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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 請 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簡嘉宏律師被 告 丁○○

丙○○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08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7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丙○○、乙○○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18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209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751號仍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081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聲請人96年5 月22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96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丙○○、丁○○均為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3人自民國95年3月間起,分別遭告訴人資遣或自行辭職,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25日以「國光客運員工自救聯誼會」之名義,向告訴人之員工郵寄傳單,並向告訴人各客運站傳真內容不實之信件,傳述「未料最近公司採取高壓管制,欺凌善良員工,凡有不同意見表達者,均遭惡意修理甚至剷除」、「公司的增資通知不告訴我們能認幾股?要繳多少錢?」、「不將認股繳款書直接寄給股東,只通知要我們去公司洽認…如此作法,使很多股東員工不知如何是好,真是罔顧員工權益」等不實指控告訴人辦理增資程序過程之文字,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㈡被告等承上概括犯意,於95年3月26日在告訴人公司1樓,向

告訴人員工及不特地人散布上開文宣,以不實文字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以遂行其收購告訴人最近增資之認股繳款書之目的。

㈢被告等承上犯意,又於95年5月初,向告訴人之員工寄發DVD

光碟片,散布「我們的公司取消下腳料提發金撥入站、場,降低福利會提撥金及下腳料提撥金成數,我們的福利一一縮減」、「我們的總公司已砸下重金裝修辦公室2 次,而我們已有2 季未發制服」、「我們的申訴管道不見了,換來多講多錯、少講為妙」、「我們人性化的管理制度,已被高壓統治所取代,順我者生逆我者亡」、「55歲優惠資遣專案改為,要做就做不做儘早回家吃自己」、「我們有著最黑箱的獎金制度(無公開報表),獎金直直落」等不實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被告等雖有於上開時間,散布載有「公司的增資通知不告訴

我們能認幾股?要繳多少錢?」、「不將認股繳款書直接寄給股東,只通知要我們去公司洽認…如此作法,使很多股東員工不知如何是好,真是罔顧員工權益」等文字之信件、傳真或傳單。但查,告訴人公司於95 年3月15日開始辦理現金發行新股,並保留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15之股份,由員工承購,惟員工欲認購95年現金發行新股,其股款繳款書自95年

3 月20日起至95年3 月30日止親洽公司領取,上述期限內未領取且未繳款者,其認股權利視同放棄。且告訴人公司所寄發之認股通知書上,亦僅記載「股款繳款書自95年3 月20日起至95年3 月30日止洽公司領取,上述期限內未領取且未繳款者,其認股權利視同自動放棄」等文字,並未載明員工可認購之股數以及應繳金額,亦未將繳款書直接寄予股東。是被告等所散布之上述內容之信件、傳真或傳單,應屬真實,並無任何不實而足以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情形。

㈡被告等確於95年5 月初,製作內有「我們的公司取消下腳料

提發金撥入站、場,降低福利會提撥金及下腳料提撥金成數,我們的福利一一縮減」、「我們的總公司已砸下重金裝修辦公室2次,而我們已有2季未發制服」、「我們的申訴管道不見了,換來多講多錯、少講為妙」、「我們人性化的管理制度,已被高壓統治所取代,順我者生逆我者亡」、「55歲優惠資遣專案改為,要做就做不做儘早回家吃自己」、「我們有著最黑箱的獎金制度(無公開報表),獎金直直落」等內容之DVD ,並將之散布予公司員工之行為。但查: ①告訴人公司前職工福利委員會聘僱員工陳雅玲,於95年2月28 日經該委員會以業務緊縮及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福利金不得支付專職人員薪資為由予以資遣,經陳雅玲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該福利委員會主委黃文賢到場參與協調時,表示確實因為業務緊縮及職工福利法規定福利金不得支付專職人員工資等事由而資遣陳雅玲。②聲請人員工江素月於告訴人之代表人甲○○上任後,被調到業務處,為了股票之事而遭打壓,其並曾將此事告知被告丁○○及丙○○。③聲請人公司前臺中站副站長暨兼任董事曠蘭美於94年12月21日經聲請人調至南投埔里車站,又於95年3 月20日欲將其調至臺北總公司,曾因此分別於95年4 月10日、18日,經南投縣政府社會局舉行勞資爭議調解會,惟於95年7月6日即遭告訴人調為南投車站業務員。④聲請人公司原羅東車站副站長兼任董事林正雄於95年7月6日經聲請人調為羅東車站業務員。⑤聲請人公司原嘉義車站站長蔡朝欽於95年2月6日遭告訴人調至臺南車站但任副站長,並於95年2 月25日予以解職,經蔡朝欽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⑥聲請人公司前臺東車站站長蕭維勳於95年3 月13日經聲請人調至高雄車站,蕭維勳因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⑦聲請人公司前羅東車站站長林揚文於95年1 月27日經告訴人調為羅東車站副站長代理站長、95年2月3日再調為臺北車站站務員,並經林揚文提出勞資爭議調解。⑧被告乙○○於93年11月9 日至94年11月7日為止,擔任聲請人公司基隆站站長職務,於95 年3月1日經聲請人辦理專案資遣,並命於資遣生效日起1 個月內辦理離職手續。⑨被告丙○○自90年7月1日起擔任聲請人公司南投站駕駛員職務,且為國光客運工會總幹事,於95年3月1日向聲請人提出辭職報告。⑩被告丁○○自90年7月1日起擔任聲請人公司基隆站之材料員職務,並為國光客運產業公會理事長,於95年3 月22日經告訴人專案資遣,惟經被告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命聲請人應與被告丁○○繼續維持僱傭關係。是被告乙○○曾為告訴人公司基隆車站之站長、被告丙○○為工會總幹事、被告丁○○則為工會理事長,其等為工會幹部或車站站長,為其同事爭取合法之權益,要求告訴人正視公司員工於短期內遭調職或解職等不正常現象,何有誹謗之事。況且其所指員工遭解職之事,均屬真實,更難認其等有誹謗之故意。⑪聲請人公司94年9月9日、9月17日、10月18日、11月8日,95年4月5日之董事會議、常務董事會議地點,係在臺北市北投水美溫泉會館、臺北市神旺飯店尊爵聽、台中耕讀園餐廳、臺北縣世新會館舉行,主席均為甲○○,其中被告丁○○尚列席3次。而又於94年11月8日聲請人之常務董事會議決議總公司主管加給修定為董事長8萬元。被告提出員工資遣專案自94年8月1日起賡續辦理1年,資遣人員年齡年資條件為服務滿3年以上,屆滿55歲者得提出申請。綜上被告等對於所製作之文宣內容既經查證或屬親身經歷事項,復提出上開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作為證明,且互核相符,堪認其等所述為實在,並無妨害名譽之情形。

㈢聲請人公司係於90年7月1日由臺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

轉型而成立,其於民營化後關於公司之經營、治理,雖已屬私人企業之範疇,惟此種國營企業民營化後之公司,其公司資產多為國有財產轉換而成,則此種公司之公司營運、治理情況,於其轉型期間仍應認屬於可受公評之事。本件告訴人固指稱被告等散布不實之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惟就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均係關於告訴人員工之解職、調職、員工福利減縮、公司經營階層之經營管理方式、現金發行新股員工認股等與公司治理有關事項,該等事項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等所為上開評論,又無逾越適當程度之情形,自非刑法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行為。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受理後認為: ㈠被告所為之95年

3 月25日、26日之文宣內容並無不實,業經聲檢察官調查明確。且聲請人代理人於96年1月3日訊問時亦謂: 「我們就文宣內容沒有意見,不認為有妨害名譽之情形。」等語。因而認定聲請人以被告等係為介入經營權之爭奪,而非善意發表言論,係屬臆測之詞。㈡被告等雖於上述DVD 指摘上述內容,然參諸其於前揭內容尚載: 「我們曾經擁有最體貼員工的福利會,無論是子女獎助學金、生日禮金、五一禮品、中秋及春節禮金、生育補助金、住院慰問金、團體保險、國內外自強遊、中元及尾牙餐費... 等。如今我們的公司取消下腳料、....。」; 「我們曾經每年都有帥氣、漂亮的服裝,如今我們的總公司已砸下重金....。」; 「我們曾經擁有體貼人心的55歲優惠資遣專案。如今....。」; 「我們曾經有著最公開、最透明的獎金製度及年終獎金辦法。如今....。」。且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公司之制度確有今昔不同,故認被告等係基於今昔制度之不同予以評論,並無逾越必要程度。因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等散布之DVD內容均為不實:

①有關「我們的公司取消下腳料提發金撥入站、場,降低福

利會提撥金及下腳料提撥金成數,我們的福利一一縮減」部分: 係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及第2條規定提撥一定成數予職工福利委員會。聲請人原將下腳料提發金撥入站場,與法不合。故取消下腳料提撥金撥入站、場之方式。此為被告所深知。

②有關「我們的總公司已砸下重金裝修辦公室2次,而我們

已有2季未發制服」部分: 聲請人原辦公室不敷使用而95年4月28日、94年9月11日重新裝潢,各花費64萬7500元、23萬2800元,非重金裝修。

③有關「我們的申訴管道不見了,換來多講多錯、少講為妙

」部分: 聲請人雖取消人評會,但員工如對於所受處分不服,得於15日內提出申覆,由原承辦單位按行政系統逕處。且員工提出申覆後,亦不乏重為較輕處分之案件。是被告所言非事實。並嚴重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④有關「55歲優惠資遣專案改為,要做就做不做儘早回家吃

自己」部分: 聲請人自轉型時起所留下之冗員予以優惠,但聲請人公司自94年起業務成長,員工已不敷所須,所以延長資深員工之工作年限,故取消優惠資遣專案。何來希望員工不做儘早回家吃自己? 被告為工會重要幹部,豈有不知,其故意曲解聲請人原意,顯係意圖以不實之言論,使外界誤認聲請人公司剝奪員工權益。嚴重毀損聲請人公司之名譽。

⑤關於「我們有著最黑箱的獎金制度(無公開報表),獎金

直直落」部分: 員工當月領薪多少,有多少獎金,屬員工個人隱私,公開員工工作獎金,恐引起不必要之紛爭,故聲請人取消以前每月公開報表之制度。

㈡被告散布上開內容之信函、傳真及DVD等係意圖介入經營權

爭奪,非基於善意。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2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604號裁定、聲請人前董事長李宏生收購股票及股東會委託書之函文、中壢客運辦公室所處之大樓設置商家名牌之照片為證。

㈢被告丁○○於95年3月21日經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

業工會臨時常務理事會以其收購股東委託書及股票,介入公司經營權爭奪,不適任工會理事長為由,予以解任。是被告辯稱: 散布上開文字內容係為聲請人公司員工之權益,為不可採,並提出會議紀錄為證。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聲請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八、經查:被告等於上開時間,散布載有「公司的增資通知不告訴我們能認幾股?要繳多少錢?」、「不將認股繳款書直接寄給股東,只通知要我們去公司洽認…如此作法,使很多股東員工不知如何是好,真是罔顧員工權益」等文字之信件、傳真或傳單。及於95年5 月初,製作內有「我們的公司取消下腳料提發金撥入站、場,降低福利會提撥金及下腳料提撥金成數,我們的福利一一縮減」、「我們的總公司已砸下重金裝修辦公室2次,而我們已有2季未發制服」、「我們的申訴管道不見了,換來多講多錯、少講為妙」、「55歲優惠資遣專案改為,要做就做不做儘早回家吃自己」、「我們有著最黑箱的獎金制度(無公開報表),獎金直直落」等內容之

DVD ,並將之散布予公司員工之行為,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查訊問時坦承不諱(參偵3334號卷第39、43、45、83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信函、DVD等為證。惟查:

㈠卷附之聲請人公司所製作之95年度現金發行新股公告及聲請

人寄發予被告乙○○之認股通知書(參偵字第3334號卷第57、55頁),確均僅記載: 惟員工欲認購95年現金發行新股,其股款繳款書自95年3月20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親洽公司領取,上述期限內未領取且未繳款者,其認股權利視同放棄,並未載明員工可認購之股數以及應繳金額,亦未將繳款書直接寄予股東。參之聲請人之代理人於96年1月3日偵查訊問時亦陳稱: 「我們就文宣內容沒有意見,不認為有妨害名譽之情形。」(參偵續卷第751 號卷第26頁)。是被告等人所散布載有「公司的增資通知不告訴我們能認幾股?要繳多少錢?」、「不將認股繳款書直接寄給股東,只通知要我們去公司洽認…如此作法,使很多股東員工不知如何是好,真是罔顧員工權益。」等文字之信件、傳真或傳單,應屬真實,並無任何不實而足以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情形。

㈡被告等雖製作含有上述內容之DVD。但查: 依聲請人本件聲

請交付審判所記載之上述理由意旨,聲請人公司確有: ①取消下腳料提撥金撥入站、場制度; ②整修辦公室2 次; ③申訴制度部分: 取消人評會,改採受處分人於15日內申覆,由原承辦單位按行政系統逕處之方式; ④取消55歲優惠資遣專案; ⑤取消以前每月公開員工薪資、獎金報表之制度等制度之變革。聲請人公司之制度今昔既有不同,則被告於DVD 中所提及之上開內容,難謂為不實。復查,被告等在DVD中係用以下之方式敘述公司制度之變革: ①「我們曾經擁有最體貼員工的福利會,無論是子女獎助學金、生日禮金、五一禮品、中秋及春節禮金、生育補助金、住院慰問金、團體保險、國內外自強遊、中元及尾牙餐費... 等。如今我們的公司取消下腳料、....。」; ②「我們曾經每年都有帥氣、漂亮的服裝,如今我們的總公司已砸下重金....。」; ③「我們曾經擁有暢通的申訴管道,如今我們的申訴管道不見了....。」④「我們曾經擁有體貼人心的55歲優惠資遣專案。如今55歲優惠貢遣專案改為....。」; ⑤「我們曾經有著最公開、最透明的獎金製度及年終獎金辦法。如今我們有著最黑箱的將金制度(無公開報表)....。」。益認被告等係就今昔制度之不同,所抒發之個人意見。自尚應屬對於聲請人公司制度之評論。

㈢聲請人公司員工眾多,公司制度之更易,自會對全體員工產

生影響,是被告等人所指摘之上開各節,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事涉私德之事項,自屬可公評之事項。且衡諸其上開評論之方式,尚屬適當而未逾越必要程度。

㈣被告等人之所為,既不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之要件,則被告丁○○是否遭罷免即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㈤綜合上述,本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李桂英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