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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甲○○代 理 人 王能幸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38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之胞兄,被告於民國86年2月17日,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嘉公司)股票1萬股給告訴人,告訴人將欣嘉公司股票及印章置於其父呂德彰處保管;俟於90年8月5日其父過世後,被告即將告訴人所有之欣嘉公司股票及印章取走,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2年9月26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至欣嘉公司辦理過戶,將欣嘉公司股票全部移轉至被告名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7條、第210條偽造文書之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嫌,辯稱:欣嘉公司股票係伊向同事購買的,因伊手上已有欣嘉公司股票,不想同時持有太多欣嘉公司股票,方經告訴人甲○○同意,以告訴人名義購買,欣嘉公司股票在伊手上,並未交付其父親保管,後來過戶時,伊有告知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同意,才將欣嘉公司股票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告訴人係因遺產而翻臉等語。經查㈠就被告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購買欣嘉公司股票並登記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於93年度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中認定係屬信託登記行為(上開判決第7頁至第8頁參照),並有該案卷影本1份可稽,告訴人仍執意主張欣嘉公司股票係被告所贈與1節,尚屬無據。被告係主觀上認欣嘉公司股票仍屬其所有,而逕行終止信託,縱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欣嘉公司股票自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客觀上,被告之移轉登記之行為,亦未造成告訴人及其他人之損害。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10條、第217條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㈡質諸告訴人甲○○供稱:欣嘉公司股票係被告所購買,伊有同意被告購買欣嘉公司股票等語(94年10月18日詢問筆錄第2頁參照),告訴人既供認其同意被告以其名義,並由被告出資購買欣嘉公司股票之積極證據,衡諸常情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㈢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賴俊睿律師雖指稱:告訴人於91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要求被告返還伊印章,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告過戶股票云云。然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該事件係上訴人即原告甲○○、徐秀每以被上訴人乙○○及呂永芝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返還股票事件)載:「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8月5日先父辭世後,即侵占盜用上訴人甲○○之印章,蓋:91年6月10日上訴人甲○○尚以存證信函催請返還,自無同意被上訴人乙○○於92年9月26日使用印章,將欣嘉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之可能等語 (參見原審家訴卷第236頁至第237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以所提出存證信函、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原審家訴卷第182至185頁)為憑;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甲○○之印章,係被上訴人於89年1月27日出資承購欣嘉公司股票,徵其同意後將欣嘉股票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甲○○,同時於空白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欄,蓋用上訴人甲○○之印章,以期爾後再移轉登記予自己或第三人等語 (參見原審家訴卷第252頁陳報狀)為抗辯。姑且不論被上訴人乙○○之抗辯,是否屬實,由上訴人所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印文,係由被上訴人呂華芝以上訴人甲○○之印章代領上訴人甲○○之郵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呂華芝持有上訴人甲○○該枚印章,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甲○○該枚印章,為被上訴人乙○○所持有,自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乙○○於先父辭世後,有盜用上訴人甲○○該枚印章。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出資承購欣嘉公司股票,贈與予上訴人甲○○,自應於承購、移轉登記後,交付予上訴人甲○○,惟上訴人甲○○竟主張被上訴人乙○○盜用其印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由此堪認被上訴人乙○○向蘇永德承購後,即持續持有欣嘉公司股票,上訴人主張贈與又係子虛,非足採信。」(上開判決第4頁至第5頁參照)。且質諸被告乙○○供稱:

伊不記得有無收到該存證信函,上開存證信函係伊妹呂華芝拿伊之印章代領等語 (96年2月15日訊問筆錄第2頁參照),是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賴俊睿律師上開指訴亦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210條、第217條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犯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偽造私文書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核無不當,以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地檢署和高檢署的不起訴處分,固非無見,確實都已善盡偵查手段,調查的很詳細很清楚,析述案件的來龍去脈都很用心,告訴人至表感激與欽佩,之所以仍執意要聲請交付審判,實在是情非得已,認為案件應該尚未百分之百完備。(二)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已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是以,刑事案件自應獨立認定事實,不受民事判決之影響。本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52號不起訴處分書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乃係逕行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所載之理由為依據,並未另外調查本案之相關證據資料,獨立認定事實,實有率斷之嫌。

(三)聲請人名下所有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嘉公司)1萬股股票及該股東印鑑章,原本係由聲請人之父呂德彰代為保管,呂德彰於90年8月5日過世後,上開股票及股東印鑑章即遭被告據為己有,聲請人雖曾於91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返還,然被告不但置之不理,甚至於92年9月26日,在未獲聲請人同意下,持聲請人上開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至欣嘉公司股務室,將聲請人所有之欣嘉公司1萬股股票逕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四)聲請人從未同意被告在欣嘉公司股票空白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欄蓋用聲請人之印章,被告對此亦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曾徵得聲請人同意而蓋用聲請人印章。且欣嘉公司於91年8月6日因發放現金股利給聲請人,曾以掛號郵件寄送3千元之支票1紙,至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住址,由呂華芝持聲請人之印鑑章代收,而上開住址係被告實際居所,並非呂華芝之住居所,顯見至少在91年8月6日,聲請人欣嘉公司之股東印鑑章仍在被告及呂華芝不法占有之中,是被告辯稱並未持有聲請人印鑑章係空言抗辯,不足採信。(五)刑法第210條及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罪,並不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只要行為人認識到其未得文書作成名義人之同意,而擅自使用其名義於該文書上,而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者,即具備偽造文書之故意。是以本件若被告明知其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將聲請人之印章用在欣嘉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欄,即具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法條文字所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有損害之虞為已足,至於有無實受損害,均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因此不起訴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詞。

五、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被告等詐欺犯罪嫌疑不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而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等詐欺罪嫌未足而予處分不起訴,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

經核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係就被告與聲請人之間借名契約關係之情形,綜合卷內聲請人及被告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亦不否認原地檢署及高檢署之處分固非無見,確實已善盡偵查手段,調查的很詳細清楚,析述案情的來龍去脈都很用心,卻猶執被告確有偽造文書行為,原處分未百分之百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