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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0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余明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