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伍至陸減得之刑,如易科罰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伍至陸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漏載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漏載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漏載附表編號五至六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大幅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係準據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卷附之前揭各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檢察官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典育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案件一覽表)