔任理事長之被告即與聲請人協調,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台北市內湖區石潭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書」,約定聲請人可選擇同意被告補償前開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四百一十萬元;或選擇將該土地改良物交由被告處置,於土地重劃完成後,聲請人再以每坪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五十四點一六平方公尺之抵費地,總價約為四百一十萬元,惟聲請人於土地分割開始辦理之前,可隨時反悔不買土地,而選擇領取拆遷補償費,有上開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確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交付面額四百一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票號NC0000000)予聲請人收受,有支票一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並於該支票旁記載「茲收到地上物補償費支票如影印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立據人:甲○○」等字,復有收據一紙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聲請人可選擇重劃成功後向伊購買土地或領取補償費,後來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選擇領取補償費,伊交付該四百一十萬元支票,伊已無交付土地之義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再聲請人既稱被告原本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付本票,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才交付支票,則聲請人所述果若屬實,亦徵被告原本交付之本票係屬擔保性質,嗣後改為交付支票已屬付款性質,而非擔保性質,否則被告以原本之本票繼續供擔保即可,何需改以支票擔保。況聲請人於收受該支票時,並未在收據上載明係供擔保之用,是聲請人陳稱該紙支票係供擔保使用云云,尚難採信。至聲請人雖稱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交付上開支票後,又一再藉詞換票,使得最後交付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且被告佯稱土地重劃尚未完成,致聲請人未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土地重劃完成前行使選擇權等語。惟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並未提及被告有何一再換票之行為,復未提出相關人證、物證聲請檢察官調查,用以證明被告有惡意換票及刻意隱瞞土地重劃已完成之行為,故此部分之證據既未在偵查中顯現,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進行調查審認,否則將與再行起訴之程序混淆不清。又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選擇權行使期限為何,亦即「土地分割開始辦理之前」之時點如何確定?聲請人是否已在該時點前提出要買回土地之要求?係屬解釋當事人契約真意之民事問題,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故應認其罪嫌不足。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