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壹減得之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貳減得之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賭博罪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前揭各罪,經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卷附之前揭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於執行刑部分,因有二不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故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附此說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典育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