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貴婷公司)對乙○○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九號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同年六月一日收受,並於同年月八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一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NATURALLY JOJO」之商標圖樣,業經聲請人貴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並指定使用在少淑女裝、女裝、衣服、童裝、背心等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貴婷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為上開商品仍為販賣,詎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竟委託臺北市萬華區之廠商,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之「JOJOBA」圖樣於同一商品之服飾,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雖被告於七十六年間以「荷荷葩JOJOBA」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商標,經核准專用期間為七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復於八十六年間將該商標移轉予歐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妮公司)所有,被告並為歐妮公司之股東,有權使用該商標。後歐妮公司另於九十二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JOJOBA」商標,使用於服飾及配件商品上,亦經該局核准在案。惟被告實際交易時使用之商標圖樣,係黑底白字、字體大小一致、以反白方式表現「JOJOBA」之文字,此與其註冊時以大小寫之英文字母排列組合,並以綠、橘、藍、紅等鮮明色彩呈現之「JOJOBA」商標圖樣不同,是其原註冊時用以強調商標顯著性,使消費者得藉以區辨之鮮明色彩已不復存在;再者,聲請人與歐妮公司使用之商標圖樣字首均以JOJO為開頭,該字首JOJO部分復為消費者辨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主要部分,是被告變更其原本註冊之商標圖樣後,與聲請人所有之註冊商標「NATURALLY JOJO」,不論在商標設計之意匠、色彩構圖、字母大小寫一致性及採黑白對比色系為主要基調等特性,均屬一致,且該等產品之消費族群為一般婦女民眾,對品牌之要求不像專業人士對於電子商品所要求之程度,實難明確區別前述二商品係源於不同廠商,而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於其販售之商品上自行變換商標,已與聲請人上開商標構成近似,為得撤銷註冊商標之事由,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而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未見詳盡之調查及敘明,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五、經查:聲請人指訴被告自行變換商標圖樣使用,顯已使消費者就被告生產商品與聲請人生產商品,產生品牌來源同一之混淆誤認。惟按,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之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異時異地通體觀察,以一般人之普通注意觀察對該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有無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以為判斷基準。本案被告擔任歐妮公司股東,並委託廠商生產製造使用「JOJOBA」商標之服飾,觀諸其使用之商標共有兩種,一種係單純標示「JOJOBA」之商標,該商標雖以黑底白字大小一致之英文字母顯現,而與歐妮公司原本註冊之「JOJOBA」商標顏色、字母大小不同,然該「JOJOBA」商標共有六個英文字母,與「JOJO」商標之主要部分僅有四個字母不同,且貴婷公司之商標,在「JOJO」上方尚有一排「NATURALLY」 之英文字母,以較「JOJO」為小之字母呈現,有相關服飾照片上顯示之商標在卷可稽,是上述兩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因前者僅有一排英文字母,後者卻有兩排英文字母,且前者共有六個英文字母,後者僅有四個,兩者在標籤上所佔之長度亦有顯著差別,故前述兩商標應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係屬同一來源之可能。再者,被告使用之另一商標,雖標示「BEAUTIFUL JOJOBA」兩字,然與貴婷公司使用之「NATURALLY JOJO」商標,用字文意顯然不同,且「BEAUTIFUL」與「NATURALLY」兩字,並非無意義之組合文字,又係淺顯易懂之生活用語,故依一般人之普通注意,應可區辯兩者文字之不同,況歐妮公司使用之「BEAUTIFUL JOJOBA」商標,係以細長之字形表現;貴婷公司使用之「NATURALLY JOJO」商標,則以渾圓之字形表現,有前述服飾照片上顯示之商標圖樣存卷可參,故前述商標在外形上亦有顯著差異,若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於異時異地通體觀察,應無就商品來源與信譽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故被告使用之商標自無與貴婷公司之商標構成近似之情形。至聲請人嗣於本件交付審判案件進行中,雖提出臺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判決,欲證明歐妮公司註冊之商標業經前述法院判決應撤銷註冊,惟此證據係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宣判之判決,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出現之證據,且該案尚可上訴並未確定,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即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犯意及行為,自無法遽此認定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錯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故應認其罪嫌不足。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任何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