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 丙○○
丁○○
號2樓乙○○
號1樓共 同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陳泰源律師被 告 甲○○
號4樓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三五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八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丁○○、乙○○以被告甲○○涉犯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三五號處分書,認聲請人等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等嗣先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同年月三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並委由陳崇善律師、陳泰源律師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八0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三五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是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四、聲請人等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固係指稱被告甲○○明知登記在其父謝德宗名下,座落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二九二)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房地,以及該棟建物地下一層編號第三0、三一號停車位(下稱上開房地),均係聲請人等於民國五十七年間,與其父謝德宗以家中共同資金所購買,約定登記在謝德宗名下,原地號臺北市○○區○○○段六六四-五二、六六四-五五、六六四-七一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門牌號碼嗣變更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在原地改建大樓而來,謝德宗僅係上開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竟與謝德宗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房地係謝德宗與聲請人等所共有,仍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共同製作不實虛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祉華執被告以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一萬九千元餘元之代價向謝德宗購買上開房地之不實資料,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報核定不動產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事宜,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使各該公務員登載於其公務上所掌管之文書,更以上述之虛偽買賣,逃漏其應負擔之贈與稅,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與國家稅課之收入及正確性等語在卷,並經聲請人等提出協議書一份在卷足憑。
五、然查:㈠上開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係登記在另案被告謝德宗名下,有
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謝德宗有與聲請人等就上開房地改建前,亦即座落在臺北市○○區○○○段六六四-五二、六六四-五五、六六四-七一號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地,簽訂協議書,載明該等房地所有權屬聲請人等及證人謝宗德四人所共有之事實,固據另案被告謝德宗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協議書一份附卷可徵。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既經登記為另案被告謝德宗所有,即具有絕對效力,另案被告謝德宗得對包括被告在內之任何第三人主張其係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法使用、收益、處分上開房地,第三人亦得信賴上開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公示效力,至聲請人等與另案被告謝德宗所簽訂之協議書則僅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債權效力。是以,聲請人等指稱被告並無信賴上開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效力之餘地,自應由聲請人等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明知上開房地實係聲請人等與另案被告謝德宗共有,而仍與另案被告謝德宗共同侵占上開房地之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犯意,以買賣方式,將上開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之情事。然聲請人等除提出上開協議書外,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主觀犯意。且以聲請人等與另案被告謝德宗簽訂上開協議書之時間,係在七十年十月十四日,該時被告年僅七歲,要無意識該協議書之存在,以及簽訂該協議書之起因與後續發展之可能。況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在另案被告謝德宗之主觀認知上,亦認並非與聲請人等共有,亦據另案被告謝德宗於偵查中供稱:「那個房子是我自己買的,資金也是我們自己出的,他們說要把那個房子當成公家的,要給我錢,我當時有同意,但他們到現在都沒有給我錢,我自己在七十年代時就將錢還完了,我就當成是我自己的,就沒再提起,我的東西當然我自己處理」、「‧‧‧且稅都是我繳的。」等語在卷,再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僅知上開房地原係出借予證人謝德義之兒女居住,不知有無支付租金等語,即知被告並非汲汲介入其父支配使用上開不動產及與其他親族間往來之情形。據此,堪認被告辯稱其買受上開房地時,不知該協議書之存在等語,非虛可採。自不得僅憑聲請人等指稱被告係成長於家族同財共居之環境中,必然知悉家中財產乃長輩共有之臆測,逕認被告確知有協議書存在,且明知上開房地為另案被告謝德宗單獨所有,而係聲請人等與另案被告謝德宗共有,仍有與另案被告謝德宗基於共同侵占聲請人等就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犯意,遽以侵占及背信罪相繩。
㈡再者,被告確以來自其姐即案外人謝淑敏、謝文萍、謝麗娟
,以及父母即另案被告謝德宗及案外人謝張月英等人所贈與之現款,給付買賣價金予另案被告謝德宗,購買上開房地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陳祉華即經辦上開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於偵查中證稱屬實,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房屋稅繳款書、切結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存摺影本各一份、繳款證明書、契約繳款書各二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書函三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四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九份及華泰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九六))華泰總和平字第0一一五七號函及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九五)華泰總和平字第六三三四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支付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予另案被告謝德宗無誤,自難謂其與另案被告謝德宗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事宜,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聲請人等指稱被告向另案被告謝德宗買受上開房地係假買賣云云,亦屬無據。職是,被告與另案被告謝德宗簽訂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辦裡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詐術逃漏稅捐之可言。
㈢總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至於聲請人聲請本院調查案外人謝淑敏、謝文萍、謝麗娟、謝張月英等人之資金流向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華仁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