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編號一至五號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其中編號一、二號之罪及編號四、五之罪,各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編號三號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又編號四、五號之罪及編號三號之罪並各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因犯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六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此,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各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除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參照)。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八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八月確定,嗣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違法麻藥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而本案受刑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入監執行,迄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後,復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前開三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雖受刑人嗣因犯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六年二月確定(惟附表編號四、五與編號六似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與上開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案件接續執行,嗣因受刑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後復再犯罪,而遭撤銷其假釋,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為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應執行刑之殘刑),此有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八四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台灣新竹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執更戊字第八六0號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情形既屬合併執行之案件,並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是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是聲請人聲請就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予以減刑、及將附表編號一、二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均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附表編號四、五、六部分既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六年二月確定,已如前述,即無從判斷上開各案件是否執行完畢,自仍應就附表編號四、五部分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